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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出口商品商标的管理,我国对服务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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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出口商品商标的管理,我国对服务商标的保护

我国对出口商品商标的管理

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9月1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该《办法》共13条,规定了以下若干方面的内容:(1)出口商品商标管理的机构以及关系;(2)出口商品商标使用许可的管理;(3)出口单位的销售商标;(4)外贸体制改革中的商标权归属问题;(5)到国外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问题等等。我国出口商品商标,在国家统一申请注册和管理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进行协调和具体管理。各省、市、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应当监督检査本地区出口商品商标的使用和申请注册,督促本地区各出口单位执行有关出口商品商标的政策和法规,协调本地区各出口单位之间以及生产企业之间关于出口商品商标的关系。各经营出口业务的专业总公司应当掌握本系统商标的国内外使用和申请注册情况,维护我国商标在国外的权益,指导所属分、支公司的商标工作,统一安排和协调多口岸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顾客和市场。各分、支公司的商标在使用前需征得总公司的同意。当使用某种商标的产品由1个工厂生产不能满足国外市场必须,需由出口公司或生产主管单位组织多厂生产时,在征得注册商标人的同意后,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除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报送商标局备案和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外,并应报有关专业公司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能够使用并申请申请注册销售商标,但不得与生产企业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各公司在接受定牌时,应认真审查顾客资信情况,由公司业务主管单位会同公司商标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公司经理批准。顾客的定牌,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商标所有权或被许可使用的证明。各省、市、自治区的出口单位在改革与调整商品经营分工中有关商标所有权的归属和使用等问题,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下列原则协调处理:第一,由原口岸外贸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其货源全部或绝大部分由内地调拨的,原口岸外贸公司在移交商品经营权时,应将该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调出方。第二,原口岸和内地各有关单位过去长期共同使用原口岸外贸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重要商品,如分开使用不同商标将严重影响该商品出口时,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三,各出口单位应严格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对调整商品经营分工的规定开展对外贸易,原经营单位在移交商品经营权后,应将被调整商品的商标所有权转让给新的经营单位。各驻外商务机构对其所在地使用的我国出口商品商标,应经常了解情况,协助办理申请注册,如发现被抢注、仿冒等问题,应及时向国内通报并协助解决。

我国对服务商标的保护

在1993年《商标法》修正以前,我国对于服务商标的保护,主要依据是《巴黎公约》第6条之6的规定:“各成员国同意保护服务商标,但不要求成员国制定关于服务注册商标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只要加入《巴黎公约》,就应当履行保护服务商标的义务,因此对于服务商标的保护,在早期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完成的。1993年,我国第一次对《商标法》作出修正时,将服务商标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1999年3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了《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服务商标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2001年,我国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后,更明确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该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为申请注册商标,包含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商标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4条也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注册商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注册商标。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在第2条也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随着立法对服务商标法律地位的明确,服务商标的申请注册实践也逐渐活跃。2002年9月,清华大学将其“二校门图案”申请注册为教育服务类和科研服务类的商标,是继1998年该校申请注册“清华”“清华钟形图案”商标之后的第3个服务商标。[103]2013年《商标法》第4条将原《商标法》第4条的第1款和第2款合并为一款,统一规定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问题,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不再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分列。可是,仍然保留了原规定的第3款,变更为现在第4条的第2款,强调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保留了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强调该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至于什么服务能够申请注册服务商标,这涉及注册商标中的商品与服务的分类问题。《尼斯协定》第三十五类至第四十五类把这些杂乱无章的服务概括为11类:第三十五类为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第三十六类为保险、金融、货币事务、不动产事务;第三十七类为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第三十八类为电信;第三十九类为运输、商品包装和贮藏、旅行安排;第四十类为资料处理;第四十一类为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第四十二类为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与研究、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第四十三类为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第四十四类为医疗服务、兽医服务、人或动物的卫生和美容服务、农业、园艺或林业服务;第四十五类为法律服务、由别人提供的为满足个人必须的私人和社会服务、为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服务。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比较特殊,我国1999年《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曾经在第7条列明了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2005年12月,商标局发布的《商标审理标准》规定的服务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含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以及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络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含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他资料;(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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