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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对于维持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规定,我国商标法关于知名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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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对于维持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规定,我国商标法关于知名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对于维持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规定

我国新《商标法》在第49条对于维持商标专用权的使用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即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任何单位或个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不但该商标不会产生价值,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并且还会影响到别人申请注册或使用该商标。”与原《商标法》相比,新《商标法》对于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的撤销的规定进行了两个方面的修改:第一,将该类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修改为由商标局依据作为第三人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后,由商标局撤销,这代表着商标局不能够再主动撤销未连续3年使用的商标了。第二,新《商标法》明确了被申请撤销的商标属于“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使用商标,也就是说,假如有正当的理由,例如由于不可抗力、行政审批等原因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是不能提出请求撤销该商标的申请的。TRIPS协定在第19条中规定,假如申请注册的保持要求以商标付诸使用为条件,则除非商标所有者提出了此类使用存在障碍的充分理由,否则申请注册仅有在商标至少连续3年以上未予使用的情况下方可撤销。由此可见,增加“没有正当理由”限制是符合TRIPS协定的。此外1个必须注意的地方是,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能够申请商标局撤销“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特定行业普遍使用的某一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为某一行业或专业领域共同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缺乏显著性的,不具备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因而按照我国《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是无法获得注册商标的。可是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本来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获得申请注册之后,由于商标所有人广告宣传不当,不积极进行商标管理,维权意识差,商标专用权屡遭别人侵犯,或是出于其他竞争者或社会公众方面的原因,导致该申请注册商标逐渐失去显著性特征,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这种案例大量存在,如“阿司匹林”、“尼龙”、“电梯”等通用名称,它们在产生之初都曾是一些企业的商标,而现在它们已经丧失显著性特征,不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假如再维持其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性是缺乏正当理由并与《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相分歧的,因而必须予以撤销。商标仅有通过使用才能被相关消费者所知晓,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才能够将商标标识与某1个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联络起来。假如商标被储存起来,不加以使用,将会逐渐丧失标示来源的功能,并被消费者所遗忘,在消费者的意识中假如该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联络不复存在,那么赋予排他性的商标专用权将失去正当性。有学者认为:“商标之使用乃在于表彰商品之来源与出处,并向消费者保证商品品质具有满意之水准,使其认明标志,即可安心采购其所称心满意之物品,诚为表征厂商信誉及消费者信赖关系之媒介,商标须借使用才能发挥其功能。”商标显著性与商标的使用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商标终究是为了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提供便利的,脱离了商标使用,即便是1个申请注册商标,也会由于被消费者遗忘而丧失商标显著性。

我国商标法关于知名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的补充与完善第三次修改的2013年《商标法》对涉及未申请注册商标的法条做了修改和调整: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据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现实中,存在许多商标因种种原因没有申请注册或未及申请注册、正在申请申请注册等情况,但确实是在实际使用。然而,无论这些商标在商战中有多威风,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在先使用的商标一旦被别人抢注,在先使用人就丧失了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别人使用等全部权益。显然,这种的规定对在先使用人不公平。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商标权源于商品上的使用以及商品与商标的密切联络,而不仅仅限于商标局的授权。因此,要从立法上逐步引入商标的在先使用概念;应坚持公平原则,确立商标在先使用权;改变商标绝对申请注册原则,对在先使用商标予以保护,规定注册商标人对在其申请注册以前已经合法使用5年以上的在先权利予以尊重;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应当加大对在先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明确未申请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等观点形成第三次修改《商标法》的共识。2013年《商标法》修订为:诚实信用原则入商标法。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总的原则引入商标法,即“申请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此修改是针对在一段阶段内比较突出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现象,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普遍约束力。明确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明确保护在先使用人的权利,规定“注册商标人申请注册商标前,别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注册商标人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能够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第五十九条三款)。禁止恶意抢注行为。对恶意抢注的范围和种类予以明确,“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别人在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别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别人商标存在,该别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第十五条第二款)。一些企业或者个人利用与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特定关系而恶意抢注该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益。2013年《商标法》加大对恶意抢注行为的打击力度,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别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禁止“傍名牌”。明确规定“将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五十八条)。明确将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次《商标法》修改很好地兼顾到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除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接,还删去了“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由于这方面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商标法能够不再另作规定。商标异议主体明晰化。首先将商标异议分为申请注册相对条件和绝对条件异议:对于相对条件,异议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理由限定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驰名商标)、第十五条(被代表人被代理人商标)、第十六条第一款(地理标志)、第三十条(在先商标)、第三十一条(同时申请)、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规定;对于绝对条件,异议主体为“任何人”,异议理由为“违反本法第十条(合法性)、第十一条(显著性)、第十二条(功能性)规定”(第三十三条)。在原有的申请注册异议制度下,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理由都十分宽泛,在别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往往不能及时获得注册商标。新法完善了异议制度,将大大降低“恶意异议”发生概率。重申“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第四十五条)。设置了中止程序。为了避免关联程序出现分歧的裁决结果,增加了中止程序规定,商评委在异议复审及无效程序中“涉及的在先权利的明确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能够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反不正当竞争。“将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加重侵权行为处罚。对于恶意使用人(第三十六条)以及申请注册人(第四十七条),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重复侵权的,工商局能够加重处罚(第六十条);对于恶意侵权行为,能够给予1~3倍的赔偿(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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