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1月27日,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省远安县工商局举报,反映该县个体户张某销售的“稻花香”白酒侵犯其“稻花香”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注册商标人的打假工作人员现场指认,张某销售的“稻花香”白酒外包装与该公司的产品不一致,该批白酒涉嫌假冒。执法人员当即对该白酒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并全部委托注册商标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批白酒中有90瓶的外包装封口胶及QS(质量安全标志)与该公司的不一致,为假冒‘稻花香’白酒”。4月23日,远安县工商局以当事人侵犯“稻花香”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4月27日,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5月15日,注册商标人派员进行第二次鉴定,其结果与1月27日鉴定结论一致。5月23日,远安县工商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90瓶,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5月29日,当事人以注册商标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侵权认定依据为由,向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远安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意见分歧
关于该案中注册商标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注册商标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主要证据,是依据2005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委托注册商标人对涉嫌假冒申请注册商标商品用商标标识进行鉴定”之规定。
1.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权,因此,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由注册商标人进行鉴定。
2.在本案中,“稻花香”是一件商品商标,申请注册人能够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它起着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注册商标人通过对商品的包装、标识等特征即可判别是否侵犯自己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无须对商品本身的内在质量作出鉴定。
3.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其商品合法来源和真实信息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销售的“稻花香”白酒不是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此前提下,工商部门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采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注册商标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主要证据。理由是:
1.从主体上而言,该公司既是举报者,又是生产者,将鉴定权力交给该公司,似有不妥,应该由1个中介机构来进行鉴定。
2.从鉴定内容来看,说是假冒的“稻花香”珍品壹号白酒,而鉴定人只是对商品的外包装做了鉴定,而未对商品本身进行鉴定。
3.当事人申请复检后,未能引起工商部门的重视,仍然把鉴定权力交给同一鉴定机构、同一鉴定工作人员。
4.这是一起行政诉讼案,其举证责任应该倒置,由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其鉴定结论,显失公平。
结论
6月20日,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第一款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主管全国注册商标和管理的工作,其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批复认为能够委托注册商标人对涉嫌假冒申请注册商标商品进行鉴定,并对其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远安县工商局按照该规定操作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