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中如何主张字号权规制商标抢注行为(申请商标有什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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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授权中如何主张字号权规制商标抢注行为(申请商标有什么作用)

摘要:品牌名称和商标在功能和构成要素上是相似的,都是企业的商业标志,可以识别消费者。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在早期布局商标时没有将自己的品牌名称纳入保护范围,导致自己的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品牌名称被他人申请。此时,商标和商号虽然属于不同的主体,但都是合法取得的,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损害在先权利人的权益,甚至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及其他相关公共利益。鉴于此,笔者将从商号权的适用要件出发,分析如何正确主张应有的权利,从而有效规制商标抢注行为。

关键词:字号右;商标权;权利冲突

一、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主要原因

1,就功能和构成要素而言,商品名称和商标高度相关。

企业名称通常包括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商号四个要素,其中商号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同一经营领域的商号具有排他性,是企业名称最显著、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商标通常是代表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记,两者高度相关。

从功能上讲,品牌名称指向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商标指向商品或服务。二者都具有识别功能,构成企业商业标识系统的一部分。他们在业务流程中经常相互关联。500强企业大多以同一个品牌名称作为主要商标。两者的等同使用往往可以强化品牌形象,降低品牌传播成本。

就构成要素而言,字号由汉字组成,是企业名称识别最关键的部分。一般消费者很少记得企业的全称,但通常会记得企业的字号。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成,也可以由上述元素的组合组成,包括声音商标。其中,商标和品牌名称的共同组成部分是文字部分。由于法律授权的方式不同,市场上很容易同时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和品牌名称。虽然品牌名称和商标所指向的对象不同,但鉴于商品是由企业生产的,相关公众往往将品牌名称与商标联系起来,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解。

2,商品名称和商标由不同的法律法规管理,注册机构也不同。

在我国,企业名称主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分级登记。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权利人可以在注册区域内行使企业名称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店名,店名是标识不同生产经营者、指向不同商业主体的标志。商标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行全国统一的注册制度,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权。可以看出,商号和商标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由不同的登记机关管理,容易导致冲突。

近年来,最常见的冲突情况包括先占注册与他人先前注册和使用的字体大小相同或相似的单词作为商标,以及先占注册字体大小可见性较高的商标。本文着重分析前者。

二、通过请求权利来规范他人的商标申请要求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部分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商标审定标准》指出,申请注册为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具有相同或者近似文字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容易在中国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品名称所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损害他人在先商品名称权利,有争议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适用要求如下:

1。在竞争商标申请注册前,他人已经注册或者使用其商标名称的,即该商标名称的注册和使用日期应当早于竞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这是商标权可以对抗后商标的前提条件。例如,在笔者代理的商标异议案第28041391号“余省”中,“余省”是异议人“上海余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5日,主要生产商品。这是一架无人驾驶飞机(类别12),商标“余省”于2017年12月12日在类别12中申请

2,该品牌名称在相关中国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

在我看来,这是破解争议商标是合理使用还是故意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有效途径。这个要素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时效性要求: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该商标名称使用后已获得一定知名度。

2)地域要求,相关公众必须在国内。这是因为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只在商标注册国享有法律保护。如果该品牌名称在其他国家有一定知名度,但在国内相关公众中没有知名度,国内相关公众自然不会将该品牌名称与未来商标混淆或误认为是未来商标。

3)受欢迎程度。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审理指引》指出,“企业名称的简称或者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当事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使用行为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在先企业的姓名权”。可以看出,当一个企业的品牌名称在相关公众中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包括该企业的声誉、影响力、行业排名等,就可以认为该品牌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例如,在上述由笔者代理的28041391号“圣耀”商标异议案中,商标局认为,异议人“上海圣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圣耀”作为异议人的企业名称,已经在社会公众中与异议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异议人在申请注册前已经公示并使用该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损害原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认定争议商标容易与原商标名混淆,可能损害原商标名所有人利益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是商标和字号的相似程度。原则上争议商标与前一商标名称相同或基本相同时可能容易混淆,但在一个案例中,应根据前一商标名称的原创性和知名度综合判断争议商标与商标名称是否构成近似。

2)指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标所有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原则上,对在先商品名称权利的保护应限于商品名称持有人实际经营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例如,在上述笔者代理的28041391号商标异议案中,异议人生产经营的核心商品是第十二类无人机,商标申请的类别也是第十二类。所以商标局认为,反对者会和反对者一样。但在个别情况下,应根据在先品牌名称的原创性和受欢迎程度,以及双方商品/服务的相关程度,具体确定在先品牌名称的保护范围。比如15250031号“唯品会”商标未注册的案例,商标“唯品会”申请注册前,对手在电子商务领域有一定的声誉;异议商标指定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电子商务行业的消费群体有重叠,已为对手所熟知;商标“唯品会”的文字构成与对手的原商品名“唯品会”完全相同。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原对手的商号联想在一起,从而损害原对手商号的权益。据此,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标权的情形。

通常情况下,信誉高的企业的在先品牌名称权的商誉价值和影响力已经超出了其直接产品的相应范围,延伸到邻近或相关行业;从管理体系建设的角度来看,许多企业在上下游都呈现出注重“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相关公众涉及他人在先品牌名称的,应当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他人在先品牌名称。

第三,内外一体化,主动布局和监控

在实践中,很多知名企业的名称没有得到及时保护,就被炒家抢先注册。权利人应当利用商标法赋予的权利积极应对。后一商标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后一商标处于初审公告期的,权利人可以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商标异议程序;商标已经注册的,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当然,如果后一种商标明显不是用于真实用途,或者同时违反了公共利益或者商标管理秩序,也可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有效规制,根据《商标法》第四条“对不以此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布该注册商标无效”。

主动布局与监控,内外融合,往往是企业品牌建设的必由之路,善于布局规划,合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为企业品牌建设奠定坚实基础;同时,加强监管,积极维权,提升品牌纯度,保障企业可持续经营。

完成

王奎玉、甘、

作者:上海百益汇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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