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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出现与发展,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历史和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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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出现与发展,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历史和现状

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出现与发展

我国的版权保护意识早在唐代就已经产生。835年,官方曾下令禁止民间私刻官方编印的日历。932年,下令由国子监校订刻印《九经》。《九经》刻印后,又规定未经国子监许可,民间不得翻印。自唐代以后,历代出版书籍时附带印上有关保护版权、禁止翻印等内容的做法经常出现。例如,南宋光宗绍熙年间(1190一1194),四川眉州一程姓官员刻印《东都事略》一书,其初刻本目录页上附有一方牌记:“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复板。”可是,直至清代为止,中国古代的所谓版权保护,都是或者封建政府设立专门机构垄断某些典籍的印刷发行权,或者授予民间书坊印刷某些书籍的垄断权。当时受保护的不是创作作品的作者,而是印刷出版别人作品的官方或私人出版机构。中国的版权立法始于清末。1910年清政府灭亡前夕,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该法分通例、权利期限、呈报义务、权利限制、附则等5章,共55条。它首次在中国明确了作者的受保护地位,对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的范围、取得保护的呈报义务、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及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处罚都作了规定。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著作权立法进入了作者成为著作权人的现代著作权阶段。该法颁布1年后,清王朝即被推翻,因而该法并未起到实际作用。可是它对以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著作权法的制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著作权法》,分总纲、著作人之权利、著作权之侵害、罚则、附则等5章,共45条。其内容与《大清著作权律》大同小异。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著作权法》,分总则、著作权之所属及限制、著作权之侵害、罚则、附则等5章共40条,另附施行细则15条。其内容与前两个著作权法基本相同,只是在限制言论出版自由方面更突出。1930年,国民党政府又颁布《出版法》,对出版品的内容作了严格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著作权立法经历了1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备到初步完备的发展过程。1950年,全国第一次出版工作会议通过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对保护著作权问题作了规定,指出出版业应当尊重著作权与出版权,不得有翻印、抄袭、篡改等行为。1953年,出版总署又发出了《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强调为了尊重版权,任何单位不得翻印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图片。1951年4月,还成立了《著作权出版权暂行条例》起草委员会。1957年11月,文化部出版局向国务院法制局报送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规定》明确提出了受保护著作的范围及期限等。此后又颁发了几个规定,主要是有关稿酬制度方面的规定,对作者权益进行了一定的保护。1981年6月,文化部颁布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1985年2月,文化部叉颁发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1985年9月,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了《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这些规章的颁布推动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定。1990年9月,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5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该法于1991年6月1日起实行。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又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历史和现状

1993年,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并规定“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原产地名称能够作为证明注册商标,从而在中国首次明确了以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根据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中的有关承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可是,已经善意取得申请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就从国家法律的层次上明确规定将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体系。2002年8月11日,为了配合商标法的施行,国务院颁布了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能够依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注册商标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容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能够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该条例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地理标志不仅能够作为证明注册商标获得保护,也能够作为集体注册商标获得保护。这代表着我国的法律法规进1步明确了我是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来履行TRIPS协议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的。同时,为了防止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以后影响别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有权加入该集体组织,从而使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更加完善。自1994年到2002年底,商标局已受理地理标志证明注册商标申请200多件,分别来自我国26个省、市、自治区和美国,核准申请注册90余件。如新疆的“库尔勒香梨”、“哈密大枣”,江西的“景德镇陶瓷”、浙江的“绍兴黄酒”、福建的“漳州芦柑”、重庆的“涪陵榨菜”、山东的“章丘大葱”以及美国的“佛罗里达柑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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