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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制度的演进,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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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制度的演进,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著作权制度的演进

我国虽自宋朝即对著作权实施保护,但各封建朝代始终未能制定1个专门保护著作权的法律。反而随着造纸术和印刷术的西传,欧洲印刷业得以迅速发展,给相关利益团体带来了巨额利润。为解决在出版作品过程中的利益冲突,在多方经济利益集团的博弈下,欧洲国家开始制定并颁布了保护印刷商翻印专有权的法律。如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冯·施贝叶为期5年的印刷出版专有权,这被认为是西方第1个保护翻印之权的特许令;自此之后,意大利、法国、英国等国的国王都曾颁布过禁止别人随便翻印其书籍的特许令。英国从英王查理三世到玛丽一世,所颁布的图书出版特许及《星法院法》等,所赋予的有关著作权权限均是针对出版商的出版特权,以及限制图书的自由印刷。到了1690年,在英国哲学家洛克《论国民政府的两个条约》书中提出“作者在创作作品时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的理论影响下,英国议会于1709年通过了世界上首部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阶段内之权利的法》,简称《安娜法》。《安娜法》取代了1557年的一项皇家赋予伦敦书籍印刷出版经销同业行会享有本国图书出版垄断权的法律,承认作者在法定期限内享有印刷或支配图书复制品的专有权利,出版商仅有通过作者的许可才能获得印刷的权利,法令的重点在于确认作者的Copyright,即作品的翻印权,保护厂作者和相关人员的经济利益,但并未提及作者的精神权利(人身权)的保护。由于<安娜法》废除了印刷特许权制度,标志着现代意义的版权制度的诞生。受《安娜法》影响.1791年1月13同和19日法国“制宪议会”通过《表演权法》法令,承认戏剧作品创作者的表演权,并将其视为产权权利;权利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以死亡后5年。随后,在1793年7月19日的《作者权法》法令中,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赋予其发行和销售作品的专有权利,权利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以死亡后十年,并将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人身权)放在了首位。能够这样说.法国的《作者权法》突出了对作者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是著作权制度发展过程中的巨大进步。随着国际科学文化交流的扩大和现代传播技术的进步,著作权法有了很大的发展和转变,从1886年国际上缔结《伯尔尼公约》以来,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又缔结了一系列国际著作权公约,如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公约》、1971年的《保护唱片录制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及1974年的《人造卫星播送载有节目信号公约》等。其中,1886年签署并经多次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在日内瓦签署并于1971年修订的《世界版权公约》是著作权史上的重大事件。这些国际条约的签订,使国际版权保护进1步协调化、制度化。我国正式制定颁布著作权方面的法律在清朝末年,1903年,中国和美国在上海签订《中美续}义通商行船条约》,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涉及著作权的条约,也是现代著作权法律制度引入我国的开端。1910年,清政府颁布《大清著作权律》,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以著作权为保护中心的法律,尽管这部著作权法由于清政府被推翻而没有实施,但却对后来的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台湾当局的历次著作权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1915年,北洋政府曾颁布《著作权法》,但未及实施。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新的《著作权法》,该部法律曾于1949年作过修订。新中国成立后,所制定过的有关著作权的法条,散落于各个阶段颁布的法律中,可是没有专门著作权法,从1979年起,有关部门开始进行著作权立法的准备工作。1985年,我国文化部颁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作为80年代著作权保护方面试行的内部规则,但该条例仅适用于我国国内的图书、期刊的著作权纠纷。直到1986年4月12日,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第94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它标志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已进入了1个新的历史阶段。1990年9月7日,我国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诞生以来第一部全面而又系统地规定著作权的法律,它是我国著作权法历史上新的里程碑。为适应经济发展要求.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先后经过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正。为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善作权保护合作,1992年7月io日和7月’30日,我国政府分别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递交_r《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加入书,从1992年10月15日和10月30日起,我国分别成为《ff1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第8号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 柳斌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以下统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能够出质。

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出质人和质权人能够自行办理,也能够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权质权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六)出质前授权别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

(七)出质的著作权经过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

(八)其他必须提供的资料。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七条 著作权质权合同通常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内容和保护期;

(五)质权担保的范围和期限;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提交的资料不齐全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载明补正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包含: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出质著作权的基本信息;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应当标明:著作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出质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的;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

(五)出质著作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前,申请人能够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别人使用已经出质的权利。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别人使用出质的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质权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二)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裁决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的;

(三)著作权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著作权质权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

第十六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权的基本信息、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持变更协议、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和其他相关资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对变更事项予以登记。

变更事项涉及证书内容变更的,应交回原登记证书,由登记机构发放新的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注销的;

(二)主合同履行完毕的;

(三)质权实现的;

(四)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五)其他导致质权消灭的。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证明、申请人个人身份证明等资料,并交回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并发放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著作权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应当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内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著作权质权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五)登记撤销情况;

(六)登记变更情况;

(七)登记注销情况;

(八)其他必须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灭失或者毁损的,能够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公布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版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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