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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案(美国专利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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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案(美国专利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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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中,专利类型有哪些

美国专利包括发明、外观设计和植物专利三种类型。

1.发明专利

发明专利最常见,也最能为发明人取得利益。必须为“有功能”的发明才可以申请发明专利。可申请的发明包括:程序(ProCEss)、机械(Machine)、产品(ArticleofManufacture)、组成(CompositionofMatter),其中,程序可为方法(Method)或上述发明的新使用方法(NewUse)。美国将用于武器的核材料和原子能排除在专利法保护的范围之外。

2.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patentfordesign):必须为外观上的设计才可以申请新式样专利。新式样专利保护的范围主要限定在专利中所绘示出的物品外观部分。

3.植物专利:

植物专利(patentforplant):作为农业大国,美国对植物领域的发明格外重视,不仅将植物专利单独列出,而且在申请和保护方面作了很多专门适合于植物发明的规定。中国专利法第25条将植物新品种列为不可获得专利保护的范围,但美国的植物专利中并没有排除植物品种。申请植物专利的发明创作必须是经过无性生殖或有性生殖培养,而具有创新性(Novelty)及特殊性的植物。单一植物只能有一项专利。

美国不保护实用新型专利,但这并不是美国的独特之处,因为世界上不保护实用新型的专利局还有很多。向美国申请专利有三种途径:1.直接向美国申请专利(需要在中国专利局预先做保密审查,保密审查通过后,即可直接向美国申请专利);2.通过巴黎公约向美国申请专利(优先权只有12个月);3.通过PCT专利合作条约向美国申请专利(优先权可以达到30个月)转知汇提供

美国专利法 pre-aia是什么意思

在美国发明法(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AIA)生效后,美国专利制度从先发明制改变为先申请制,所以Pre-AIA是之前的情况。

有哪位仁兄能帮我讲解一下美国专利法37 CFR 1.99 规定的是什么?非常感谢啦

这是美国专利法第37节的全部内容:

第37节 国内阶段

371. 国内阶段:开始

(a)在指定美国或选择美国之国际申请案,由国际局收受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之修正、国际检索报告及包括追加案之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均为申请所需之文件资料。

(b)依本条(f)项规定,国内阶段应起始于依条约第22条(1)或(2)项,或39(1)(a)款规定期限之到期日。

(c)申请人应向专利商标局提出:

(1)依第41条(a)项所述之国内规费;

(2)一份国际申请案之副本,除依本条(a)项规定不需附送,或已由国际局传送者,若以其它国家之语文申请,应附一份英译本。

(3)依条约第19条规定修正之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之修正本,除该修正本已由国际局传送至专利商标局,若修正本系以其它国语言进行,应附一份英译本。

(4)发明人(或依第11节经授权之其它人)之宣誓书或声明,应符合第115条所需要件,或应符合条例所述之申请人之宣誓书或声明。

(5)附加报告系以其它国家语言提出时,需附一份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之任何附加报告之英译本。

(d)在本条(c)(1)款所述之国内费用,本条(c)(2)款所述之翻译本,及本条(c)(4)款所述之宣誓书及声明所需要件,均须于国内阶段开始之日起,或由局长所定之较迟时间内符合其内容要件,在(c)(2)款所述之国际申请附本应于国内阶段之开始日提出。若未能符合上述各项所需要件,将被认为该申请人放弃其申请,除其符合局长所认定系因不可避免之原因而未能符合要求。若未能在国内阶段开始时符合其所需要件,则额外规费之收受可视为依本条第(c)(1)款所述之国内费用或依本条(c)(4)款所述之宣誓书或声明所可被接受之条件。申请人应于国内阶段开始之日起即符合本条第(c)(3)款所述规定,若未能符合其规定,即被视为取消依条约第19条所规定之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之修正。本条第(c)(5)款之规定应于局长所规定之时间内为之,未能符合该规定视为取消依条约第34(2)(b)款所述之修正项目。

(e)除申请人同意外,在国际申请案进入国内阶段后,依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所规定之期限内,不得准予或驳回其专利,且申请人得于国内阶段开始后,提出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之修正。

(f)经申请人请求,国内阶段之审查程序得自该申请案已准备就续,且本条第(c)项所需要件均已符合之任何时间开始进行。

372. 国内阶段:要件及程序

(a)所有实质问题,依条约及条例规定之各要件,及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之程序等,皆应与向专利商标局提出之一般案件相同之审查程序。

(b)国际申请案指定美国但非源自美国者-

(1)局长得依条约及条例所述要件,要求重新审查申请案之形式及内容有关之问题。

(2)局长得于条约及条例所需要件范围内,提出依第121条所述之发明单一性之重新审查。

(3)若申请案或任何文件系以非英文之其它国家语言提出,局长得要求提出有关该国际申请之译本,或任何与该申请有关文件译本之确认。

373. 不适格之申请人

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如依第11节内容所述系由不适宜向美国提出国内专利之申请人所提出时,将不为专利商标局所接受以进行国内阶段申请,该国际申请案亦不得依第120条内容规定,作为尔后申请案主张先申请日优惠之基础,但美国非该国际申请案之唯一指定国家时,则该申请案可作为依第119条(a)项至(d)项规定,作为尔后主张优先权之依据。

374. 国际申请案之公开:效力

依条约公开之国际申请案不享有任何权利,且依本法规定无任何效力,仅为一印刷刊物。

375. 国际专利申请案颁发专利证书:效力

(a)局长得依本法规定,对一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发给专利证书,依第102条(e)项规定,该专利应享有依第11节申请之国内专利证书所具之作用及效力。

(b)如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原系以非英文提出申请,因不当翻译导致其获准之专利范围超过其以原来语言提出之国际申请案之专利范围,则具有管辖权之法院得追溯限制其专利范围,声明其超过以其原来语文提出之国际专利之专利范围无效。

376. 规费

(a)国际费用及处理费用应以美金缴纳,而其金额应依条例所订数目为限,专利商标局亦得要求缴纳下列规费:

(1)传送费用(见第361条(d)项);

(2)检索费用(见第361条(d)项);

(3)额外检索费用(视需要缴纳);

(4)初步审查费用及额外费用(见第362条(b)项);

(5)局长所订之其它项费用。

(b)本条(a)项所订之各项规费,除国际费用及处理费用外,其金额数目应由局长决定,局长得退还误缴或溢缴之各项规费金额,或依条约及条例规定应退还之金额,局长亦得经由其认定,退还其认为正确之部分检索费用、部分初步审查费用及任何额外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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