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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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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1998年9月10日,光华信用社与恒达水泥厂(以下简称恒达厂)、宏达建材厂(以下简称宏达厂)签订了1份由恒达厂借款75万元并由宏达厂提供抵押担保的更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恒达厂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宏达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信用社经催要未果,遂于2002年6月25日以恒达厂为第一被告、宏达厂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恒达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未按规定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检,已于2000年9月25日被吊销了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之后既没有成立清算组,也无人应诉。?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恒达厂被吊销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恒达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只是对企业法人经营资格的强行剥夺,本质上是对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即限制其只能围绕清算进行活动,但并不等于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因此,恒达厂在被注销前,在诉讼中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仍能够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含起诉、应诉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恒达厂所有股东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因此,清算组负责清理吊销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算组为诉讼主体,能够起诉、应诉。没有清算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由于恒达厂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没有开设单位,在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因此应由该厂所有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种观点认为恒达厂的控股股东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尽管恒达厂的清算主体应是所有股东,但如将所有股东均作为诉讼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可操作性。故能够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会作为清算主体,但恒达厂未设立董事会,只能将控股股东作为诉讼(清算)主体即作为被告应诉。 ?评析?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退出市场机制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企业法人诉讼主体的明确上存在诸多分歧。笔者认为,由股东作为本案被告的观点值得商榷。 一、法理依据。2000年更高法院曾以复函的形式向相关法院作出答复,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能够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既然企业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它就应当有权在与相对人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应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而股东只与企业发生内部关系,与相对人或其他主体一般不发生关系,假如相对人或其他主体通过法院“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来追及股东,仅有在股东没有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或者通过关联性交易或其他手段违法取得企业财产的情形下才行得通,此时股东才与相对人或其他主体发生关系,当然股东也只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即除履行出资义务不实没有达到法定更低申请注册资本标准时,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在无人应诉的前提下让股东作为被告虽是无奈之举,但因不存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定事由,故在恒达厂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要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作为诉讼主体的观点缺乏法理支撑。 二、实践论证。企业被吊销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实践操作中由股东作为诉讼主体还会带来一定的消极效果,例如,假如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旦以自己的名义收回公司的债权,法院判决时必然要将财产量化给每位股东,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使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增加,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假如原告是某些股东,当债务人履行后他们可能携款而逃,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当债权人向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主张债权时,股东可能根据自己的好恶,选择履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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