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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商标权获得制度(什么是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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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商标权获得制度(什么是商标权)

假如是通过申请注册取得专用权,在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方面不存在在1个国家的什么地区有效的问题,只要商标一经申请注册,在这个国家的全部领土上都有效,并明确于何时开始进行保护。许多国家商标法,尽管规定专用权的取得要经过申请注册,但也要求对商标进行使用。通常存在三种不同的制度:1.第一种制度的特点是要求商标必须在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才具备申请注册条件。也就是说,使用是申请注册的先决条件。这种制度仅仅依据商标是否已经使用,申请注册只是增强后果,例如更便于证明商标权,使申请注册商标在一定时间期满后成为无可争议,使商标所有人能够获得一定的补偿。美国、秘鲁、菲律宾、波多黎各等国就是实行此种制度。美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注册商标人假如从申请注册日起已连续5年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于其商品或服务上并继续使用,他对该商标的使用权则无可争议”。2.第二种制度的特点是要求注册商标申请应附有商标所有人保证他将使用这个商标的声明。能够看出,这种制度典型地规定了制裁方法,假如商标在一定期限内没有使用,则能够从申请注册底簿上注销这个不使用的商标。这为英国和一些仿效英国商标制度的国家所使用。英国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意欲申请注册商标,成为使用或意图使用商标的所有人时,必须按规定方式向申请注册局长提出在申请注册簿A部或B部申请注册的书面申请”。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已经申请注册,但并无真诚的使用意图,就申请注册申请人意图而言,应由他在有关商品上使用,事实上直到申诉之日的1个月前商标所有人并未真诚地使用过或直到申诉之日的1个月前已经在连续5年或更长的时间内,商标虽是申请注册商标,但商标所有人并未真诚地在有关商品上予以使用”,则能够从申请注册簿上将该商标撤销。3.第三种制度的特点是容许商标能够不经过使用或者不提出即将使用的声明,都能取得商标专用权,但获得商标专用权后,必须在一定的期限使用该商标。例如,法律能够要求1个商标在过去的5年或3年或其他时间内必须已被使用,作为侵权和异议诉讼的条件。这种规定往往还有附加条件,容许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有不使用这个商标的自由。巴黎公约第五条C款(1)项规定“任何国家,假如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性的,仅有在经过1个合理阶段以后,并且仅有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是合理的,才能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由于在有关国家没有使用而被取消申请注册,仅有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有可能。国家的法律能够对这一点进1步加以规定,假如法律没有规定,主管机关将对任何提出的正当理由作出决定。假如在某一国家的法律条件或经济条件阻碍了商标的使用,例如某种商品的输入遭到禁止或因哉争而受阻碍,或者没有这种产品的市场,通常认为具有正当理由。巴黎公约对“合理阶段”未作规定,但应认为,在因不使用予以制裁以前,应对商标所有人至少给予3年的时间。注册商标条约第十九条(三)款(1)项中规定“任何1个缔约国本国法能够规定商标国际申请注册所有人,在该国或其他地方使用该商标,须符合适用于在该国申请或获准国家申请注册的同样条件,但不得以该商标在国际申请注册日或后续登记日起,3年届满以前从未使用为理由”。规定商标专用权能够通过申请注册取得,但在取得商标权一定阶段后必须使用,违反这一规定将受到不同的制裁,带来不利商标专用权人的法律后果。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这种规定,如:阿尔巴尼亚、巴西、文莱、保加利亚、加拿大、中国、古巴、埃及、芬兰、法国、联邦德国、西班牙、瑞典、瑞士、泰国、苏联、英国、美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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