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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转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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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转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转变

自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实行“亲专利政策”以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在国际社会一度盛行。近些年,随着新技术的迅速普及与全球化、网络化的加快发展,开放式创新逐渐成为主流。在该模式下,保护范围过宽造成的社会福利损失明显超过创新激励收益,这成为当前发达国家国内要求弱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动因。不过,在对外关系上,发达国家仍然要求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后发国家在其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必须引进发达国家的研发技术,此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在短期内将形成价格垄断,降低社会收益(Deardorff,1992)。怎样突破保护范围扩大带来的负面影响,充分利用其激励创新的正面效应,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的重要课题。我国自1984年通过《专利法》以来,各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法规陆续出台并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知识产权政策工具运用日趋成熟。以《专利法》的三次修订为例,在1992年第一次修订中,增加了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延长专利保护期限等内容;2000年第二次修订,明确提出专利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原则,并加大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较第一次修订,这次修订措施进1步细化、具体化;在2008年第三次修订中,除继续加强专利权保护外,更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鼓励创新能力提高的功能,充分体现了我国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宗旨。全球金融危机后,我国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政策措施主要表现为保护对象类型的增加和执法能力的增强。在保护对象类型上,2008年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2009年加大对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同年,开展第五次全国范围的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行动,规范网络版权秩序。在执行能力方面,2010年在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同时,强调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2011年加强我国知识产权审批登记能力建设,审批登记质量与效率均有新突破。上述措施对企业研发投资的作用效果怎样,应当同时采取什么协调措施避免社会福利损失是进1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亟需解决的问题。上述模型表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创新激励效果呈倒U型转变。即当一国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较窄时,加强保护,能够促进技术创新;而在保护已经达到一定程度后,继续强化保护,将导致技术过度垄断,反而阻碍创新。仅有明确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同时出台相应配套措施才能发挥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正向作用,抑制其对社会收益的负面影响。(1)建立知识产权指标考核体系,鼓励企业提高研发支出分析结果显示,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增加企业研发支出的前提条件是企业具有一定的研发投资规模。仅有研发投资达到一定水平之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增加企业的创新研发支出。由此应当采取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激励企业增加研发投资。不过,由于政府的监督能力有限,企业存在利用优惠政策漏洞牟利的“败德行为”动机。例如,骗取国家税收弥补企业的资金缺口;申请大量垃圾专利粉饰业绩等。另一方面,奖励措施容易造成社会资源浪费、企业研发投资重复投入。为此,应当建立合理的知识产权指标评价体系,对真正具有创新能力的高科技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和贷款利率优惠;对企业用于研发的投资部分,加大优惠力度;对发明专利授权量占企业专利授权量较高占比的企业给予更多的经费支持。该体系有助于为政策激励机制引入市场化元素,实现公共资源有效利用、防止政策效应递减。(2)建立知识产权信息交流平台,促进企业间的技术交易分析结果显示,通过技术转让或许可等技术交易推广知识产权,不仅能够增加社会收益,还能够增加研发企业利润,激励其增加研发投资。因此,营造良好的技术交易环境,降低交易费用,能够使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发挥事半功倍的效果。为保障技术交易顺当开展,除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外,还必须为企业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技术信息。目前,我国企业技术信息大多来自企业内部,来自其他企业和高科院所的外部有效信息不足。特别是小微企业,相比大企业,信息渠道较少,很难获得图书馆等信息机构的服务,也缺乏对信息的权威性识别和挑选。为充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应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建立企业技术信息网络平台以捕捉国内外技术的最新动向;二是与高科院所等研究机构建立长期合作的技术研发平台,依靠专家智慧、整合社会资源;三是完善企业技术信息检索环境。将企业、高校的检索系统与知识产权局系统相衔接,融会各部门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3)整备司法环境、提高执法水平,在保障企业知识产权收益的同时,抑制过度垄断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能够提高知识产权盈利水平,增加研发企业利润。这将激励企业在其自身利益驱使下,自觉加大研发投资支出,从事创新活动。为保障这一机制的顺当进行,必须在扩大保护范围的同时,整备司法环境,最大限度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概率;提高执法水平,确保对侵权行为形成威慑力,切实保障企业获得知识产权收益。另一方面,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短期内将降低技术引进企业的收益,不利于技术推广,并可能助长垄断行为,造成社会福利损失。因此,必须政府采取相关措施,如立法规定强制执行原则、例外原则等做法,抑制过度垄断;还必须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现象出现,避免技术领先企业采用“专利丛林”、“潜水艇专利”等方式阻止竞争企业的研发创新活动,垄断技术。综上所述,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应当以能否增加研发投资为衡量标准,以激励创新、提高社会福利水平为最终目标。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行政执法保护与司法保护并用的。双轨制”,这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所谓“双轨制”是指一旦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权利人既可先请求有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处理,行政主管机关能够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动,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也能够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对有些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管理机关能够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并做出处罚决定。例如,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假冒别人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或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处5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中都有类似规定。.为了发挥行政主管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我国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同时,也逐步建立健全了行政执法体系,包含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著作权管理机关等。多年来在知识产权执法中,这些行政机关做了大量工作,调解处理了大量知识产权纠纷,依法查处了大量违法案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上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均能够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并且,行政调处和行政处罚并不是采取司法保护所必需的前置程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能够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对侵权人进行处罚,制裁违法者,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担负着审判各类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任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结果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最终的效力。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是保护知识产权。在中国,运用司法手段,通过诉讼途径保护知识产权。同样具有最终的和最高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效力。我国在建立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体系的同时,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并积极承担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我国先后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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