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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局限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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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制度的局限性(2)

3.远未达到跨国注册商标制度的统一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尽管以各国注册商标的实体规则为直接调整对象,较巴黎公约明确的商标国际协调制度取得了巨大突破,但并未改变商标地域性保护的基本现实,它只是在局部领域推行了各国注册商标应一致遵守的最少标准,注册商标制度的地域性分歧仍然存在,最突出的表现就是TRIPS协定未能解决普通法系商标使用制度与大陆法系注册商标制度的传统地域性对立。除此之外,由于各国商标法发展阶段的不同,TRIPS协定并未对注册商标类型做出明确界定,所仍容许成员自行决定接受申请注册的商标类型,这说明TRIPS协定下的注册商标制度仍然是采取协调手段对国别申请注册协调制度上进行进1步的完善扩展。4.立法技术上存在模糊性处理由于世界各国注册商标实体制度存在差异,谈判中各方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必须而往往坚持各自的主张,因而难以通过谈判确立各方一致接受的全面、具体的注册商标义务标准,TRIPS协定最终文本也只是对各方的提议进行了一定的整合,将各方一致认可的观点作为最少标准的普遍义务,而对存在分歧的方面只能在立法技术上采取模糊处理。这种立法上的模糊处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TRIPS协定条款中对一些分歧严重的议题进行了回避,如注册商标者的资格要求,二是仅规定了注册商标制度中的基本概念而未规定具体的认定与实施标准,如显著性概念,三是将不同的提议予以折中保留,由成员自行选择适用,如非视觉可感知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类型。这种立法上的模糊处理使得一些条款含义不明确,导致对条款含义的解释分歧,不利于确保成员有效履行义务,容易造成争端的出现。5.缺少新技术革命发展的制度发展回应TRIPS协定所产生的时代正是国际贸易蓬勃发展与新技术不断涌现的时代。鉴于各国注册商标制度实体规则的差异对国际贸易发展的现实影响最为突出,明确普遍接受的注册商标实体规则成为TRIPS协定注册商标领域的谈判的首要任务,因此,TRIPS协定所包含的注册商标制度未能对新时代下各国商标立法的最新发展予以更多的关注与回应。特别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网络与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与其他商业标示的冲突等问题日益突出(杨红军.商标国际保护的现状及发展趋势[A],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320.),注册商标程序现电子化趋势也愈加明显(张乃根,符望.全球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法[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86),可是自TRIPS协定自生效以来,在注册商标制度方面一直未能对此作出相应回应,发展相对被动缓慢。相比之下,WIPO所推动的跨国注册商标国际条约的发展,无论是马德里体系的不断自我完善,还是新加坡条约对商标法条约的改进,以及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的出现都体现了对新时代发展的积极适应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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