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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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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沈阳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满足老年人居家需求的服务模式。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生活照料、短期托养服务;

(二)提供助餐、助洁、 助浴、助行及代购代缴等家政服务;

(三)提供健康体检、 家庭医生签约、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服务;

(四)提供关怀访视、 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五)提供生活安全指导、应急援助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老年人的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在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百分之五十以上比例用于养老服务业;

(三)完善与养老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四)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规划,统筹规划、按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五)逐步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

(七)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八)加强对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并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开展职业化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相关制度;

(三)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评估制度和行业标准,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并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纳入社会诚信建设体系;

(四)评估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以及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

(五)建立养老服务信息管理平台,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卫生和计生、市场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合社会资源,建设、管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为老年人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四)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健全城乡社区服务网点,开展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居家养老服务;

(五)推行城乡社区志愿者登记制度,探索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

(二)配合社会力量运营、维护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方进行监督和评议,收集居(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落实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制度,组织开展互助养老等活动;

(五)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残疾等老年人;

(六)支持基层老年人协会等社区社会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第九条 扶持和发展各类居家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健全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第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或者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站、农村互助幸福院等。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规划,以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已建成居住区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标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资源整合、购置、租赁、腾退、置换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调整属于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社区(村)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属于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三章 服务供给与保障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统筹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和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户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

(二)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常规体检;

(三)为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户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提供三十至四十五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四)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户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五)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提供三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通过设施保障、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区、县(市)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给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享受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按照规定享受水、电、燃气、供暖收费等优惠政策,依法享受税费优惠。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指导医疗、卫生专业机构加强老年人医疗卫生和健康服务;

(二)提高诊疗服务水平,以常见病、多发病为主,改善服务流程、完善科室设置、加强科系建设,提升诊疗质量和水平;

(三)加强健康管理,坚持预防为主,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为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慢性病管理、健康指导,提高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四)推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以家庭医生为主,为居家老人提供基本医疗、公共卫生、健康管理等服务;医护人员在家庭病床可以提供有限的医疗服务;

(五)指导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推动医养结合发展;

(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转诊服务。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为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佣人员,提供护理培训;

(二)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形成多元化的保险筹资模式,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护理保障需求。

第二十一条 用于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设施,在审批时,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审批流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社会服务组织和企业,包括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站等。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制定具体的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制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大中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研发和实训基地,设立与养老服务业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并依托信息平台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引导、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借助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规划和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及利用状况、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绩效状况、社会满意度等进行全面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未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居(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并可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享受政府补助或者政策优惠的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民政部门追回补贴,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并记入诚信档案,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后果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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