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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法律体系,著作权的概念及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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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法律体系,著作权的概念及性质

著作权的法律体系

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相对完备,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法规包含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等。3.国际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年加入)《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93年加入)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001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2007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2007年加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2012年加入)《马拉喀什条约》(2013年加入)。4.其他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版权局)制定了多个部门规章和几十个规范性文件;相关司法部门为解决《著作权法》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制定了近十个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部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政府还根据本地情况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除此之外,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问题,1997年规定于《刑法》的第217~218条。

著作权的概念及性质

(一)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是指作者或者其别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著作权,在中国也称版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至于英美法系国家的copyright,传统上译为版权,其本意是禁止别人未经授权而进行复制的权利,版权的主要内容是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因此,版权的主体既能够是自然人,也能够是法人等组织。大陆法系国家的“author'sright”(“作者权”)源于法国。他们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一部分,并且与作者人身相连,只能由作者享有;并且作者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者权不仅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并且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版权”、“作者权”与著作权的词语演进,反映了著作权法在保护重点、保护对象、保护内容和保护形式上的不同。在今日,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作者权”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方面已经出现某种程度的融合。著作权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是指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广义的著作权除狭义的著作权外,还包含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这通常被称为著作邻接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二)著作权的性质著作权包含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1.著作人身权的性质(1)不可转让性。由于著作人身权是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2)永久性。著作权的保护期间,分永久保护的无限主义和限定保护期间的有限主义两种。我国采取的是无限主义原则,即著作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2.著作财产权的性质(1)可转让性。主张著作权一元说的国家,认为著作权是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有机复合体,无法加以分割,因而否认著作财产权的可让与性。我国采用二元说,认为著作权具有可让与性。(2)有限性。各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间,只是保护长短有所不同。从国际立法情形来看,有偏向较长保护时间的趋势,这是为了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3)可继承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财产权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三)著作权与其他权利的不同著作权作为财产权,既不同于作为其他财产权的物权,又与作为知识产权另一部分的工业产权不同。1.著作权与所有权的不同(1)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性。所有权是对有形物的支配权,而著作权的客体是被客观化的人类的精神思想。(2)著作权权能的可分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只能处分一次,而著作权的权能却能处分多次。(3)著作权的有限性。只要原物不灭失,所有权就将永远存在,并且不能预定存续期间。著作权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4)著作权的人身依附性。著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质,而所有权则表现为财产权性质。2.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不同(1)著作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程度更弱。著作权的效力不能排斥别人独立完成的与之相似和相同的作品也取得相同的权利,只要是独立完成而非抄袭别人之作,就同样的表现形式的作品,容许两个以上的著作权存在。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除商业秘密之外,独占性和排他性远强于著作权。不管有多少相同构思的表现产生,法律只保护其中的1个,赋予它独占排他的权利,排除其他表现形式再享有同样权利的可能。(2)著作权通常能够自动产生。工业产权则必须由特定的机构、法律机制完成必要的技术和法律上的鉴别、审查授权,通常由政府设立主管部门完成该项工作并通过法定程序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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