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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被动认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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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被动认定原则

被动认定原则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能够分为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两种。主动认定又称事前认定,是指在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根据商标权利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被动认定,又称事后认定,是指在发生商标权纠纷后,有关部门应商标权利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各有优势,主动认定的优势在于,这种认定由统一的机构根据统一的认定标准,对商标的驰名与否进行认定,由统一的机构进行认定代表着对相关商标的信息掌握更充分,遵循统一的标准代表着更可能做到公平公正。同时主动认定定期公告有利于公众了解商标驰名与否的认定动态,避免不必要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不过主动认定往往认定周期长,认定后难以及时反映该商标知名度的转变情况,难以满足权利人和公众的维权要求。并且这一认定方式使得实践中是否为驰名商标被一些企业当做一种荣誉,这违背了驰名商标这一法律制度设置的初衷。被动认定的优势在于更为及时,有利于当事人维权所需。不过由于认定主体的多元化,使得认定标准难以统一掌握,加之司法认定中所涉及的当事人诉讼技巧水平的高低对诉讼影响很大,这些都影响到了被动认定的客观的公平和公正性。因而被动认定一般更强调适用于个案的效力。由于被动认定能够实时地反映出商标的驰名状态,并直接用于商标纠纷的处理中,与驰名商标这一概念的初衷相符,因此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认定原则。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被动认定—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被动认定的过程: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后直至1996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前,采取的是被动、个案认定,仅有在商标权人提出商标权保护请求时,才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1996年前述暂行规定颁布后,采取“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其第4条规定:“注册商标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能够根据注册商标和管理工作的必须认定驰名商标。”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颁布实施后,再次采取被动认定原则,《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第5条分别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情形:商标异议中、商标争议中和商标管理中商标权人提出权请求中能够就涉及的商标有必要援引驰名商标相关规定请求特殊保护的情况下,提出驰名商标认定请求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应该依据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作出驰名与否的认定。就司法认定而言,由于司法权本身具有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以及民事诉讼中严格的只审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的规则,决定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只能是被动的认定方式,即仅有在当事人在具体的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明确以涉讼商标驰名为由提出扩张该商标保护范围的请求时,法院才能就此请求审查相关证据,并据实对涉讼商标驰名与否作出认定。没有请求,则法院不能主动进行认定。该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都有体现,即仅有在商标权人提出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时,法院才可视情对商标驰名与否作出认定,当事人未提出相应请求的,法院不主动进行认定。不过,由于商标驰名与否是属于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当事人不宜将认定涉讼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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