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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异议程序,知识产权协定中的优先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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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异议程序,知识产权协定中的优先权程序

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异议程序

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第二句规定“各成员可提供机会以便对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异议程序同撤销程序有一定的相似性。(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设立异议程序并非是WTO成员必须承担的义务。一些成员也能够采用替代程序,如通过撤销或无效程序为第三方提出反对注册商标意见的机会。TRIS协定规定设置撤销程序是成员必须承担的义务,而异议则是选择性的义务,但二者的关系并未明确。根据各国的商标法一般做法,在未规定异议程序的商标制度中,撤销程序与无效程序提供了对某一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反对意见的可能性。在同时提供异议程序和撤销与无效程序的制度中,两种程序在可予受理的反对理由及举证方式上存在许多类似之处。但两种程序的目的上也可能存在区别:异议程序分为申请注册前异议与申请注册后异议,目的是通过简易裁决审结大量普通案件,是一种相对快速、简化的程序,因此异议理由和理由陈述与举证的方式做出一定限制。撤销程序和无效程序为注册商标后的程序。这些程序可能在商标局或法院进行,异议理由可能更为全面,既包含某些异议的理由如拒绝申请注册的绝对理,此外还包含相对理由,如与在先商标或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冲突等。关于这一问题的探讨可参考WIPO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商标异议程序》。)TRIPS协定规定成员能够提供申请注册商标异议程序,目的是为第三方提供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对某一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一)异议程序为选择性义务根据第十五条第五款第二句的表述,成员也能够提供能够对申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合理机会。此项义务并不是成员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一项选择性义务,成员自行选择是否采用,并可根据国内法决定异议的具体条件与程序,可是不得抵触TRIPS协定,如程序方面的一般义务要求以及非歧视待遇。(二)异议的理由各国实践中容许以多种理由提出异议,同撤销申请注册的理由类似,通常也分为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异议理由如成立,将拒绝注册商标,因此异议理由一般也属于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在本章第四节中将对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进行详述,此不赘述。

知识产权协定中的优先权程序

优先权是巴黎公约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原则,也是巴黎公约第六条注册商标独立原则的例外情况。该原则主要体现于商标注册申请程序的特别待遇,商标所有人在一国第一次提出请求后,根据自己的运营状况,能够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还需在其他成员国进行申请。优先权原则的确立具有积极的意义,通过授予跨国申请者优先权,使外国申请人得以时间上的优先抵消和对抗国内申请人地域上的便利。(王建平.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衔接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105)WTO成员有义务根据巴黎公约要求提供优先权保护。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在优先权期间,其别人提出的申请及相关行为都不能改变作为后来申请的内容,最先申请被撤回、放弃或者驳回的,并不影响其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其所享有的优先权仍然有效,可是在优先权期间以前依法产生的权利,不受优先权的约束。根据巴黎公约第十一条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的规定,临时保护本身并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能够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巴黎公约第十一条“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规定: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规定:(1)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能够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2)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能够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3)每1个国家认为必要时能够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以及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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