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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的历史沿革,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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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的历史沿革,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商标法的历史沿革

1902年9月5日,英国政府与清政府在上海签订《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其中规定建立牌号申请注册局,这是我国第一次和外国政府签订的相互保护、防止假冒贸易牌号的条文。1903年清政府与日本和美国也签订了类似的条文。我国历史上第1个成文的商标法规是1904年清政府颁布的《注册商标试办章程》。该法规是在外国列强的压力下颁布的,实际上,依据该章程的申请注册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仅在天津、上海两海关受理商标挂号,报商部备案。1913年,北洋政府将工商部改为农商部,主管商标工作。1923年5月,北洋政府颁布了一部完整的《商标法》。1923年9月15日,农商部商标局编辑出版了第一本《商标公告》。1927年12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设立全国申请注册局,专门办理注册商标等事项。1928年又将注册商标划归工商部管理。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并于1935年修订过一次,但在动荡不安、内忧外患的旧中国,商标工作并未有多大发展。新中国的成立揭开了中国历史上新的篇章。为保护工商业者的商标专用权,195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注册商标暂行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商标法规。与之相应,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了《注册商标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这部法规特别强调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规定对商标实行全国统一申请注册。1963年,为了加强商标管理,国务院颁布了《商标管理条例》和《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这是一部具有深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法规,它将商标视为国家对商品质量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对商标实行强制申请注册,大部分没有涉及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文化大革命”期间,注册商标与管理工作中断,商标管理机构被撤销,商标管理人员也被疏散,商标资料严重受损。改革开放后,商标工作开始逐步恢复。197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成立。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商标法的制定和实施,使我国的商标活动有法可依,商标管理逐步走向法律化和制度化。该法虽强调保护商标专用权,但却首先是将商标作为公共管理的工具,其次才是对商标私权利的保护,“反映了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双重必须”。1982年《商标法》迄今为止共经过了三次修改。1993年2月22日,为争取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的地位,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正,增加了保护服务商标和撤销不当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加大了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打击力度。2001年10月27日,为了满足入世的必须,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使我国的商标立法达到Trips协议所要求的水平。尽管经过了两次修改,但《商标法》仍有一些规定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必须。针对社会反映比较突出的一些问题,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进1步方便了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加大了对侵犯商标权的处罚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必须注意的是,此前的商标立法及修改都是在外力因素下促成的,而此次修改则是中国自主自发进行的修改。改革开放后,中国也在努力成为世界大家庭的一员,因此,在建立和完善国内商标立法的同时,也逐步做到与国际社会协调一致。1980年,中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5年,中国正式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中国加入《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马德里协定》,这是中国加入的第1个专门进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条约。1994年,中国正式成为《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的联盟成员国。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中国生效。

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体现在中国《商标法》第1条,该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这体现了商标法3个方面的基本立法宗旨:(一)加强商标管理与其他权利的保护相比较,行政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的作用较大,同时,在中国,商标权的获得以行政管理性质的申请注册程序为前提,因此,商标法强调对商标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使国家能够保障市场经济中商业交易顺当进行,同时又保护相关市场主体的利益。商标法对商标的管理首先体现为对商标权的取得进行审核,仅有通过商标局审查核准、申请注册公告的商标才是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我国《商标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注册商标和管理的工作。目前主管该项工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立法的管理宗旨在商标保护制度发展早期表现突出,当时商标的使用具有明显的管理目的,因此,商标的使用是强制性的。例如,在中国古代,就强制要求陶工将其姓名标示在陶器上。这是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在欧洲,地方立法则要求城市统辖范围内生产的所有商品之上都要标以城市的标记,通常是城市的盾徽。手工业商人必须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加标记,并终身使用。这是他们的义务,也是他们对社区所负的责任的一部分,是中世纪手工业行会严格的社会秩序所要求的。商人们实际上也愿意使用商标,由于中世纪的商标对商人而言还具有特殊的意义,航海贸易发达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当货物在海上遇险,而后又找到的情况下,加注了商标的货物所有人就能够主张所有权。15世纪,法国的法律就要求,工匠必须在他的所有产品上加标志,这么做不是可选择的,是必须的,以此表明他们对其产品负责。在经过官方检验和批准以后还要加印花。中国古代关于商标法律的记载中,《唐律疏议》记载着“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工有不当,必行其罪”,这说明唐代的商品上使用标志是管理者为了监督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从便于管理的角度说,商标获得申请注册后应该加注标记,可是,现代立法往往从权利的角度来规定这一事项,如我国《商标法》第9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人有权标明“申请注册商标”或者申请注册标记。这与我国1982年《商标法》及1993年《商标法》的规定不同,后两者都将标记申请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人的一项义务来规定,即“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申请注册商标或者申请注册标记”,其目的是要消费者知悉这一商标,使自己的商标合法化。《商标法》现在是从权利角度定义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体现了商标管理机关行政干预的弱化和对商标权私权属性的尊重及倡扬。在美国,注册商标后是必须加注注册商标标志的,其形式是字母“r”,其次加短语“RegisteredU.S.PatentandTrademarkOffiCE”或者它的简写形式“RegU.S.Pat.andTm.Off”。这种加注不是强制性的,可是,假如不加注,在某些情况下就无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40]其目的很明显,也是要加强申请注册商标的管理。关于商标法强调加强商标管理的宗旨集中体现在中国《商标法》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规定中。该章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人在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申请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除此以外,商标法加强商标管理的宗旨还体现为对商标转让的审核管理、对商标许可的备案管理。这部分具体制度规定,本书将在商标权的内容部分进行阐释。(二)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商标法立法宗旨中规定保障经营者的利益,是2001年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加进的内容。商标有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因此,相应地也应该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保护商标专用权和维护商标信誉,是使商品和服务向品牌化发展,从而提高我们民族产业的竞争力的1个有力途径。保护商标专用权集中规定在商标权权利行使方式以及商标权侵权类型和救济部分。本书将在商标权的内容与侵犯商标权两章进行详细分析。(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法规定了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际上是保障商标实现识别商品来源功能,通过保护商标而方便消费者选择自己认可的商品,从而保障其利益不受损害。在MishawakaRubber&WoolenMfg.Co.v.S.S.KresgeCo.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Frankfurter法官提出,我们是按照标记来生活的,我们也依据标记来购买商品。商标是引导购买者选择其所需的一种商品化的捷径,我们甚至也能够说,商标引导购买者决定自己必须什么。商标法要保障消费者最终获得的商品是他当初想要选择的商品,即来源于他认识中的那个生产者或服务者,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与期待中的判定相差无几。因此,商标法客观上实现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但目前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设计中并没有规定消费者权利救济的具体途径,这还是1个必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协调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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