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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起源,著作权法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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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起源,著作权法的性质

著作权法的起源

恩格斯曾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必须: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1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马克思在谈到法的起源时也论述道:“假如一种生产方式持续1个阶段,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文明的法律加以神圣化。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这些精辟的论述,说明了任何法的产生都不是偶然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的历史阶段,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并且直接取决于当时的经济生活条件。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它的产生和发展也总是受当时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制约。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发展,著作权的出现与印刷技术的发明相联络。在印刷术发明以前,作品的传播主要靠口传和手抄,因而作品不可能被大量复制,也不可能被广泛传播。相反,作者为了宣传自己的主张,往往希望别人传抄自己的作品,甚至自己花钱雇人抄写自己的作品。在当时情况下,作者不可能也不清楚对其创作或传播的作品提出权利要求;相应地,侵害作者著作权的客观物质基础也几乎不存在。我国古代,在义务本位、团体本位思想笼罩下,人们的权利意识甚为淡薄,加之我国古代法的立法特征表现为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且重刑轻民,从而导致人们往往基于奇文共赏的心理,不把作品视为作者自己专有。因此,保护著作权、由著作权人将作品权利加以独占、专有,这种观念在当时的环境下是无法生成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使了印刷术的发明,尤其是11世纪毕昇的活字印刷术发明之后,印刷业发生了革命性的转变,使得经营印刷出版业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业。出版商将作者的作品、特别是某些优秀作品独家出版,并从销售出版物中获取收益。但同时,亦有冒名盗印并从中牟取不当受益者。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作者所创作的作品在传播和使用过程中可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故普遍将作者的作品视为财产。为了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和合法出版商的权益,便迫切必须一部专门调整作品作者以及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关系的法律。著作权的观念及著作权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建立,比起对有体财产的保护要落后得多。这是由于对无形的精神创作加以保护,必须人类社会的经济和文化发展到相当高的程度后,才能受到社会的重视。因此,一国的文明与野蛮、兴盛与衰亡的程度,往往可从该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是否健全、著作权是否受到充分保护而窥见一斑。我国是世界文明古国之一,也是世界上最早实行著作权保护的国家。早在南宋光宗绍熙年间,为了处理因盗印所引起的纠纷,宋朝官府对民间出版的书籍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假如有人“翻版”,即“追板劈毁,断罪施刑”。南宋王充撰写的北宋历史《东都事略》,该书目录面上标有“牌计”,载明“眉山程舍人宅刑行,已申上司,不许复版”。这些均说明了我国早在宋代就已经出现了著作权及著作权法的雏形。在欧洲,德国印刷商古登堡于15世纪也开始采用活字印刷术,比我国宋代毕昇的发明晚了四百多年。但他发明了合金活字的活版印刷术,这使欧洲的印刷出版业有了很大发展。当时的印刷商为了垄断某些图书的印刷,以控制销售市场,防止同行业的竞争,便通常将书稿先送往君主或者地方政府审查,以获得独自印刷图书的特权。同时,君主和地方政府等统治者也发现印刷出版业是巩固其统治地位的一种强有力的武器,因而,他们一方面利用审查待印书稿的机会,禁止出版对自己统治不利的作品,禁止作者或出版商传播新思想;另一方面,他们又可利用给印刷商人颁发许可证资质的办法而获得额外的收益。据说,威尼斯商人吉奥范尼?戴?施德拉于1469年得到了为期5年的印刷西塞罗和普利尼的书信的印刷许可证资质。这是迄今为止发现的西方国家最早的1个有关著作权的独占许可证资质。在法国,路易十二曾于1507年对圣?保罗的《使徒书信》的出版给予过印刷商出版特许令。在英国,女王玛丽一世曾把皇家颁布印刷许可证资质的办法纳入法律程序,并于1556年批准成立书商公司,授予该公司成员出版图书的垄断权;还于1662年颁布了第1个许可证资质法,以控制印刷行业为其统治服务。尽管这种最初的作品特许权制度,在形式上采取了著作权法的形式,但实际上它是以保护出版商利益为核心的权利制度。也就是说,此期间的著作权保护实质上是一种保护专有“出版权”的制度。由此可见,无论中国还是外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总是与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和人类文化的进步密切相关,并随着人类对无形财产保护认识的不断提高而得以发展。从法律形式上来看,古代有关著作权保护的立法都是零星、分散的,完整的著作权和著作权法的观念并未形成。这是著作权法形成以前著作权法律制度状况的基本轮廓。

著作权法的性质

关于著作权法的性质,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著作权法一方面规定国家生活关系,如罚则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又规定私人生活关系,如著作权归属及限制的有关规定。因此认为,著作权法属于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公私综合法。”参见郑玉波:《法学绪论》,台湾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29~30页。有的则认为:“著作权法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法。”)有学者认为,从著作权法的内容来看,有的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如处罚的有关规定;而有的内容,如著作权的许可、转让等则能够由当事人的意思标明予以变更,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混合法,其主要理由是依据著作权法的内容来加以确认的。著作权法有的内容规定的是实现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手续,如申请注册登记等,属于程序法范畴;而有的内容规定的是权利义务是否存在、性质以及范围,属于实体法的范畴。本书认为,法律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它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行为准则。任何法都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每1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现的。”“在这些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列宁也曾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可见,任何法都是一定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作为法律组成部分之一的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尽管将文学、艺术和科学、自然、技术等作品作为一种财产,并从法律上承认其作者著作权的历史仅三百余年,但在承认和保护作者著作权的国家里,什么作品受保护、保护什么人的作品、给作者多少权利、保护多长时间、有什么限制等,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各国均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制定著作权法律、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不仅是为了保护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科学和技术作品而产生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鼓励人们积极参加各种文化劳动,鼓励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社会成员进行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的重要手段,更是为了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因此,绝不能离开著作权法所属的法律体系和它所反映并保护的社会关系而孤立地去评价、分析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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