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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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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机构行为,提升养老机构服务管理水平,推动我市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江苏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登记,并获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或已完成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起居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评定机构,是指对养老机构进行等级评定的各级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相关单位或机构。

第四条 对养老机构进行等级评定,应依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江苏省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评分细则(第一版)》等标准开展。

第五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总分为1000分,包括环境110分、设施设备140分、运营管理150分、服务600分四个分项。每个等级得分要求具体如下:

一级不得低于36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40%;

二级不得低于45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50%;

三级不得低于57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60%;

四级不得低于78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80%;

五级不得低于90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90%。

第六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相关规定,指导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对市(县)区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负责实施四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及在市级登记的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内一级、二级、三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推动辖区内养老机构等级水平提升。

市、市(县)区民政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八条 在各市(县)区有关部门登记的养老机构,申请一级、二级或者三级评定的,向登记所在地的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四级评定的,经市(县)区民政部门初审合格后,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申请五级评定的,先后经市(县)区民政部门和市民政局初审合格后,向省民政厅申请。

在市级有关部门登记的养老机构,申请一级、二级、三级或者四级评定的,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申请五级评定的,经市民政局初审合格后,向省民政厅申请。

第二章 评定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或原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

(二)持续运营一年(含)以上,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申请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

(三)满足《江苏省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评分细则(第一版)》相应等级评定必备项要求。

第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等级评定: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未在有效期内或未进行备案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被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并处于调查期间的;

(五)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六)前次申请评定等级未通过,距离前次申请时间不满一年的;

(七)存在相关违纪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一般每年组织一次,养老机构经过评定获得的等级有效期为3年(自评定结果公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

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养老机构可以申请重新评定,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在获得评定等级一年后,符合更高等级标准的,可申请等级晋升评定。

养老机构经评定晋级通过后,由负责评定的民政部门发放相应等级的证书和牌匾;未通过晋级评定的,继续保留原先等级。

养老机构在等级有效期内有且仅有一次晋级机会,且应该逐级晋升。养老机构晋升等级后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晋级。

第三章 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组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统筹实施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评定委员会可由养老服务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专家等人员组成。

评定委员会委员由评定委员会聘任,任期三年。

评定委员会可以按照招标采购的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评定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评定委员会,组织实施本地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对已获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评等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并经等级评定培训合格;

(二)在养老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第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评定结论须经评定会议通过后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建立评定专家库,其成员一般从“无锡市养老服务行业专家库”中产生。开展等级评定时,应当从评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应的评定人员组成评定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考察评价,并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第十八条 评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准确把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并经等级评定培训合格;

(二)熟悉养老机构建设、运营、管理、医疗、护理、安全等主要业务;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等级评定工作。

第四章 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启动。市民政局统一组织发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通知。

(二)申请。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对照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进行自评,根据自评结果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设立许可证或备案回执原件及复印件;

2.《无锡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附件1);

3.《无锡市养老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4.《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自评表》(附件3)和自评报告(附件4);

5.养老机构信用承诺书(附件5);

6.养老机构运营一年以上的佐证材料(入住人员花名册、财务流水、社保缴纳凭证等);

7.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养老机构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审查。民政部门对受理的等级评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补正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给予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养老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民政部门对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在本养老机构内部显著位置对参评情况进行公示,接受入住老人及老人家属的监督。

(四)评审。评定机构组织评定专家开展等级评定,包括书面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评定机构经评定提出初步意见,书面报评定委员会。

书面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根据要求提交的等级评定申请材料;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符合情况,养老机构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的情况等;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参与行风评议情况,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结果等。

(五)公示。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提出评定等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示评定等级结果,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民政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六)发证。评定委员会确认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民政部门公布评定结果,并向通过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条 评定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等级评定期间,评定机构有权要求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材料。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评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定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一级、二级、三级的养老机构名单于评定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章 回避、复核与复评

第二十四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评定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3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相关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民政部门对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受理复核。

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申请复核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评价,复核结果需经评定会议通过后方为有效。

民政部门应当于评定委员会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评定等级有效期内,各级评定委员会每年对本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抽查复评。市级评定委员会每年对全市当年获评等级机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复评。

对复评结果达不到相应等级的养老机构,降低或者取消等级评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机构、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在等级评定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评定: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并被查证属实的;

(三)有信访反映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五)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干扰评定专家工作,影响评定工作公正公平开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评定的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定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定等级,并收回牌匾和证书: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干扰评定专家工作,影响评定工作公平公正开展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涉嫌非法集资,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七)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牌匾的;

(八)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年报的;

(九)受政府有关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十)存在相关违纪违法行为的。

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告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退回原评定等级证书和牌匾,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和牌匾;被取消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退回原评定等级证书和牌匾。逾期未退回(换)的,由负责评定的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一条 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1年内不得提出高于原等级的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3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二条 评定专家在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依法依规向信用管理系统推报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评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定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民政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相关损失;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等级评定结果与养老机构有关的评优评先、补贴等有效挂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所需经费由福彩公益金或各级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安排。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等级证书、牌匾的规格、样式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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