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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的优先权程序,知识产权协定中对商标淡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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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的优先权程序,知识产权协定中对商标淡化的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中的优先权程序

优先权是巴黎公约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原则,也是巴黎公约第六条注册商标独立原则的例外情况。该原则主要体现于商标注册申请程序的特别待遇,商标所有人在一国第一次提出请求后,根据自己的运营状况,能够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还需在其他成员国进行申请。优先权原则的确立具有积极的意义,通过授予跨国申请者优先权,使外国申请人得以时间上的优先抵消和对抗国内申请人地域上的便利。(王建平.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衔接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105)WTO成员有义务根据巴黎公约要求提供优先权保护。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在优先权期间,其别人提出的申请及相关行为都不能改变作为后来申请的内容,最先申请被撤回、放弃或者驳回的,并不影响其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其所享有的优先权仍然有效,可是在优先权期间以前依法产生的权利,不受优先权的约束。根据巴黎公约第十一条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的规定,临时保护本身并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能够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巴黎公约第十一条“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规定: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规定:(1)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能够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2)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能够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3)每1个国家认为必要时能够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以及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知识产权协定中对商标淡化的规定

TRIPs的第16条是主要的商标保护条款,该条解释了其与巴黎公约67年文本的第6条之二的关系。该条表明,TRIPs各成员国在承认巴黎公约相关义务的基础上,有义务扩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该条第一款表明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没有逾越混淆的范畴。可是,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不同,该款对于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以“混淆的可能性(LikehoodofConfusion)”为标准,并不必须实际的混淆。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对于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以“产生混淆”为标准。因此,TRIPs对于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远没有申请注册商标(无论驰名与否)那么严格。该条第2款明确了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适用于商品商标,也适用于服务商标上。同时对驰名商标的判定给予了一定的指引,即不仅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也包含宣传而使该商标为公众知晓的程度。该条第3款则明确了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原则,即对于申请注册驰名商标而言,即使别人是使用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只要这种使用暗示其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络,或者对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就应该被禁止。一般认为,这一款与商标淡化保护最为相关。从文本看,适用第3款有3个条件:第一,所述商标必须申请注册,由于注册商标并非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适用的必要条件,而TRIPs第16条第2款也没有申请注册要求,因此该款与第3款的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明显不同。第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使用应表明与申请注册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商标权人之间有特定联络。由于该条原文表述为拉丁语“mutatismutandis”,这一条能够解释为,使用应该表明与商标权人具有某种联络和混淆的可能性同时存在。第三,仅在申请注册商标权人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况下才给予保护。该款的立法历史显示,在TRIPs前的brussels草案中,这一句的表述是:“只要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标的使用可能不公平地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之间的关系”。不过,一些成员国认为,“不公平地”(“unfairly”)表述不准确,最终这一表述被修正。该款是否代表着承认了商标淡化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的承认,还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Useofthattrademark”的表述代表着,第16条第3款下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局限于等同保护,仅在冲突标志与驰名商标相同并且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才适用。这种理解显然认为该款的适用局限在非常狭窄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美国是该条的力倡者,在对该条文进行立场阐述时也表明其立法目的是防止驰名商标的淡化。但欧盟的立场导致最终的文本中没有出现美国最初建议的商标淡化字眼。由于ECJ在TRIPs谈判中的积极作用,有观点认为该条就是将巴黎公约中对驰名商标防止混淆的保护的6条之二,与EC对于驰名商标防止淡化以及商誉的不当利用这两者的合并。但一些学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一些学者因而认为,对欧盟成员国而言,至少应该在其欧共体商标指令中的第5款2项之外,补充一条款来满足TRIPs该款的要求。可是,该条保护的目的是商标的声誉,其立场是偏向商标权人,却没有太多分歧。由于这一款原本能够声明是为了保护商标权人,或者消费者,或者两者。可是文本的用语指向的是商标权人。由于在WTO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下还没有针对16条第3款的案例出现,因此TRIPs是否采取了淡化理论,或者说第16条第3款的正确理解,并没有明确答案。可是由于TRIPs只提供了各成员国对商标保护的最少标准,其并不排斥各成员国在国内法里设立更为宽广的保护。TRIPs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指引是简单的,也并没有尝试对于驰名商标做1个透彻的解释。它把这一问题留给成员国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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