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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的非歧视待遇问题上诉机构的观点(注册商标如何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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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的非歧视待遇问题上诉机构的观点(注册商标如何申请)

上诉机构的观点(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ReportoftheAppellateBody,WT/DS176/AB/R,para234~29)1.OFAC的实际不作为具有抵消效果上诉机构同样重申了国民待遇义务的重要意义,认为国民待遇义务不仅是巴黎公约与其他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基石,也一直是WTO所构建的世界贸易体制的基石。同专家组一样,上诉机构也认为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三条第四款的解释或许有益于解释TRIPS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上诉机构也支持了专家组就OFAC实践做法的抵消效果问题所作的结论。2.额外障碍不能抵消国民待遇差别欧共体在上诉中主张OFAC的长期的实践做法虽具有抵消效果,但非美国国民根据美国法还会遭遇程序上的“额外障碍”。即相比美国国民,作为利益继承人的非美国国民不仅要成功通过OFAC的程序,并且还要面对第211节(a)(2)所要求的附加程序这一“额外障碍”。美国国民只面对1个程序,但非美国公民则要面对两个程序。可是,美国主张即使1个美国国民获得了特别许可,美国法院也会适用“拒绝承认外国没收这一长久原则”,从而抵消了差别效果。简言之,欧共体认为,非美国国民要经历OFAC程序获得许可后,还要经历美国司法体制审查,明确其已经获得原始所有人的同意,从而能够获得商标权利;而美国国民只要获得OFAC特殊许可,无须获得原始所有人同意就能够获得商标权利保护。上诉机构对欧共体所提出的非美国人的利益继承人所面对的“额外障碍”论点进行审议。上诉机构参考了美国———337案的专家组的认定,即“待遇中的不利因素与有利因素仅有在二者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出现,并且必然产生相互抵消的影响的情况下,彼此才会相互抵消”。上诉机构赞同这种方法,并认为这与此次上诉非常相关。上诉机构认为,第211节(a)(2)仅适用于非美国国民的利益继承人,这与OFAC不向希望成为利益继承人的美国国民颁发特别许可的情况不同。美国并没有证明,按照国民待遇义务所要求的,美国法院在任何案件中都不会确认美国国民的利益继承人所主张的权利。承认没收所有权不能证明这一原则的任何适用都不会抵消第211节(a)(2)中的歧视,由于该原则的适用本身又会构成本国国民与非本国国民都同样面对的又一障碍。因此,上诉机构认为第211节(a)(2)对非美国国民的利益继承人设置了额外的障碍,而美国国民的利益继承人不会遭遇此种障碍,从而推翻专家组在第8.140段所得出的结论。3.原始所有人之间存在待遇差别在上诉中,欧共体认为211节(a)(2)与(b)对作为原始所有人的古巴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低于给予作为原始所有人的美国国民的待遇。其依据是一种特殊的情况:即上述两个原始所有人试图在美国就各自的商标主张权利。从第211节(a)(2)与(b)表面上看,原始所有人是古巴国民的所有者受到第211节(a)(2)与(b)的限制,而原始所有人是美国国民的所有者不受此限制。上诉机构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欧共体的观点是正确的。第211节(a)(2)与(b)在表面上具有歧视性,从而推翻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第8.140段和8.173段中所做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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