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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拼音与图形申请注册商标的利与弊,用其他公司的名字申请注册商标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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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拼音与图形申请注册商标的利与弊,用其他公司的名字申请注册商标有风险

用拼音与图形申请注册商标的利与弊

一、利用拼音字母来作商标图案汉字尽管笔形丰富,但不见得都可用于做含义形象构思。例如南京金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航空工业公司的下属企业,所生产的金城牌摩托车是全国畅销产品。显然,商标名称“金城”字难于展开形象上的设计,由于其笔形无论怎样作变形,都难以跟企业和产品含义产生关联。于是设计人员从拼音字母上去作开拓。“金城”二字汉语拼音字母为“JINCHENG”,两字开头字母为“J”和“C”。此两个字母作变形处理后,是能够用于作为企业和产品的象征的,于是设计人员作了1个非常巧妙的创意构思,该商标是金城汉语拼音“JINCHENG”开头两个字母重新排列组合的美术字体。商标形象似1个飞转的车轮,寓意金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摩托车定点生产企业,象征着金城的事业滚滚向前。商标的右上部构成飞机的翅膀,标明金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航空工业企业,象征着金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军民结合型企业,象征着金城的腾飞。商标又是希腊字母“a”的变体,在数学的角度上标明集合,象征着走集团化的道路,故而商标又是金城集团的标志。看设计人员利用拼音文字巧作文章,标明了多么丰富的内涵。二、用图形来丰富商标含义文字商标主要通过字义来向消费者传递信息,图形商标则通过形象想象来使消费者对商品获得理解。显然,由于文字含义的固定性,使得文字商标的含义受到限制,因此有时就必须通过图形的使用于拓展商标的寓意。例如,北大方正集团公司,是全球中文电子出版技术的领先者,其中文商标名称“方正”和英文名称“FOUNDER”所标明的含义分别是北大方正电子出版系统,是全球中文出版技术的正宗,方正企业员工品性正直无邪,公司依法经营、诚实经商,公司乃八方之正,能包含各方优势;公司是中文电子出版系统的奠基者、创立者、缔造者,它使中文印刷业告别了铅与火,迎来了光与电,揭开了印刷业第二次革命的序幕。应当承认,此两个文字商标含义已够丰富了,但设计者仍觉有所欠缺,其一是公司作为高科技产业的性质未予以揭示,其二是未体现公司“锐意进取、不断开拓、永远创新”的企业精神。于是设计了1个图形来对此方面含义加以拓展,图形从平面角度上看,右上角和左下角的黑色部分像两个箭头,向上的箭头标明科技顶天,向下的箭头标明市场立地,这代表着北大方正高科技产业是顶天立地的事业。两个阴影部分似接非接,给人一种冲击感,体现了北大方正奋发进取的企业精神。三、综合型商标我国的汉字极富表意功能,许多字即是1个独立的单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字组合起来的词,内容就史为丰富。汉字是由象形文字演变而来,多具有特定的人和事的形象。汉字的字形、字意、字音,或是集形、意、音于一体的特点,为商标设计带来了表现形式和内容的有利条件。汉语拼音字母和英文字母接近,形体规矩,有利于发挥字母的组织构成因素,实现商标图案化,体现其简洁和互不雷同的特色。例如,中原地区以汉字为主设计的商标,有单独使用汉字或拉丁字母的,也有两种组合同时使用的;有的以美术字组成图案,也有的以篆、隶、楷、行等书法字体组成图案;有的以文字形象化组成图案,也有的以字音、谐音组成图案。中国商标不但反映出汉字博大精深的文字内涵,也反映出深厚的书法、绘画功底,体现出我国历史悠久的古老传统文化艺术和现代科学观念的结合如“万家乐”、“喜梅”、“长虹”等。此外,还有“老牌新说”和“达意真善”等。

用其他公司的名字申请注册商标有风险

《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别人商品或者与别人存在特定联络:(二)擅自使用别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含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含简称等)、姓名(包含笔名、艺名、译名等)。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号与字号含义基本相同。企业宇号(商号)作为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代表企业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信誉,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企业生产经营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明确对企业字号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对字号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该条司法解释就无意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第3号)规定,原告以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值得注意的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能够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别人未经许可申请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一般而言,字号的所有者并不能阻止别人的注册商标。仅有当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其才可能阻止别人的注册商标申请。假如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日前经过使用,已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利人的利益受损,该异议的商标就不能申请注册。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当考虑企业所实际经营的商品与诉争商标的商品的相关消费者群体是否存在重合、交叉等情况。一般而言,字号只能阻止别人在相同与类似(或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假如是知名的老字号,其保护的范围可能更宽一些。总之,在先商号要对抗别人的注册商标,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在先商号经过合法登记且比诉争商标更早使用于企业经营;2、在先商号所标识的商品(服务)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近似或关联;3、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4、诉争商标的申请申请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可能致使在先商号的权利人受到损害。案例: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戴均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为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作为企业名称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准。本案中,“ParkerHannifin”是两个名称的组合,其中Parker是派克公司的创始人的名字,Hannifin是其合并公司的名称,这种由于公司并购后以两家企业名字组合的字号有其特别的历史背景,作为商业标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派克汉尼汾”是其惯用音译,通过派克汉尼汾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使用及相关宣传报道,已成为“ParkerHannifin”对应音译。“PARKER-HANNIFIN”“派克汉尼汾”作为派克汉尼汾公司以及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多年,且相关新闻报道及报刊杂志文章亦清晰地显示了派克汉尼汾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相关排名、销售额及相关市场情况。鉴于此,法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即2004年9月8日前,通过派克汉尼汾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使用,“派克汉尼汾”已经成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能够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与派克汉尼汾公司以及关联公司中英文字号完金相同,指定使用在与派克汉尼汾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类似产品上。由于戴均欢所从事的行业与派克汉尼粉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有密切关系,其应当知道派克汉尼汾字号的知名度情况,仍将与该中英文字号完金相同的文字申请申请注册为商标,难以认定为巧合,其具有明显的攀附派克汉尼汾公司以及关联公司字号商誉的恶意,侵犯了该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不应子以核准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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