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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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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办法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7日

海宁市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养老机构收费行为,保障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养老机构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的费用。

养老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经有关部门依法注册登记,集中为收住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的机构,包括养老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人护理院、社会福利中心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的养老机构。

第四条养老机构的收费项目包括基本服务收费(基本床位费、基本护理费)、特需服务收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基本床位费是指养老机构提供的标准房床铺(设置2张及以上床位)、家具、电视机、空调等基本设施设备及公共部位保洁、维护等收取的费用。

基本护理费指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基础性的清洁、订餐、查房、文体娱乐等生活服务类项目收取的费用。

特需服务收费是指养老机构为满足入住老年人不同层次的服务需求,提供个性化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包括特需护理费、特殊床位费。特需服务费按具体项目收费,特殊床位(含套房、单人房以及普通居室包房)和特级护理(一对一专护)纳入特需服务收费管理。

其他服务收费包括伙食费、水电费和代收代付收费。

第五条基本床位费服务成本包括:管理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励费用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包括水、电、气、油费)、业务费、消毒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房屋租赁费用等与住宿相关的正常运行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院费用支出。成本构成中的固定资产折旧按规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六条基本护理费服务成本包括:服务人员(含护理员、清洁、勤杂人员等)基本报酬费用等与生活服务相关的人工费用支出。

其中,护理员基本报酬按照《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升养老服务队伍素质的实施意见(试行)》(海政办发〔2013〕189号)及《海宁市公办养老机构实施绩效工资改革指导意见》(海民〔2014〕32号)等文件规定执行成本核算。

第七条养老服务收费按照机构登记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公办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市物价局核定基准价,并确定相应的浮动幅度,养老机构在规定幅度内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或工商企业性质的养老机构,基本服务费由养老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及合理利润自主确定,并抄送市物价局、市民政局。

特需服务收费由养老机构根据服务成本等因素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抄送市物价局、市民政局。

养老机构提供的个性化服务项目需在院内公示,养老服务机构代收代付收费的具体收费项目,由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协商确定,按实际结算价格收取,养老机构不加收任何费用,不得收取任何回扣。

用水、用电,按居民价格执行。

养老机构具有行医资格的,提供的医药服务按省、市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执行。

养老机构可以收取一定数额的应急保障金,用于老年人突发疾病就医等。老年人退养时,按规定核算相关费用后,多余部分包括应急保障金产生的孳息一次性退还给缴费人,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事先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特困人员供养对象以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对象的收费标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基本服务收费(基本床位费、基本护理费)、特需服务收费和其他服务收费,遵循补偿服务成本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按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制定或调整,调整间隔一般不少于二年。收费标准一经确定,需在公示栏和收费场所公示,并严格按公示标准收费。

第九条伙食费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结合伙食成本(含食堂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等)制定。伙食费单独建账,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公开伙食账目,每季度在公示栏中公布总收支情况。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膳食。鼓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条基本服务费可以按月收取,不足15天的按半个月收取,超过15天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收取。其他项目的收取方式由养老机构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应按规定或承诺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未按规定或承诺提供服务,少服务的,扣减相关费用。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有要求的,养老机构应按月提供费用明细清单。

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醒目位置标示有关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规范、收费项目与标准等事项,确保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的知情权,并接受物价、民政部门和社会各方监督。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收费政策。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得以捐赠等名义强制性收取一次性入院费等相关费用,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属于自主定价或协商定价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或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企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由养老机构或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企业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及合理利润自主确定。

第十五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乱收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执行前已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7日起执行,海政办发〔2013〕31号同时废止。《海宁市公办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海宁市养老机构基本护理项目》、《海宁市养老机构特需服务项目》由市民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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