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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代理机构义务以遏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增加对立体商标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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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代理机构义务以遏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增加对立体商标保护的规定

增加代理机构义务以遏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

在第十五条增加商标代理机构义务,在遏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上具有专业的优势,由于商标代理机构因其职业技能对于商标行业均有专业的认知和理解,在审查注册商标申请是否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具有技术实现可能性,在这一层面上来看,能够有效在申请之初遏制部分恶意申请注册行为。注册商标申请有两种途径,自行办理和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作为程序的前置,若在申请注册申请之初就拦截抢注和囤积商标行为,则能有效省去大量的司法资源。商标法未修改前,第十九条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3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商标代理机构对被代理人以诚实信用为原则,负有保密义务;二是负有明确告知委托人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申请注册情形的义务;三是商标代理机构自我约束的义务,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不得接受委托,即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存在商标法规定侵害别人因在先使用商标产生的权利时,不得接受委托,同时不得申请申请注册委托人委托申请注册的商标。本次《商标法》修改,在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上作了增加。该条修改是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第三种自我约束义务,即商标代理机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时,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其委托。换言之,商标代理机构应对“非正常”“非合理”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行为具有起码的敏感性,而不能仅仅单纯的进行流水线式的申请及提交,而不附加相应审查义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义务,尽管一定程度上其具有审查能力,但实际上,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情形是否存在,调查具有相当行的难度,并且这两条规定会产生商标被无效的后果。因此,必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全面调查。但第十九条规定,却将这一涉及注册商标不能或被无效严重后果的审查义务规定为一种法定义务,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之时就作出判断,属于过高的法律义务要求。这一过高的法律义务使得商标代理机构难以履行的同时,还有可能因担心判断错误遭到处罚而选择放弃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化利益的职业道德。而对于委托人而言,同样影响其维护商标权益的效率和需求,实质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由于在商标代理机构拒绝代理的情况下,委托人只能自行申请,申请人对于商标代理机构而言必然更为缺乏相关专业知识,这会使得自己的权益难以得到最大限度地保障。再者,对于商标局而言,还会增加其工作量,由于缺乏商标代理机构专业性地的知道,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不可避免出现错漏等因非专业引起等问题,这无疑增大了商标局的工作量。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仅严重地制约了商标代理行业的良性发展,也没能很好地实现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因此应当斟酌删除该款。

增加对立体商标保护的规定

原《商标法》第七条将商标构成要素限定于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1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尤其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均可作为商标获得申请注册。新《商标法》根据知识产权协议,对商标构成要素作了新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别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又称立体标志,是指具有长、宽、高三种度量的立体物标志,以三维标志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称为立体商标。对立体商标的保护,是新《商标法》增加的1个内容。以三维标志作为商标标志与我们通常所见的在1个平面上的商标图案不太一样,它是以1个立体形态出现,这种形态可能出现在商品的外形上,也能够表现在商品的容器上或其他地方。例如,有的商品以在瓶子里放一朵玫瑰花的立体形态作为标志申请申请注册,有的以某些特殊的商品包装、容器等作为区别不同商品原来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原《商标法》对立体注册商标问题没有规定,国家商标主管部门也一直不接受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如1985年国家商标局曾以不接受立体注册商标为由,驳回美国可口可乐公司以其特殊的饮料容器作为注册商标的申请。在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商标立法对立体商标都给予法律保护,这次修改《商标法》,立法机关借鉴了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增加了对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保护规定,使我国注册商标保护制度更加完善。可是并不是所有三维标志都能够作为注册商标。新《商标法》第十二条对以三维标志作为注册商标的作了限制。该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申请注册。”根据这条规定,有三种三维标志的形状不能作为立体注册商标:一是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如通用的蜡烛形状、书本的形状等;二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如剃须刀的形状等;三是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如轮胎的形状玻璃容器的形状等。上述这些形状,都不具备显著性的特点,用这些形状作商标,消费者难以识别商品的来源。并且,这些形状都是某种商品或者某类商品的通用形状,大家都在使用,如装啤酒的瓶子,这个啤酒生产企业能够使用,其他啤酒生产企业仍然能够使用;不仅生产啤酒能够使用,生产酱油、食醋也能够使用。假如容许一家企业将瓶子的形式作为注册商标,其他企业都不能使用了,这是不公平的也是做不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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