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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利的限制,著作权权利限制及作品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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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利的限制,著作权权利限制及作品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权利的限制

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为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下列两种限制:(一)合理使用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使用别人受保护的作品,能够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具体包含: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事实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必须,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费用。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Ⅱ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上述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包含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软件的合法复制晶的所有人,在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①根据使用的必须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②为了防止复制晶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晶。这些备份复制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别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晶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晶销毁。③为了把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可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第二种是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能够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二)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指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能够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规定了以下5种法定许可:1.出版教材的法定许可。即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此项规定同时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2.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能够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3.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即录音制作者使用别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4.播放巳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5,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英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著作权权利限制及作品的合理使用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内容也在不断的扩展,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在规定保护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各项权利的同时,都有对著作权的各种限制或例外的规定,而这种限制,主要是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是著作权限制的核心内容。对于著作权限制的具体内容,不同的国家会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及国情做出相应的规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合理使用”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在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中对其基本内容做了规定。假如说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仅是作品复制行为,那么TRIPS协议则不仅指复制,而是扩大到了对作品的所有使用方式。1991年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做了规定。2001年我国参照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对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体现在现行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七)、(九)、(十一)项,修改后的内容实际上是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该条共列举了十二项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如为了个人学习、为介绍及评论、为课堂教学及科学研究等目的使用别人已发表的作品都属于合理使用,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相应作了修改,明确将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议明确的合理使用的检验标准写进了条例,这就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3步检验法”,即“依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六条也都就合理使用的范围做了规定。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合理使用通常是被告用于作为抗辩的理由。由于法律只是对合理使用的具体内容及判断标准做了原则规定,因而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怎样把握侵权与借鉴、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并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多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准确地理解立法精神的基础上,依法审136理了相当数量的此类案件,积累了审判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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