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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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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内容

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

参照目前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双边、多边协定和国际版权公约的内容能够把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四条:(一)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TreatmentPrinciple)《伯尔尼公约》第5条规定,“就享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受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世界版权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同时还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的规定。由此可见,国民待遇原则实行“人身标准”和“地点标准”的双重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版权保护的地域限制,扩大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和作品保护的地域范围。这里的“人身标准”在《伯尔尼公约》中适用于其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这里的“非成员国国民”作者也包含无国籍人。在世界版权公约中,其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和住所地在某该成员国的非成员国国民。这里的“非成员国国民”也包含无国籍人及流亡者。依“地点标准”,非成员国国民的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或首次出版同时发生在某成员国以及他非成员国的,其作品应在一切成员国享有相关公约最少要求所提供的保护。这方面的规定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中都有明确的记载。国民待遇原则仍然保留了传统知识产权的某些地域性特点。例如,大多数国家都承认知识产权只能适用其依法产生并依法受到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这一点,要求维护自己在国外应享有版权的作者必须了解有关外国的版权法。(二)版权独立保护原则(CopyrightIndependentProtectionPrinciple)《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受和行使这些权利不必须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仅有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能决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同样在《世界版权公约》第2条、第4条第1款和第4条之2中第2款等处,都有反映版权独立保护原则的内容。这使作品在任何成员国得到的保护,不依赖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在符合相关公约最少要求的前提下,版权受保护的水平和司法救济方式等,完全适用提供版权的成员国的法律。侧如,我国与哥伦比亚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我国作者在哥伦比亚享有的是“哥伦比亚版权”,依据其1971年《版权法》第9l条,对文字作品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80年,但我国作者不依我国《著作权法》而只享有其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的版权保护。同样,《世界版权公约》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作品保护期问题上适用“权利要求地法”。再如,在西班牙以及多数拉丁美洲国家,法律规定已发表的作品必须在一定时间内(从半年到两年不等)在政府的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否则就“进入公有领域”。我国与西班牙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西班牙作者在中国要求版权保护时,我国不能因其本国要求履行手续而专门要求他们也履行手续。同样,我国作者在西班牙要求版权保护也不需在西班牙履行手续。(三)最少限度保护原则(PrincipleontheMinimumProtection)一些版权国际保护的公约制定出一系列标准,使版权国际保护必须达到一些最少限度的要求。例如,《伯尔尼公约》规定受保护的作品起码包含文学、科学及艺术领域的如下内容:书、小册子以及他文字作品;讲演、布道以及他同类作品;戏剧作品;哑剧;配有或不配有文字的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绘画、雕刻等艺术品;摄影作品;实用艺术品;地理学、解剖学、建筑学或科学方面的图表、图示及立体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以下几项专有权利:以任何方法和形式复制作品的权利;翻译作品的权利;公开表演戏剧、戏剧的音乐和音乐作品的权利以及公开传播此类表演的权利;广播作品的权利和以任何方法公开传播其他组织利用他的作品制作的广播节目的权利;将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的权利;改编作品的权利。公约成员国依本国法律给予作者的专有权利至少为以上6项,但能够多于以上6项内容。。再如,《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具体受保护作品应包含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电影作品、绘画作品、雕刻作品和雕塑作品。但公约不排除有的成员国将口头作品列入受保护对象。尽管公约只保护经济权利,但许多成员国还把精神权利列为作者权利的重要内容。关于保护期限,以《世界版权公约》规定为例,公约保护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假如从作品发表日算起,则不少于25年。摄影作品或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由各成员国自行规定,但不能少于10年。(四)形式上的互惠原则(FormalPrincipleofReciprocity)该原则以国民待遇原则和版权独立性原则为基础,并无多少实质性内容。它指缔结版权条约的双方或各方,只要求对方或其他各方给予版权保护就行,至于保护的范围和水平并不十分重要。现实情况是,作品输出国一般为发达国家,而作品输入国一般为发展中国家或不发达国家。双方的双边版权协定总是有利于输出国而不利于输入国。尽管版权公约制定了一系列对发展中国家优惠的条款,但从其实施20余年来看,两个主要版权公约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国有几十个,而颁发的强制许可证资质总共不到10个。

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内容

(1)公正性使用美国学者William.F.Patry将合理使用称为一项“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该规则充满公平正义观念并具有弹性而无法定义”。④L.PayPatterson等人认为,合理使用制度产生之初,即是为了解决后任作者对前任作者的著作权作品的使用问题,“由于通常仅有竞争者才希望使用一部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合理使用规则也被称为公平竞争使用规则”。逼。这些观点表明了公平正义是整个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而对著作权公平正义管理是引导确立公平正义的首要条件。据此,著作权公正性使用就是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通过管理体制建设,将蕴含正义的法律和制度转化为现实的可操作的法律原则、标准和尺度,从而建立起创造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以及作品起源国与作品保护国之间的和谐关系,形成公平竞争、和谐使用的关系。(2)平等性使用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各种艺术表现形式作为作品的承载方式,从表现、模仿、游戏和巫术等角度对外界和人类社会自身进行了表达。此时,艺术创作活动是人类自由选择的结果,为保护其中的智力活动成果,法律对作者的每一次创作均赋予了著作权主体的身份,它表明了取得作者权利的机会均等。从著作权法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著作权权属内容的平等性既表现在从出版者本位过渡到创作者本位的过程中,同时也表现在单一权利主体扩充为多种权利主体的过程中。从1910年的法国、1925年的英国率先立法保护表演者权开始,1936年奥地利、意大利将保护表演者扩大为保护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至1961年,罗马公约又将广播组织权与上述两种权利同等纳入保护范围。这种对于作者主体地位的扩充,表明了在著作权法中,各主体都处于独立平等地位,并依据法律对作品分别享有专有使用、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或合理使用的不同利益。在上述过程中,合理使用制度与其他著作权制度一起,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的平等正义,并把这种分配原则具体化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精神资源进行公正分配,实现了著作权平等设定和使用分配的目的。由此,对于著作权平等使用,不仅仅包含在同等条件下读者或使用者对作品的平等使用,还应包含创作者平等地享有作品的创作自由,并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著作权主体享有的权利义务。在此意义上,著作权平等使用管理原则就是从法律和制度制定角度出发,对赋予作品的平等法律地位、赋予作者平等创作作品自由.以及在同等条件下著作权主体享有的权益等内容进行管理,构建社会体系中著作权平等使用的准则。(3)公益性使用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本身,源于公共利益的立法考虑。美国众议院在就美国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所作的报告中宣称:“著作权立法须作出如下考虑:除作品创作及专有权的保护期限外,国会尚须权衡公众因对个别权益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和取得的利益。宪法规定设立版权的目的在于促进思想的传播以推广知识。……版权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奖励作者,而在于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国际唱片、音像制作联盟(1FPI)副主席和首席法律顾问吉利恩·达维斯认为,著作权制度的创设即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假如承认创作有价值,无论艺术、音乐、文学,还是其他作品,只要这种劳动成果能够丰富我们的生活,那么,这种创作活动就应该得到补偿”。“版权给创作者提供了手段,鼓励了他们的文化活动,满足了公共利益。”①著作权是围绕作者对作品享有的权益而展开的权利,对作者和作品相关权利的保护,能够激发作者创作作品的主动性,电能够促进作品更为广泛地被利用,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做出贡献,否则,将会适得其反。出于对社会公益的考虑,各国在规定著作权主体权益的同时,也设置了相应的权利限制条款,以防止因著作权滥用,而损害社会公益。著作权的公益性使用就是引导在作者、作品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找寻平衡点的使用方式,通过对作者创作作品所带来的社会利益在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规范各种著作权使用,既保障作者因创作劳动而享有的著作权主体权益,又防止著作权主体由此给社会公益造成损害,最终实现传播知识,促进文化发展的公益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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