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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中补充提交材料的若干程序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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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中补充提交材料的若干程序问题(1)

吴园妹中国商标杂志原文

商标评审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与评审范围直接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时,应当审理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第五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布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服的复审案件,应当审理商标局的决定和复审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同时,《商标法》的实施条例也对具体的提交方式和提交机会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中,第59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复核或者答辩申请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或者答辩中声明,并自提出申请或者答辩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提交期满前产生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有其他理由不能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向对方提交证据并进行质证。”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相关证据材料”,作者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但需在申请或答辩中写明,提交时间以提交申请或答辩之日起3个月为限。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当事人首次提交申请和证据材料后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法院在审理授权和确认权利的案件时,偶尔会遇到补充呈件引起的程序性违法相关问题。笔者最近总结了整理二审判决时发现的一些问题。

一、在法定期限内不考虑当事人提交的补充材料直接作出裁决是否构成程序性违法

确认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尽快稳定商标秩序,避免因简单的程序问题而重新评估,更是为了避免程序的循环,减少评估和诉讼资源的浪费。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了限制,包括: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评估理由,对当事人权利有实际影响的;

(二)在审查过程中未告知合议庭成员,经审查未回避的;

(三)未告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评审,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可见,“违反法定程序”一般只有在重要程序事项受到侵犯或者当事人的权利受到实际影响时才构成。尽管如此,这一条的适用仍有很大差异,需要进一步统一。例如,在一起商标权利无效宣告请求的行政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阶段没有将上海尹仲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交换给上海新乡公司,但考虑到其在认定部分没有接受上海尹仲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被告裁定《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结论是正确的,法院在更正的基础上维持了被告的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阶段没有将上海尹仲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交换给上海新乡公司,但上述未变更证据对被告的裁定结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维持一审判决。[1]

但在另一起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南江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提交了答辩申请,并明确表示将在提交答辩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三个月期限届满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损害南江公司举证权利,应认定存在程序性违规。有鉴于此,法院不再评价本案的实质性问题。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不对南江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将导致行政审查程序的缺失,损害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权利。

因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查整个案件的证据之前,包括南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宜对Rottok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事由是否成立作出实质性的认定。[2]

可以看出,即使是同样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同一案件的看法是一致的,但不同法官之间的意见仍然存在很大差异。在另一个案例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收到家明国际公司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在三个月内对被告作出不利裁定,程序存在明显瑕疵。但由于家明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改变大量商标含字母“VIVO”申请注册的不公平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时存在程序问题,但程序问题不会影响最终的实质性结论,故不支持家明国际公司提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明确表示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时,对佳明国际公司作出了直接裁定,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行政相对人举证的合法民事权益。这是违反程序的行为,应该撤销。由于被告裁定存在程序性违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件实体。为保证审级各方利益,对于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实质性问题,不作相关评论。[3]

作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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