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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资质延期公告最新政策(宁夏资质延期公告最新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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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资质延期公告最新政策(宁夏资质延期公告最新政策解读)

2022年建筑企业资质新标准

1、特级资质企业换为综合资质;

2、一级企业资质换为甲级资质;

3、三级、二级企业资质换为乙级资质;

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直接简单换证,不需要重新核定作为过渡期,如果长期混迹在建筑行业的朋友,已经看出了福利所在,还记得这些年,有实力的大老板们,不惜花重金,通过整体收购或者分立的形式,取得二级资质,到了今天,如果您的投资还没有收回来,可能就会后悔了。不过遇到政策的变化,大家也不必惊慌,我们需要冷静去看待,既然现在是征求意见稿,按照14年的发展规律,到2021年7月份左右,新的政策通过立法之后,才能真正实施,在未来一年的时间内,你也许可以按照如下操作,不管您现在是有公司还是没有公司。

我们先抛开这个征求意见稿是否能够顺利实施不说,既然有这一波福利,无论如何,您现在没有建筑资质的,也在混这个行业,首先您的拥有资质才行,有了资质,才能搭乘资质改革政策的顺风车,如果等该政策落地实施,再去办理,那么,你就会难于上青天。

其次,既然了解了政策的变化,我们就可以从中受益,由于疫情期间资质无偿延期到了2022年12月31日,部上的通知还要多一年,到具体省份执行时,只延长到了今年年底。

?拓展资料:施工总承包资质类别有改变:新标准中去掉了老标准中的“企业”二字;四个类别的施工总承包资质名称发生了变化,分别是“建筑工程”替换了“房屋建筑工程”、“冶金工程”替换了“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替换了“化工石油工程”、“机电工程”替换了“机电安装工程”。

法律依据:《新版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征求意见》第一条??

1、企业注册资本金3亿元以上。

2、企业净资产3.6亿元以上。

3、企业近3年年平均工程结算收入15亿元以上。

4、企业其他条件均达到一级资质标准。

宁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宁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8月19日颁布实施,下面是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各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从事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实施有偿服务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使用相应的检测仪器设备,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专项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构配件等进行见证取样的检测活动。

第四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托具体实施。

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行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资质和人员

第六条 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按照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建筑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资质、专项检测资质和综合检测资质。

1、见证取样检测业务范围扩大至进入施工现场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工程建筑材料、试块、试件、部品、构配件等工程质量验收规定见证检测的所有项目。

2、专项检测业务范围包括: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建筑主体结构工程检测、建筑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和其他专项检测。其他专项检测业务范围包括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含建筑门窗检测和建筑设备安装检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市政工程材料检测、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危险房屋鉴定)、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测等6个专业类别。

3、综合检测业务范围:建筑工程材料检测(见证取样)、建筑主体结构工程检测、建筑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检测、建筑节能工程检测等7个专项检测资质业务范围。

4、综合检测机构和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建筑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测、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建筑智能化系统专项检测机构可跨地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具体范围以资质证书批准的专业类别检测项目为准。

5、取得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检测和建筑钢结构检测类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可申请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专项检测资质。

第七条 建筑工程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专项检测机构和综合检测机构应满足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类和标准》相关条件规定。

第八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可设立企业实验室,承担本企业施工的除见证检验项目之外的建筑工程材料常规检测业务。

企业实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设置条件应参考本《实施细则》中建筑材料检测标准执行,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非见证试验项目、以及列入验收标准的检测项目出具试验报告,并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企业实验室一律不得对外承揽检测业务,不得对社会出具试验报告。

建筑施工企业无实验室的,应按本细则附件一的检测项目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委托具有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检测合同。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实验室和混凝土构配件生产企业实验室,是企业取得资质的必备条件,是企业质量控制核心,企业的实验室不得承揽社会检测业务。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实验室的基本条件,应满足《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宁建建发[2011]142号)规定。

第九条 从事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自治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培训资格的单位组织培训考核,并取得宁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核发,检测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三年期满后应重新进行审核备案。

法定代表人或检测机构负责人应具备土木工程专业或相近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高级职称或取得本专业中级职称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检测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

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具有高级职称或取得本专业中级职称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检测工作年限不少于8年。

检测人员应具备土木工程或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掌握本专业检测工作的技术,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的检测人员。

检测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检测机构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应遵守下列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操守及纪律,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公正、准确,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一)职业道德:

1、维护国家的荣誉和利益,出具“科学、公正、准确”的检测数据。

2、认真贯彻国家、部门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制度,履行检测规定的义务和职责。

3、努力学习检测技术,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4、不接受被检测单位的任何礼金。

5、不泄露所检测工程各方面需要保密的事项。

6、不为所检测项目指定承建商、建筑材料供应商、建筑构配件及设备供应商。

(二)执业操守及纪律:

1、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府条例、规定、办法。

2、依据国家现行的法规,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

3、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4、坚持科学的工作态度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5、严禁相互压价、恶性竞争、弄虚作假、伪造报告等行为。

6、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检测业务。

7、不得在任何承建商或材料设备供应商中兼职。

第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参加检测专业技术的继续教育培训、学习,每年应不少于20学时,并作为继续教育合格的依据。

各检测机构应制定有效措施保证检测人员相关知识及时得到更新,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业务水平。

检测人员离开原检测机构应将其岗位资格证书收回,上交原发证部门。转入其他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按相关规定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检测人员在其检测机构从业不满两年以上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其资格证书由发证机关注销;

1、违反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出具虚假报告或任意修改原始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2、因检测工作严重失误,造工程建设重大损失的;

3、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申请资质。

第十四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各设区的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依照资质标准规定对企业检测场所、人员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申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资质申请,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申请资质。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见证取样检测或专项检测的一项资质,但应分别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要求。

申请综合类检测资质,应按照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类与标准》有关规定,具备满足建筑工程材料检测(见证取样)和专项检测中的建筑主体结构工程检测、建筑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检测、建筑节能工程检测等7个专业类别的资质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机构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产权归属、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缴费发票等相关的证明材料;

(五)与申请资质相对应的试验仪器、设备及计量检定一览表和设备计量检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技术人员职称证书、身份证、学历(学位)和社会保险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提供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七)检测机构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授权签字人的批准证明;

(八)检测机构试验人员名册及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身份证、岗位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证明材料;

(九)申请资质相关检测项目的典型报告(样品检测)或能力验证记录。

(十)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管理评审和内审报告资料;

(十一)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资质审批: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办公室受理资质申请后,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后,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管理处会同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测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和现场符合性(组织机构设置、仪器设备配置、检测人员资格、实际操作能力、专业知识水平、试验环境条件等)审查,由审查组汇总意见,对符合资质标准的,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经公示无意见后,颁发相应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不予批准,并告知申报检测机构及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机构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重新换发新的资质证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延期,并撤销资质证书: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严格按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有检测都必须有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信息及试验过程数据应完整,主检人、审核人签字齐全,检测环境、检测数据的记录要真实准确,符合有关规定,每份原始记录要同检测报告一起装订成册存档。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主检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计量认证标志章和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结果经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在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并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见证取样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其检测报告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测工作客观、公正。

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其执业行为和结果报告负责并承担检测责任。

检测机构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揽检测业务;不得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者隶属关系。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开发和咨询工作;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签定检测合同后,告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具体实施部门。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不合格试样保留至相关试件留置规定期限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委托样品流转检测及检测试样留置的制度和台帐记录。留置样品应当分类放置,不得混堆;留置样品的标识编号要唯一、可辨认,与登记相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禁止转包检测业务。

转包检测业务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率低,需要委托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第二十八条 跨市、县从事检测项目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委托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承担工程见证类检测试验的委托方责任。施工承包单位应承担工程常规类检测试验的委托方责任。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不得将一个检测类别中的检测项目拆分再委托给其他检测机构。单个单位工程的建筑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应当委托给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检测。

无资质的检测单位、未经批准设立的检测分支机构或个人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的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结果,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依据。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材料及现场制作的混凝土、砂浆试块、钢筋连接试件等应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检。见证取样人员和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应当对见证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指定见证人员,并将见证人员单位、姓名、编号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所委托的检测机构。

第三十二条 委托方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或者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取得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对检测机构检查和比对试验,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试验能力验证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检测机构,暂停该项目的检测。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良质量行为。信用档案是检测机构资质延期的重要依据。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应当公开透明、面向社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满足开展检测工作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细则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严重程度,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收回其岗位资格证书:

(一)违反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从业纪律的;

(二) 检测工作质量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三) 违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 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五)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检测人员岗位证书的;

(六) 触犯法律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七) 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岗位合格证书被收回后,该检测人员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岗位资格。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延期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由于人员、设备变动,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由于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相关手续,按照行政审批程序重新进行资质核定。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更正、补领资质证书正、副本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撤消、歇业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妥善处理原检测档案资料,应按相关规定期限保存检测资料。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揽本细则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检测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予以限期整改、停业整改或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范围承揽检测业务的;

(二)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三)转包检测项目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五)出具错误检测数据或者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检测机构发现有危及工程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安全的质量问题时,未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委托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委托方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取样,或者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四)恶意压价委托检测业务的。

第五十一条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三条 其他行业的专业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原材料、试块、试件、构配件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物价局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向委托方明示。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可以按照双方协商的合同约定收费。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宁建建字[2007]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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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保障企业依法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活动,包括建筑、冶金、有色金属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化学工业、石油工业、核工业、火电及送变电、煤炭工业、建材工业、林业、水利水电、铁路工程、交通、邮电、地矿、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古建园林、有线电视建设的施工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归口管理全区施工企业的资质。

自治区 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施工企业的资质,业务上接受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

各地、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施工企业的资质。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五条 下列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私营企业;

(五)在我区范围内设立的从事施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六)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企业。第六条 施工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等级企业和非等级企业。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建设部规定执行,非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规定。第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职称证件;

(四)企业待证上岗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

(五)企业上年度统计年报资料;

(六)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总账、会计报表、固定资产明细账和工程成本账;

(七)当地建设银行出具的企业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资信证明;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第八条 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在我区的施工企业资质待级,由其在我区的主管单位申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其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审查,属一级施工企业的,报建设部审批;属二、三、四级施工企业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审批;属非等级施工企业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

(二)地方一级建筑、市政工程、建筑装饰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

(三)地方各专业一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申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其专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

(四)地方二、三、四级及非等级建筑、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古建园林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

(五)地方各专业二、三、四级及非等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

凡属建设部审批的施工企业,须将批复后资质等级申报表,报送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备案;凡属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的施工企业,须将批复后的资质等级审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等级施工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经资质审查合格的非等级施工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颁发《资质审查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制定,《资质审查证书》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第十条 《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审批部门根据企业开展工程承包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副本若干份。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领取《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新开办施工企业申报资质审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办公、生产基地;

(二)有与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统计管理制度,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和措施;

(六)有具有审批权限的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七)其他条件。

宁夏最新的防疫政策

一、减少人员流动。从即日起,请广大市民“非必要不离宁”,更不要前往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提倡就地过节、过年。如必须前往的,请务必做好个人防护,遵守当地疫情防控要求。凡从国内陆地边境口岸及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地来(返)银人员,启程前必须主动向居住(暂住)地社区(村)报告,并配合落实相应健康管理措施;各单位因工作需要有国内陆地边境口岸及中高风险地区人员来(返)银的,必须主动向属地报备;其他从区外返银人员,做好个人防护和自我健康监测,一周内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参加聚集性活动,不去人群聚集场所。在银外地人员,在外地、特别是在境外银川籍人员,提倡在工作、学习、生活地就地过节、过年。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严格做好本单位人员跨省流动审批管理,相关人员外出返回后,健康监测无异常后方可正常返岗上班。

二、减少聚集性活动。从即日起,按照“非必要不举办”原则,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举办大型会议、大型培训、大型演出以及年会聚会等人群聚集性活动。元旦、春节期间,文娱演出、体育赛事、教育考试、活动庆典和其他大型会议、论坛等各类聚集性活动,能取消的取消,能延期的延期,能线上的线上。确需举办的,严格审批,按照“一活动一方案”,做好风险评估、完善防控预案。提倡网上拜年、短信祝福,尽量减少走亲会友、家庭聚会、朋友聚餐、人员接触,提倡家庭私人聚会聚餐等控制在10人以下。“红事”“白事”须向社区(村)报告,提倡“红事”简办或缓办、“白事”简办,严格控制人员数量并做好防控措施。

三、严格公共场所管理。棋牌室(麻将馆)、游戏室、游泳馆、酒吧、KTV、足浴店等室内密闭场所及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馆、网吧等公共场所接待人数不超过核定人数的75%,并严格落实测温、验码、清洁、消杀等防控措施,按要求做好人员信息登记。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业建筑工程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做好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的,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秩序。

按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交易。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建筑业的发展。

建筑业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建筑科学技术和民族地方特色建筑设计研究,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本区民族地方建筑设计和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在建筑活动、建筑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建筑许可第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其他需要资质管理的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对前款所列单位的资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条 自治区外建筑业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之日起七日内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和初步设计审批后,按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法律规定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五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的,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的建设。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建筑构配件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第二章 质量监督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站负责。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接受业务指导。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统一发给监督证书后,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施工前,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二)施工中,依据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重点监督检查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重要部位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并进行阶段性核验,对其他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抽查。

(三)竣工后,对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未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报竣工、不准交付使用,并通知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第三章 质量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社会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应当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不得肢解分包。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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