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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图形类商品装潢的固有显著性,文字图形以及组合为何要有显著性才能进行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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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图形类商品装潢的固有显著性,文字图形以及组合为何要有显著性才能进行注册商标

文字图形类商品装潢的固有显著性

承接:微亚达与晨光商标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本案所称“文字图形类商品装潢”与美国法所称“商品包装装潢”大抵相同。这类商品装潢能够具有固有显著性。在1977年SeabrookFoods,Inc.v.Bar-WellFoodsLimited案中,美国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身)提出,判断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应该考察以下因素:(1)是否只采用基本而普通的设计或外形(例如简单的几何图形);(2)从商品所在领域来看,是否具有独特特征,不同于一般;(3)从相关公众看,商品包装装饰是否仅只是细微改变特定种类商品通常并广为人知的商品装潢;(4)可否让相关公众在包装文字之外,形成独立的商业印象。我国实行的法律标准与此类似,文字图形类商品装潢可能由于过于简单,或者过于复杂而不具有显著性。对此,《商标审查标准》2005举有数例。假如从商品所在领域来看,不具独特特征,则代表着是通用的文字、图形、颜色或其组合,自然不具有显著性。细微改变特定种类商品通常且广为人知的商品装潢,也属于这种情况。假如广为人知的商品装潢是别人长期使用的,则别人本身享有权益,细微改变不足以避免消费者混淆,这种装潢不具有独立于原商品装潢的显著特征。例如,美国拉斯维加斯Chippendales公司的男舞制服的衣领和袖口的设计形式和花花公子“兔女郎”衣领和袖口设计相仿。Chippendales主张其男舞制服设计具有固有显著性。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Chippendales男舞制服的衣领和袖口设计是其服务的“包装装潢”,不具有固有显著性,由于只是“兔女郎”衣领和袖口设计的细微改装,不满足Seabrook标准。显然,依据“兔女郎”制服的知名度,消费者可能认为Chippendales的男舞制服同花花公子有特定经济联络。

文字图形以及组合为何要有显著性才能进行注册商标

文字图形以及组合必须有显著地特征才能够进行注册商标。商标的作用就是区别商品的来源和服务提供者,因此缺乏显著特征的文字、图形以及组合等标志,由于不能达到作为商标所必需的区别作用,故不能作为注册商标。

商标的“显著特征”也称“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能够分为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一、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所谓固有显著性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商标中的构成要素如文字、图形、颜色、数量等是由申请人臆造的,如家电等商品上的“SONY”、电冰箱上的“海尔”、服装上的“步森”、中药上的“同仁堂”、胶卷上的“柯达”等,这些要素本身并无含义,不可能构成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故排除别人在商业活动中将这些文字作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的可能性。这些要素也没有直接描述或说明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任何特点,故与商品或服务本身没有任何关系;

2、商标的构成要素不是申请人自创的,而是已经存在且具有含义的,但这些构成要素没有描述或说明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人格特点,与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业没有任何关系。如计算机上的“苹果”商标和“联想”商标,服装上的“苹果”商标,自行车上的“峨眉”、“双枪”商标,香烟上的“大前门”、“红塔山”、“红梅”商标等,此类商标通常称为任意商标。,有含义的商标不得在本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如“苹果”商标在苹果商品(水果类别)上申请注册,则无法区分不同的苹果生产者;

3、商标的构成要素是有含义的,但他们不是直接叙述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特点,而是仅仅暗示商品或服务的某些特点,通常这些商标被称为暗示性商标。如服装上的“棉宝”商标,刮胡须膏上的“快速切削”商标等,这些标志常常暗示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由于是暗示性的,公众不可能通过商标立即想到商品和服务的特点,而是必须通过思考和想象,将商标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联络起来。

二、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也称商标区别性的第二含义)。是指叙述性标志或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经过商业使用,达到了能够区别不同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也就是通过使用,使公众能够将该标志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并把该标志与生产者或经营者紧密联络起来、在这种情况下,通常认为该标志“获得了显著性”。如“永久”、“两面针”等商标,经长期使用,广为消费者熟知,获得了显著性,因而能被核准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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