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生态环境公司注销(环保集团生态建设管理公司)

  
很多企业对生态环境公司注销(环保集团生态建设管理公司)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生态环境公司注销(环保集团生态建设管理公司),希望大家能对生态环境公司注销(环保集团生态建设管理公司)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生态环境公司注销(环保集团生态建设管理公司)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生态环境公司注销(环保集团生态建设管理公司)

申报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具备哪些条件?

申报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省报废汽车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二)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符合国家《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强制性条款。

(四)占地面积不低于10000㎡,其中包括拆解车间、存储场地、旧零件仓库等。

(五)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六)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七)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八)封闭或半封闭拆解场车间,场地硬化并防渗漏,油、水(含雨水)分离等环保设施;

(九)车架剪断设备、车身剪断或压扁设备,总成拆解平台或精细拆解平台等设备;

(十)专用废液收集装置和密闭存储容器,空调制冷剂的收集装罝,废蓄电池存储容器,安全气囊引爆装置等设备;

(十一)其他有利于提高拆解水平、清洁环保、安全生产、回收利用、管理现代化的设备设施,包括:对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流程以及零部件进行信息化管理的设备;对零部件分类存放的货架、仓库等设备设施。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鼓励、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开办、经营和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第十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用章和合同用章、开设银行帐户、申报税务登记。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私营企业终止,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和采取其他方式,将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投资人可以委托他人担任企业经理(厂长),负责私营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他人担任经理(厂长),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授权范围。第十五条 投资人委托的私营企业的经理(厂长)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贿、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财产;

(三)擅自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其任职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八)泄露、窃取任职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向银行申请贷款;

(五)申请生产经营用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七)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标准;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九)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但国家定价部分除外;

(十)向有关部门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依法申报专利和商标;

(十一)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决定企业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卫生,保持生态环境质量;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招用职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与注销的区别与联系

一、正面回答

注销是指行政机关注明取消行政许可,是行政许可结束后由行政机关办理的手续。它与撤销的区别在于,撤销一般需要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撤销的事由通常是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中有违法因素,即违法导致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主要是指行政许可的实施以及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本身并不违法,但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撤回。行政机关在撤回行政许可后,也要履行注销行政许可的手续。

二、分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三、行政许可包括哪些内容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的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为什么我手机卡被恶意注销了?

我手机卡被恶意注销是因为这张卡是别人实名制的,去营业厅询问就知道了。

要是你自己实名的。如果是别人的卡,很正常。销户是需要身份证验证,还有人脸识别的。所以外人根本无法在你不配合的情况下销户。最后你的卡是否正规渠道办理,不然很容易被局停。

注销电话卡的方法:

准备好注销电话卡时需要的有效身份证件;前往开卡归属地营业厅,向工作人员说明要办理注销业务即可;如果电话卡有欠费情况,则需要结清;注销前最好先解除手机号与其他账号或业务之间的绑定。

实名制的主要作用包括:

1、有利于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打击犯罪。

2、实名制可以大大降低欺诈、诽谤、人身攻击等问题的发生概率。

3、实名制可以加快个人和企业法人的身份确认,缩短沟通时间。

4、有利于建立和谐的社会管理生态环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3件省人民政府规章

(一)《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

(二)《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60号令)

(三)《福建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闽政〔1990〕18号)二、修改2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对《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

3.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4.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第三方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一般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

(二)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

(三)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标准以及名单;

(四)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的规则;

(六)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

(七)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单;

(八)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6.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状况评估,综合分析地方和重点行业的排放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碳排放控制目标监测预警、跟踪评价机制。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7.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负有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运行管理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

8.将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

(二)对《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六条)中的“《盐业管理条例》”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2.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3.将第三条修改为:“对食盐的生产经营实行专营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销售的顺利进行。”

4.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我省盐业行业主管部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我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同时,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本省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经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出。”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7.将第五章标题修改为“销售管理”。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开展经营。”

9.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10.将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各级卫健、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盐的市场秩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相关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调查。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通过整合等方式,提高其利用率。第六条 在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明确港口岸线以及相应的水域陆域具体范围,统筹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布置,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中的基础设施布局相衔接。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第九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表;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港口主管部门受理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合理性评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二)建设客运设施、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设施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完成港口岸线使用、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后,向企业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港口设施项目的核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港口设施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港口主管部门,将使用港口岸线的有关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应当体现港口岸线的使用价值。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同时占用土地、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港口岸线、土地、海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项目开工建设时,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根据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核定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第十五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进行开发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