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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TI新法规之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ICTI新法规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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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TI新法规之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ICTI新法规之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它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假如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假如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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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TI新法规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ICTI新法规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主动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薪水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薪水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能够集中安排,也能够分段安排,通常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能够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必须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能够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薪水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薪水报酬。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据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薪水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 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薪水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薪水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薪水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以及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它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条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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