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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采取的注册商标原则,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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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采取的注册商标原则,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

我国采取的注册商标原则

我国商标法一贯采用申请在先原则,1950年的《注册商标暂行条例》采用先申请原则辅之使用在先的办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之上,分别申请申请注册时,应准最先申请的申请注册。假如同日申请,则允使用在先申请注册。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则单纯地采用申请在先原则,第七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假如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准许最先申请的申请注册。而1982年的新商标法仍然采用申请在先原则为主,辅之使用在先原则的办法。根据申请在先原则,谁先提出申请,就核准谁申请注册。这样,明确申请日期就特别重要。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为何以商标局收到商标注册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不是以申请人申请的日期为准,也不是以核转机关寄发的日期为准呢?这是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申请不是由申请人直接提交给商标局的,而是由地方工商行政部门核转,申请人应将各种书件报送核转部门。根据这一规定,注册商标申请,虽名义上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但不是由申请人面交或邮寄给商标局,而是交地方工崗行政管理局,再由他们核转给商标局。这种特殊情况就决定了我国要采取一种特殊的处理办法,以适合具体情况。假如以申请人寄发的日期为准,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困难,一是万一遇到邮戳漏盖或印戳不清楚时,就无法明确日期,二是假如以寄发邮戳为准,就要等到全国各地以至外国的申请书件都到齐后才能开始商标审查,那么就势必影响到商标工作的向后拖延。而我国國内的商标注册申请又是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转的,核转的寄发日也有早有晚,也不能反映出申请人的确切申请时间。基于以上种种原因,故明确以商标局收到书件日期为准。这种作法,有人会认为不合理,没有真正反映出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我们也认为是存在这个问题。假如采取世界各国的作法,商标注册申请人直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的话,这个问题就能够避免。可是,它又给广大企业带来更不利的一面,我国幅员如此广大,都直接和国家商标局打交道,会感到诸多不便,因此,权衡利弊,我国商标法规定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管的办法还是较恰当的,能够为众多的企业提供方便,缺点是可由优点得以弥补的。由于是以收到申请的书件日期为准,因此,申请手续不齐备的予以退回,不保留申请日期。假如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者,即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可是,假如都是同一天申请的,就要根据申请人开始使用商标的先后明确核准或驳回。因此,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限期送交该商标第一次使用日期的证明。如使用商标第一次刊登广告、签订合同印刷商标标识的收据、凭证等,以便商标局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别人的申请。假如申请人在同目都使用了或者均未使用的,则由双方申请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超过30天达不成协议的,由商标局根据使用商品的商品产品的产量多少、质量好坏、销售范围大小等具体情况予以裁定。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不断增强,我开始有不少企业纷纷要求商标主管机关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以有效保护其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自己的“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一厂商抢先申请注册。当该公司以“同仁堂”系其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申请注册不当的商标时,日本有关方面要求该公司提供其“同仁堂”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的有效证明文件。为了切实保护我国商标所有人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就“同仁堂”商标进行了广泛的社会调查,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的驰名商标。这是我国由商标主管机关正式认定的第1个国内驰名商标。在随后的几年间,我国通过公众评选和商标主管机关个案认定等方式又认定了一些驰名商标。1992年8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诉四川省古蔺县曲酒厂侵犯“郎酒”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做出判决,认定“郎酒”为驰名商标。该判决生效后,商标局撤销了所有已经申请注册的与“郎酒”近似的商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郎酒”驰名商标是我国司法机关认定的第一例驰名商标。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认定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也是较早的。但总的来讲,这一阶段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只是处于直接适用《巴黎公约》的阶段,并没有《商标法》上的明确依据。直到1993年,立法机关在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情况下,才开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内容。该条第2款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将别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属于申请注册不当,应当依法撤销。但该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充分,与《巴黎公约》的规定相比,还有一段差距。首先,公众熟知商标是否就是驰名商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这里只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公众熟知商标的行为予以制止,既未涉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别人驰名商标的内容,也未涉及非恶意情况下将别人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或者使用的内容。因此,这一规定尽管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对保护驰名商标(包含我国的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只是对驰名商标提供了一部分《巴黎公约》规定的保护,远远不能满足当时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现实的必须。除此之外,在商标管理工作实践中,由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缺乏严格的程序,亦无统一的标准,因此难以保证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威性。同时,由于对驰名商标扩大到非类似商品范围的保护没有法律依据,致使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困难重重,保护水平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必须,也与国际条约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不利于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形象。这个情况下,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发生了重要的转变。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终于结束,并签订了TRIPS协议。这个协议在驰名商标保护等内容上对巴黎公约做了重要的补充和发展。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含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该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会暗示该商品或者服务与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络,从而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TRIPS协议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又有如下新的发展:A.扩大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服务商标;B.扩大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使对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C.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即应以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来判定某商标是否驰名。TRIPS协议生效以后,立即成为世界各国保护驰名商标的新标准。在此前后,许多国家纷纷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制定新法,在本国的商标立法中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具体规定。如1991年实施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993年实施的印度尼西亚《商标法》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了规定。1996年1月16日美国也修改了《商标法》,规定禁止任何人淡化别人的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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