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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ISO9000族标准再造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以案说法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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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ISO9000族标准再造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以案说法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制度浅析

ISO9000族标准再造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以ISO9000族标准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进行再造,就是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中全面导入ISO9000族标准的过程,也就是全面贯彻ISO9000族标准的过程。导入ISO9000族标准能够按以下步骤进行。1.树立知识产权意识,统一企业认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不仅是企业领导者和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必须担负的责任,也涉及全体企业员工,特别在商业秘密的管理上,更必须所有员工都树立商业秘密观念,自觉遵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保密规定,保守商业秘密。因此,企业要构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首先要在企业内部统一知识产权认识,从最高管理者到普通员工,都必须了解知识产权的概念,对企业的价值,以及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管理的必要性,形成自觉主动的知识产权管理、保护意识和氛围。其中最高管理者的知识产权意识是关键,仅有企业最高管理者树立了牢固的知识产权意识,才能确立正确的企业知识产权方针和目标,并合理配置管理资源,建立管理体系,确保以企业意志加以贯彻实施。2.分析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现状构建基于ISO9000族标准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必须遵循以事实为决策依据的原则。在策划和建构体系以前,必须先对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现状进行详细了解和整理。一方面要对企业现有知识产权占有情况进行彻底调查,包含企业的专利拥有情况、注册商标情况、著作权情况、商业秘密的构成和保护情况等等。对其中有价值的权利,进行重新归类整理,纳入管理保护的范围。对已经失去价值的权利,例如没有实用性的专利、与企业品牌建设无关联的闲置商标、闲置的著作权、已经失密的商业信息和资料等,能够选择放弃或通过转让、对外许可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另1个方面,必须对企业现有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进行评价测量,找出其中存在缺失和不足的地方,在整合机构时进行完善和改进。最后,还要对企业现行的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进行整理、评价和测量,找出其中存在缺陷和不足的地方,在制定文件体系时进行完善和改进。3.识别知识产权管理流程构建基于ISO9000族标准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关键在于对知识产权的创造、取得、维护和运用等环节进行过程化管理。以企业的知识产权方针和目标作为输入,将目标具体化,分解出量化的任务,落实责任单位和个人,将目标输入到实现的过程作为完整的过程链,再从中分解出若干具体过程,对每个过程的输入和输出都予以标示,识别出知识产权从目标—任务—创造—取得(权利化)—归档管理—运用—保护—评价等全部流程,作为区划权责,整合管理机构,制定管理文件体系等体系建设的依据。4.整合企业管理机构,明确知识产权管理权责根据识别的知识产权管理流程,能够明确每个具体过程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并据此将其在知识产权管理中的权责落实下来。这样能够不必对企业现行管理机构进行重新组织,而只需在各机构、部门和人员现有职责基础上,增加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职责即可,实现机构的整合。5.制定知识产权管理文件体系ISO9000族标准要求文件化的管理体系,因此,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也必须文件化。知识产权管理文件能够分为4个层次,第一层次的文件是企业知识产权方针、目标等具有全局性的宏观文件,能够采取知识产权战略文件方式表现。ISO9000族标准要求的管理手册,也属第一层次文件,管理手册是规定体系内容和架构的文件。第二层次的文件是程序文件,主要是说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各项功能,明确各机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和相互协作合作关系及工作流程。必须详细规定工作流程中涉及的人、事、物、时间、地点等要素,并且说明执行此项工作的原因。一般程序文件包含教育培训程序、文件管理程序、记录管理程序、内部审核程序、外包审批程序、纠正和预防措施程序、纠纷处理程序等。第三层次的文件是作业指导书,指导书是支持和补充程序文件的文件,重在实际执行,规定人员应达到的要求和应遵循的事项,指明工作的具体步骤、流程等内容。第四层次的文件是工作记录,用以收集、传递资信、控制作业流程,也作为证明具体工作内容的证据。知识产权管理手册作为第一层次的文件,能够集中反映企业的知识产权方针、目标以及具体政策,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所依据的原则和方法,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与企业其他管理体系的关系和作用等内容,也能够把第二层次的程序文件,第三层次的指导书,第四层次的记录等汇总在管理手册中,全面反映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文件体系。6.运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假如把前几个步骤视为PDCA循环中的P,则当企业完成体系的策划和设置以后,就应进入D,执行的阶段了。企业应该按照既定的体系运行。这个阶段最主要的在于严格执行文件。7.评价和测量运行效果,提出改进方案对体系的评价和测量,能够在每1个过程产生输出后立即进行,这样能够及时地掌握过程设计是否合适,体系是否有效。管理者也应定期对体系进行评价和测量,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方案。8.修改和完善管理体系,持续运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也是运用PDCA循环的体系,因此,在体系运行过程中始终要保持持续改进。通过对体系进行的评价和测量,把存在的问题找出来,并对体系进行修正,在下1个循环加以运行解决,最后达成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

以案说法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制度浅析

原标题:以案说法——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制度浅析

优先权是巴黎公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发明优先权的实体判断必须考察在后申请与首次申请是否属于相同主题。本文结合案例浅析优先权制度的合理使用。

一、概述

专利法意义上的优先权概念源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是指已经在1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或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在其他成员国就相同主题提出申请时,在规定期限内能够享有优先权。

中国专利法(2008修正,下同)第二十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三十二条等对国际优先权和国内优先权做出了具体规定。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据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能够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2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能够享有优先权。

“相同主题的具体判断原则,即《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三章第4.1.2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九条所述的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但应注意这里所谓的相同,并不意味在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该规定又被称为“四要素原则。

二、案例分析

从已有案例来看,在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最关键的两个要素是“首次申请与“相同主题。任何1个要素不成立都会导致优先权不成立,进而可能出现所述在先申请由于提前公开(公开日早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而成为现有技术被用于挑战在后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

(一)关于“首次申请:“电动独轮自行车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本案是2018年复审无效十大案例之一,发明名称为“电动独轮自行车(专利号:ZL201110089122.9)的中国发明专利是电动独轮平衡车领域的基础性专利,针对本专利,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经合并审理后作出第365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3、5-8因不具备创造性而无效,在权利要求2、4、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本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其要求了申请日为2010年9月6日的中国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一份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其公开日为2011年3月5日,介于本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请求人此外提交一份美国专利申请,该美国申请的申请日为2011年9月15日,其中包含的两件美国临时申请的申请日分别为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3月18日。请求人主张,美国专利申请的内容与本专利完全对应,两者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美国专利申请包含的两件美国临时申请的申请日均早于作为本专利本国优先权基础的中国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由此可知中国在先申请不是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本专利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专利权人辩称,对于本国优先权,作为优先权基础的中国在先申请应该是在中国范围内的第一次申请,而非请求人主张的世界范围内的第一次申请。作为本专利优先权基础的中国在先申请是相同主题在中国范围内的第一次申请,因此本专利符合本国优先权规定,其本国优先权成立。

该案的1个焦点问题在于,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中国在先申请是否只要是在中国的首次申请即可?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的含义应当怎样理解?

如上文提到的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于“外国优先权的规定和第二款对于“本国优先权的规定中所述,第二款有关本国优先权规定中的“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与第一款有关外国优先权规定中的“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两者表述方式一致,仅是“中“外之差。外国优先权规定中的“第一次其含义是世界范围内的第一次,由此中国优先权规定中的“第一次其含义也应当是世界范围内的第一次。

基于以上考虑,第365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中的“第一次申请应当理解为就相同主题在世界范围内首次提出的申请,只不过对于本国优先权,该世界范围内的首次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

(二)关于数值范围交叉、上下位概念的“相同主题: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2487号行政裁定书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2019)最高法行申12487号的“行政裁定书涉及的案件中,最高院裁定:

关于权利要求3.其进1步限定了“含钾铝酸钠溶液中氧化钾析出过程控制Na2Ok浓度在170g/L~280g/L之间,而在先申请中记载的是“加入硫酸钠后,含钾铝酸钠溶液浓度在Na2Ok 180g/L~280g/L之间。权利要求3限定的数值范围的下限“170g/L明显超出了在先申请中记载的数值范围下限“180g/L,故权利要求3不能享有优先权。

关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含钾铝酸钠溶液中氧化钾析出过程需搅拌反应100~210分钟,而在先申请中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为“溶液中氧化钾的析出过程需搅拌反应120~210分钟。权利要求4限定的数值范围的下限“100分钟明显超出了在先申请中记载的数值范围下限“120分钟,故权利要求4不能享有优先权。

对于以连续的数值范围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情形,应将该数值范围视为1个独立的技术特征,不能再将其拆分为不同的技术方案并认定是否享有优先权。因此,权利要求3-4中的数值范围不属于能够分段拆分为不同的并列技术方案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有关其能够就该数值范围中的一部分享有部分优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在本案中,由于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3-4的优先权不成立,相比于在后申请,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公开日都早于其申请日,根据审查指南规定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或者有1个共同的端点,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在先申请中的与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3-4相关的技术方案的记载会破坏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3-4的新颖性。

从上述最高院案例能够看出:

假如在后申请的技术方案相比在先申请的技术方案的转变,涉及数值范围的交叉,那么,这会导致在后申请的优先权不成立;对于不享有优先权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权利要求,在先申请(提前公开,且公开日早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有可能成为现有技术挑战在后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类似地,假如在先申请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仅仅涉及某一特定的下位概念a,而在后申请重新概括的技术方案中涉及的是上位概念A;由于有关概括后的特征的通常性概念A既没有明确地记载在在先申请中,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在先申请中的技术方案涉及的下位概念a以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全部内容中也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明确在后申请的涉及上位概念的技术方案,基于清楚记载和单独对比原则,在后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不能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而一旦在先申请提前公开,且公开日早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而成为现有技术,就会挑战在后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涉及新增限定特征的“相同主题:“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二肽基肽酶抑制剂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在2019年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之一的“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二肽基肽酶抑制剂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涉案专利名称为“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二肽基肽酶抑制剂(专利号:ZL200680042417.8)(简称专利1),专利权人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下称武田制药),与该案一起提出的还有针对ZL201210399309.3号(简称专利2)、ZL201210332271.8号(简称专利3)发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案。

在这一系列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对于“新增加的限定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主题是否有限定作用与“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是否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的关系进行非常典型的诠释。

更具体地说,该系列案非常典型地阐释了包含给药特征的内容对于技术方案的影响。

在该系列案件中,三件专利的申请日相同,并都要求享有US60/717558和US60/747273的优先权。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4.证据4是专利权人于涉案专利最早优先权日以前提交、在最早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公开的专利申请。请求人主张证据4已记载了与涉案专利相同主题的发明,作为涉案专利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并非首次申请,涉案专利的优先权不成立,由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涉及“单剂量形式

专利1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配制成单剂量形式的药物组合物,其中该单剂量形式含有5毫克和250毫克之间的化合物I,其中化合物I以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以游离碱形式存在。

合议组认定权利要求1中“配制成单剂量形式的药物组合物是指适合一次给予患者的药物,是一种用于单次给药的产品形式,本质上是药物组合物的一种具体表现。结合权利要求1其他特征限定,该药物含有5毫克和250毫克之间的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以游离碱形式化合物I。

而证据4披露一类具有抑制DPP-4的活性的化合物,其中1个实施例记载的制备的化合物4即为涉案专利1的化合物I,“制剂实施例部分公开了制剂例(口服制剂、静脉内制剂和片剂);但未披露药物组合物中化合物4的含量范围为5至250毫克,证据4所述药物也不是用于单次给药的产品形式。

也就是说,合议组认定专利1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单剂量形式对于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的限定作用;进而权利要求1与证据4技术方案不同,不属于相同主题。

涉及“日剂量

专利2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化合物I在制备药物组合物中的用途,所述药物组合物通过口服给予日剂量为5毫克至250毫克的化合物I用于治疗II型糖尿病,其中化合物I以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游离碱的形式存在。

专利3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药物组合物,其包含化合物I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其中化合物I以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游离碱的形式存在,并且以5毫克至250毫克的日剂量给药。

证据4涉及通过使用新的DPP-4抑制剂化合物或组合物来治疗DPP-4相关疾病,例如II型糖尿病,其中记载了包含专利2或专利3所述的化合物I在内的通式化合物具有抑制DPP-4活性,具体记载了其中优选化合物尤其是化合物I(第1个实施例制备的目标化合物)。还对化合物的给药途径、药学上可接受的形式、怎样制剂等具体技术特征进行了阐述,并验证了化合物对DPP-4的抑制活性。此外,证据4提供了包含所述化合物I的药物组合物。

与证据4相比,上述两件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增加了“5毫克至250毫克的日剂量给药的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定:专利2的权利要求1尽管限定所述化合物I的口服日剂量为5毫克至250毫克,可是该特征属于给药特征,仅体现在医生的用药过程中怎样选择,对制药过程没有限定作用,不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

专利3的专利权利要求1尽管限定所述化合物I的日剂量为5毫克至250毫克,可是该特征属于给药特征,仅体现在医生的用药过程中怎样选择,对药物的组成和结构没有限定作用,不会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方案产生影响,也即该日剂量范围由医生在用药过程中选择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产品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没有实质影响。

因此,证据4分别记载了与专利2的权利要求1、专利3的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

除此之外,证据4记载包含化合物I在内的化合物具有选择性DPP-4抑制活性,而具有DPP-4抑制活性代表着能够通过抑制DPP-4对GLP-1的裂解,从而刺激胰岛素分泌、抑制高血糖素分泌等机制来降低血糖,进而用于治疗II型糖尿病。因此,基于证据4记载内容能够合理确认,化合物I可用于II型糖尿病的治疗。而专利2、专利3说明书中增加记载的在糖尿病患者和小鼠上开展的降血糖研究,是对证据4已验证化合物I技术效果的进1步丰富和完善,二者技术效果未发生“质或“量的转变,未产生新的技术效果。

在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相同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专利2、专利3的权利要求1均属于糖尿病治疗的技术领域以及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证据4和专利2、专利3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因此,涉案专利2要求享有优先权的申请并非首次申请,涉案专利2不享有这些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从这一系列无效案复审委的观点能够看出:假如在后申请的技术方案相比在先申请的技术方案的转变,涉及增加了新的限定特征:假如限定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主题不被认为有限定作用,即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而限定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主题被认为有限定作用,即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不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

类似于上述无效案中涉及的新增加的限定特征,对于在后申请中新增加的性能、参数、用途或制备方法等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新增加的性能、参数特征、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该制备方法限定特征是否导致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

假如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性能、参数无法将新增加的限定特征的产品与在先申请中的产品区分开;该新增加的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并且新增加的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尽管新增加的制备方法特征不同,但其限定的产品的结构和组成与在先申请中的相同;那么,新增加的限定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主题不被认为有限定作用,即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属于相同技术方案,必须进而再考察“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效果是否相同。

三、结语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能够看到,优先权制度在给申请人提供更灵活的申请策略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潜在的风险。因此,申请人在制定申请策略(特别是使用优先权制度)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注意使用首次申请作为优先权的基础,避免在后申请优先权不成立的情况。

2. 避免在先申请的公开(特别是提前公开),以避免对在后申请(尤其是当在后申请包含了新技术方案或新技术内容时)的审查或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3. 在后申请的说明书中应当充分体现在先申请的技术内容,为在后申请的审查预留更灵活的修改和争辩余地。

4. 应当重视在先申请的撰写,全面、充分体现发明人的贡献,全面、充分描述各个方面、各个层次的技术方案,为在后申请提供全面、充分的优先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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