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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养老服务机构预付费管理暂行办法

  
很多企业对合肥市养老服务机构预付费管理暂行办法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合肥市养老服务机构预付费管理暂行办法,希望大家能对合肥市养老服务机构预付费管理暂行办法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合肥市养老服务机构预付费管理暂行办法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合肥市养老服务机构预付费管理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民政局、开发区民政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

现将《合肥市养老服务机构预付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合肥市养老服务机构预付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机构预付费管理,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保护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安徽省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办法(试行)》(皖民养老字〔2021〕98号)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21〕2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在合肥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养老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服务类型包括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化娱乐、代购代办等。

服务对象的监护人或代理人,可依法代理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事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付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在实际提供相应服务之前预先收取的资金,包括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向未入住人员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贵宾卡”、“预付卡”(以下统称“会员卡”)收取的预定金、质押金以及向已入住老人提前收取养老服务费。

预定金是指养老服务机构面向尚未实际入住机构接受服务的社会人员,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或以预约床位、预约服务等形式进行营销而收取的会员费等资金。

质押金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与其服务对象经协商议定,在服务费之外预先收取的具有质押或担保性质的押金、保证金、备用金等资金。

预收服务费指养老服务机构在当月服务费之外,向其已入住服务对象预先收取的用于未来逐月抵扣服务费的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而收取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和其他服务收费。其中床位费、护理费和伙食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为服务对象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住宿服务、护理服务和营养餐食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他服务收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为服务对象提供日间活动、文化娱乐、医疗康复、代购代办等各种有偿增值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待大厅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机构预付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和基本银行账户、存管专用账户等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老年人及家属监督,不得在公示项目或者合同外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优惠等形式,诱导老年人及家属预交资金。

第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服务对象推销非法金融产品,不得推销任何种类的“保健”产品服务,也不得为其他经营主体或个人推销非法金融产品、“保健”产品活动提供协助和支持,严禁向服务对象非法集资。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预付费,按照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商业银行设立存管账户,并与属地民政部门、开户银行签订存管账户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范围、资金管理使用、监管账户开立、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的预定金应全额存入存管账户,不得转入其他任何银行账户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

预收的养老服务费和医疗备用金按服务进度拨付至养老机构。

第二章 预定金管理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或以预约床位、预约服务等形式进行营销并接受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

(二)床位规模在300张以上;

(三)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四)正常运营一年以上。

第十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实行会员制,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预收的单个会员费等预定金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最高养老服务月收费标准的12倍;

(二)接受预定的总人数,不得超过该机构实际可用床位的80%;

(三)收取的预定金总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可抵押物总估值;

(四)收取的预定金仅限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发展养老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将本机构收取的预定金用于其他分支机构或关联养老机构;

(五)“会员卡”应当实行实名制,详细登记“会员卡”客户信息,且仅限本人使用;

(六)应当向“会员卡”等预定服务客户出具风险提示函、收费凭据,并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权利义务、退费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公建公营、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作建设的养老服务机构,以及不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养老服务机构,不得实行会员制、收取会员费等预定金。

第十二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实行会员制应当事先向属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该至少包括: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银行账户、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主要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机构可抵押物估值报告和现有银行贷款情况,拟发行“会员卡”的种类、数量、金额、用途等。

属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信息通报同级金融监管部门,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实行预定金的养老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备案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预定金收取、使用情况;每年3月底前,向备案民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养老机构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属地民政部门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养老机构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收取预定金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备案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进行收取预定金备案,在存管银行开立存管专用账户,所收取预定金全部转入存管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三章 质押金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质押金,应当事先与服务对象协商明确使用范围,纳入服务合同条款或另行形成书面协议。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不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原则上作为服务对象偿还欠款的最后担保,不得超过月服务费的3倍。服务对象在出现欠款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通知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或代理人进行偿还,非必要不动用质押金。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的医疗备用金等应急费用根据服务对象身体健康状况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但一般不超过1万元,原则上全部缴入存管专用账户。根据服务对象身体健康状况,养老服务机构可视情与服务对象达成书面协议,将应急费用申请拨付至养老机构自行管理。

第四章 预收服务费管理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向已入住服务对象收取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水电费等养老服务费,原则上按月收取。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预先收取服务费,应当充分尊重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的意见,遵循有利于机构持续健康运营、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开展。不得违背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的意愿,强制要求其预交服务费。

经双方协商同意,预交一定期限养老服务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于老年人或家属在养老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但最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预收的服务费应当专款专用,仅限用于按月冲抵服务对象应付的服务费。

第五章 存管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开展第三方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养老服务机构根据名单自行在银行开设存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存管账户中的资金,不得用于质押。

第二十三条 存管银行应当切实履行存管职责,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管理工作效率。存管银行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备案民政部门、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存款银行不得侵占、挪用存管资金,不得因提供存管服务,而额外收取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对象费用。对纳入存管的资金实行动态实时监测,当存管资金出现异动时,及时向民政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注销、清算或终止养老服务前,应当先对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处置清算,并办理存管账户注销手续。

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入住服务对象与养老服务机构发生费用纠纷时,养老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或者其他理由拒绝服务对象的合理诉求。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资金均不得支付利息或者给予“福利费”等其他投资回报。任何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销售虚构的老年公寓、养老山庄,或者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老年公寓等养老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存管账户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禁止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违规收取预定金和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违反限制性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将预定金缴入存款账户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督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会员费存管账户资金监测。

第二十九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和养老服务费、以养老服务名义非法集资、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等行为,依据养老服务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归集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养老服务机构违规使用存管账户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者的守法教育,引导其合法经营、规范服务。要常态化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宣传,向社会公众宣传预付费注意事项,提示相关风险。

第三十一条 对养老服务机构违规收取预定金、质押金和养老服务费等行为,服务对象,服务对象家属及社会公众可向民政部门举报;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及时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民政部门、公安机关进行举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8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合肥市民政局 2022年7月8印发

登记号:HFGS-202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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