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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作者资格,著作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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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作者资格,著作人身权

著作权作者资格

作者,是创作完成作品的人。而所谓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那些为别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的,均不视为创作。(1)在绝大部分情形下公民是作者,由于仅有人才能够从事脑力劳动,进行创作。(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也能够成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3)作者资格的推定一般以署名为准。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4)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明确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具体而言,作品著作权归属情况如下表3-1:作品类型著作权人备注个人作品由创作作品的公民享有法人作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能够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能够单独享有著作权编译作品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汇编作品由汇编人享有电影作品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剧本、音乐等能够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委托作品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具备两种情形之一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这两种情形:一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其他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又称作者人格权或精神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创作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络的非财产性权利。1.著作人身权的特点在中国,著作人身权有以下3个特点(1)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视为作者,因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也能够享有著作人身权。(2)著作人身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通常不得转让、继承和放弃(3)著作人身权不同于民事权利中的其别人身权。这是由于它们各自赖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同。后者多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存续为前提,每个人无差别地享有。著作人身权则不是以自然人的生命现象为法律事实,而是以创作出文学艺术作品为法律事实,因此它不因创作者的生命完结而消失。著作人身权基于作品的存在而依附其上,在理论上可能无限存在,因而其期限不受限制。2.著作人身权的内容著作人身权主要包含以下4个方面的内容(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公之于众是指对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公开,即作品从个人控制的私密状态进入社会公共场合,使作品能够被公众能够自由地接触、了解和利用。作品公之于众并不要求它已实际被公众看到或者听到,只要存在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即可。公开作品的方式有出版发行、公开陈列、现场表演、媒体播送、网络传输等。应当注意,作品发表是一种公之于众的行为,因此假如作品涉及别人隐私或使用了别人的肖像,那么作品发表应当征得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视为侵犯隐私权或肖像权。通常著作权人对一件作品仅有一项发表权,可是他能够分多次行使。例如他能够将作品分成不同的部分逐次发表。原则上作品一经全部公之于众,这项权利也就耗尽了。可是作品本身发表之后,其演绎作品仍有独立的发表权,当然这项权利属于演绎者。不过由于演绎创作常常要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故原作著作权人实际上对演绎作品的发表有间接的影响。假如在作品发表以前,作者已经将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让与别人或授予别人使用,那么由于著作财产权的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的作品,作者不得反对。这里推定著作人已同意发表其著作。例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假如美术作品原件尚未发表而原件所有权已经转让的,原件所有人能够公开展示该作品,不侵犯作者的发表权。行使发表权的主体通常是作者,当作者身份不明时,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作者生前未发表作品,又未明确标明不发表,在其死后50年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原件所有人能够发表:50年以后则任何人都能够发表作品。(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种,署名权具有排他性、永久性和不可转让性等特征。《伯尔尼公约》中所说的署名权,包含如下四项内容:①作者有权以任何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其名(署真名、假名或匿名)。②作者也有权禁止别人在并非其作品上署其名(即禁止“冒名”)。③作者还有权反对未作出应有贡献的别人强行作为“合作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④作者尤其有权反对别人在作品上删除自己的名字而署以别人的名字关于署名权的内容,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理论界的一般理解,署名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是否以及怎样署名(署真名、笔名、艺名还是假名)是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的人署名。其中,前者是积极权利,后者是消极权利。署名权是著作权人身权内容的一部分,但它能够与著作财产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例如《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著作权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署名权也归作者享有,而不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署名权的保护期,法律没有规定时间上的限制。作者生前,署名权由作者自己行使:作者死后,署名权仍属于作者,但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别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是指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对文字、用语的修正。作品是作者思想观点的反映,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作者的思想观点会发生一定的转变,赋予作者修改权,体现了对作者创作自由的尊重。修改权的效力包含作者有权自己修改作品,有权授权别人修改作品,有权承认别人对作品已经作出的修改,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作者修改作品的意愿,有权禁止别人未经容许修改作品的行为。事实上,修改权的积极行使,是要求别人尊重作者修改作品的意愿。可是修改权不是绝对的。作者完成创作后,将著作权许可或转让给别人,或者将作品的原件所有权移转给别人。此后,作者的思想、情感或观点发生转变,希望修改作品,但著作权的被许可人、受让人或作品原件所有人有权拒绝作者的修改请求。此时,作者的修改自由由于第三人利益的介入而受到制约,已经不可能不受干涉地行使修改自由。如美术作品,若原件卖出后,作者欲对之进行修改,一般应先取得买方的同意,这样作者的修改权就受到物权的限制。关于修改权,应注意以下四种情况:①委托作品,在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情况下,修改权原则上由受托人享有,可是受托人行使修改权不能影响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或者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对作品的正常使用。②合作作品的修改比较复杂,一般须全部作者协商一致方可对作品作出修改。③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修改权。死者的作品的修改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的修改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④无须经作者同意即可行使修改权。《著作权法》规定:“报社、期刊社能够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但报社、期刊社对内容的修改,仍应经作者许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人许可别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成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可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有权进行必要的修改。”(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品的完整性不仅包含其表现形式的完整性,也包含其内容、情节和主题思想的完整性。假如未经许可而援用原作的故事创作后续作品也可能触犯著作权人保护其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完整性还包含作品的标题和作品之间的联络以及作品中的一部分和另一部分的联络。假如未经作者认可,别人擅自改换作品具有独特含义的标题或者利用原曲另填新词也是对该权利的侵害。对作品完整性的破坏也能够反映在再现的方式上,如用一种取笑的、调侃的腔调来演唱严肃歌曲在放电影的过程中任意插播广告等。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包含《伯尔尼公约》)只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或称尊重作品权),而未明确规定修改权。一般认为,这些外国法律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包含了修改权的内容。《伯尔尼公约》规定,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在中国,多数学者以及司法实践中也主张“尽管法律上将这两项权利独立并列,但理论上一般认为它们实际上同属一种权利的正反面”,因而建议取消修改权,并借鉴德国等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增加“收回作品权”和“接触作品权”。3.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无期限限制。公民的作品,发表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50年,截止于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假如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的作品和职务作品,发表权保护期至作品完成(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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