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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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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全区养老机构管理服务质量,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人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结合全区养老机构发展实际,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等级评定办法》。为使《等级评定办法》出台后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工作实际,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和听取意见。公众可以在2020年12月3日之前,通过电话、邮箱或邮寄的方式,提出意见。

联 系 人:乔国龙

联系电话:0471-6611205(传真)

电子邮箱:190517335@qq.com

通讯地址:新华大街63号院6号楼118室

邮编:010000

内蒙古民政厅养老服务处

2020年11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全区统一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内蒙古自治区内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经民政部门备案(许可有效期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养老机构评定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和五级(★★★★★)。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制定全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指导全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并对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

盟市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盟市辖区内三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

旗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一级、二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经费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由自治区、盟市和旗县三级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老机构收取评定相关费用。

第二章 申请流程与条件

第七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须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备案(许可有效期内)且正常接收老年人运营满一年以上,符合民政、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管理要求。

第八条 申请等级评定时应满足的基本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第五项内容执行。养老机构应当依照要求,合理申报评定等级。

第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等级:

(一)未进行养老机构备案或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到期未备案的;

(二)近两年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因养老服务工作及其他相关重大事项工作,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的;

(三)正在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被有关政府部门立案调查的;

(四)已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六)存在非法集资、虐老欺老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拒不退(换)回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牌匾和证书的;

(八)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

(九)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运营补贴标准

第十条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4﹞5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7﹞127号)等规定,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治区按其机构等级和实际入住人数每张床位每月给予100元至300元的运营补贴(等级评定补贴)。其中,一级养老机构按照其实际入住人数每张床位每月给予100元运营补贴,机构等级每增长一个级别床位运营补贴对应增长50元。

第十一条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与社会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享受同等床位运营补贴政策。

第十二条 对提供相同服务的经营性养老机构应享受与公益性养老机构同等补贴政策。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民政厅牵头组建由相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行业组织、专家组成的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统筹实施全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各盟市、旗县(市、区)设立相应的评定委员会。

自治区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自治区民政厅养老服务处或委托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评定委员会职责和权限:

(一)制订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地方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工作;

(三)组织实施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

(四)负责指导开展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及纠纷争议裁定工作;

(五)对盟市、旗县(市、区)违反规定评定的结果提出纠正意见;

(六)归集盟市、旗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开展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信息并公开;

(七)组织实施全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抽查复核工作,对三级的养老机构,每年抽查复核比例不低于当年获评等级机构总数的10%;根据工作需要,对一、二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抽查。

(八)建立和管理自治区级评定专家库,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工作;

(九)制作和核发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的证书、牌匾;

(十)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由评定委员会中专家组成评定专家库,每次评定须从评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五人组成评定专家组,其中从事养老机构管理的实务专家不少于三人。评定机构较多的情况下,可组成若干评定专家组。

第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中专家任期二年,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在养老服务领域具有突出业绩、有一定理论研究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和愿意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评定委员会成员(含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3年的;

(三)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评定委员会成员(含评定专家)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在评定过程中,养老机构或社会组织、法人等对评定委员会成员(含评定专家)提出应回避请求时,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调查并及时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五章 评定程序与要求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从《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颁布之年起,每年集中受理评定一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结合自评情况向相应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二)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自评报告;

(三)评定标准自评评分表;

(四)申请等级评定机构承诺书;

(五)评定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评定期间,评定专家有权要求养老机构补充提供必要的材料,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各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公布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将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定专家组或第三方机构开展等级评定。

第二十一条 评定专家组或第三方机构等级评定包括现场评价、书面评价和社会评价;评定专家组或第三方机构按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等要求开展评价,并提出评定意见,书面报送评定委员会。

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符合情况,养老机构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的情况等。

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主要包括养老机构根据要求提交的等级评定申请材料。

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参与行风评议情况,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 评定委员会对评定专家组或第三方机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确定拟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参评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重新核定书面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定专家的评定情况介绍和申请重新核定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组织人员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定,并在十五日内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重新评定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养老机构的评定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实名举报。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人员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养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定养老机构等级,发布公告,向养老机构送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六条 盟市、旗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在公告发布期满后十五日内向省级民政厅、财政厅报备。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定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资料,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等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等级证书和牌匾式样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统一制定,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三年。评定等级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应申请重新评定;前一次等级评定一年后,可以申请升级评定。上述两项申请的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养老机构应当交回证书和牌匾。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或者取得评定等级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评定等级结果的评定委员会作出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致使评定结果失实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存在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近两年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因养老服务工作及其他相关重大事项工作,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的;

(七)被登记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惩戒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评定委员会每年对本级及下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抽查复评。复评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由评定委员会作出评定决议,并降低或取消相应评定等级。

第三十二条 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升级的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评定权限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告知该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取消或降低评定等级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拒不退回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五条 未参加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或参加等级评定但未取得一星级及以上等级资格的养老机构,则不具备养老机构运营补贴资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平公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日常监管,督促养老机构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评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借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插手养老机构运营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定委员会成员在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实名举报。民政部门收到举报应当调查处理,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者,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评定委员会成员未履行职责、违反评定规定、影响评定结论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相关责任人员参与评定工作的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2016年12月30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内民政发﹝201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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