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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修正内容及遗留问题,知识产权的占有制度以及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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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修正内容及遗留问题,知识产权的占有制度以及现状

知识产权的修正内容及遗留问题

TDRA的最终条文非常简洁。对于上述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也多给予了明确的答复。例如,TDRA第二条明明确义了淡化和丑化,至少在联邦法中明确承认了丑化也是淡化的一种类型。除此之外,尽管其对法庭在判定驰名商标时应该考虑的因素基本没有改变,但明确了驰名商标并不局限于固有显著性商标,也包含获得显著性商标。且在第二条中单独规定“假如商标广为美国的普通消费公众视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指示,则其为驰名商标”。这就把驰名的标准提高到全国驰名这样1个层次,而基本否决了利基市场驰名的情况下给予联邦淡化法保护。当然,基于各州反淡化法的规定,还是可能给予“地方驰名”的商标一定程度的保护,但由于各州规定并不一致,且有些州没有反淡化法,这种保护具有不明确性。最后,关于淡化的损害标准问题,TDRA第二条的表述是“可能导致商标权人驰名商标的弱化或者丑化”就在禁止之列,因而其采取的统一标准是可能损害而不是实际损害标准。与淡化的可能性相适应,TDRA对于注册商标、异议与撤销等相关行政程序也进行了修改。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前到了注册商标阶段,而不必等到日后纠纷出现。当然,这实际上是1999年TAA的延续和技术修正。TDRA尽管对累积的问题有清楚的回应,但这并不表明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终结。尽管其明确了淡化的可能性标准,缺陷可能仍然存在。即使采用了这一标准,各法庭在适用过程中对这一标准的理解和判定可能仍然不能统一。并且,这一标准的实施是否会使得同一市场上存在相同商标的历史完全消失?这些都有待实践的考证。TDRA也留下了诸多疑惑,至少在怎样判定淡化的可能与商业外观的淡化保护问题上,国会没有提供明确的指引。

知识产权的占有制度以及现状

解决知识产权能否适用占有制度的问题,我们必须首先探讨知识产权的客体能否成为占有的标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为人类精神活动所产生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其本质是一种信息。知识产权或者信息被经济学家定义为具有强烈“公共产品”的性质,而大部分有体物被界定为“私人产品”的性质。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两方面,即非穷竭性和非排他性。所谓非穷竭性是指共享产品被生产出来之后,对它的消费无论扩大到多少用户,其品质和功用也不会有任何下降,用户之间也不会有任何相互干扰。或者换成经济学的术语来描述,共享产品提供的服务扩展到其他消费者的社会成本近乎于零。信息作为共享产品,还具有非排他性的特点。所谓非排他性是指共享产品的生产者假如要排除别人未经许可对其产品的使用,将会非常困难或者费用高得不切实际。非排他性与非穷竭性密切相关。一般私人产品,由于具有穷竭性,被一人占有使用在物理性质上便不能再被别人占有使用。因此,有体物的占有是天然排他的,假如法律要保护权利人对有体物的排他性支配权,只要保护其占有状态便可。相反,信息的占有完全是非穷竭性的,权利人即使自己正在占有和使用着某种信息,任何别人也完全有可能同时占有和使用着相同的信息。因此,信息的占有是天然非排他的,假如法律要保护权利人对信息的排他性支配权,仅仅保护权利人的占有状态是不够的,法律必须更艰难地拟制出一种排他效力,强制排除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对信息的占有和使用。正是由于信息具有共享产品的非穷竭性和非排他性,它很难成为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标的。然而正如前面所说,由于信息的共享产品性质,一人对于信息,特别是知识产权信息的所谓“占有”,在事实上很难排除别人对于相同信息的占有和使用,因此也就谈不上产生任何能够“排除别人干涉”的“领管力”。这种成千上万人对于同一信息的同时“占有”,与物权法上的具有当然排他性的“占有”概念在实质上是大相径庭的。换句话说,当事人即使事实上占有并使用着某种知识产权信息,也无法获得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因此建立在“占有”概念之上的整个占有制度就无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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