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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性质的措施能够作为拒绝注册商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意见,所有权性质的措施能够作为拒绝注册商标争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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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性质的措施能够作为拒绝注册商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意见

(一)专家组的观点专家组认定第211节(a)(1)不抵触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义务。由于第211节(a)(1)是一项美国国内法中的所有权措施,而不是限制注册商标形式的措施。美国法所规定的是以使用取得商标所有权的制度,无论是美国国内还是国外的使用都能够产生商标的所有权。根据第211节规定,美国有关部门以申请人非原始所有人或者未征得商标原始所有人的同意作为限制注册商标或续展的条件,符合美国基于使用明确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此种措施也符合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上述权利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此规定的目的就是认可成员基于使用承认商标所有权的做法。同时,尽管第211节(a)(1)的实际效果导致注册商标或续展被拒绝,但该措施实质上针对的是被无偿没收商标的所有权,因此第211节(a)(1)属于所有权性质国内法措施。同时,第211节(a)(1)属于巴黎公约第六条(1)所容许的国内立法,也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理由的范围。因此,专家组的结论是,第211节(a)(1)作为国内立法,拒绝注册商标是出于申请人不是美国法下真正的所有者,属于第十五条第二规定的其他理由的范围之内。(二)上诉机构的观点(UnitedStates-Section211OmnibusAppropriationsActof1998,ReportoftheAppellateBody,WT/DS176/AB/R,para107~12)上诉机构将第211节作为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上诉机构也认定第211节(a)(1)为所有权措施,由于它为权利取得设定了须获得原始所有人明示同意的条件,毫无疑义就是一项处理所有权的措施。上诉机构不赞同欧共体所主张的所有权性质的措施必须设立所有权这一观点。第211节(a)(1)虽没有明确毫无疑问的创设所有权,但这并不代表着其不能处理所有权问题,它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能明确谁不拥有商标,这足以使第211节(a)(1)成为一项措施,从其性质上而言,是一项与商标所有权有关的措施。上诉机构还对第211节(a)(1)文本规定进行分析,也支持了上述论断,认为在其所适用的特定情况下,性质都是与某特定种类的商标及商号所有权相关的。上诉机构的结论是,尽管第211节表面上会限制符合申请注册形式的注册商标,可是由于其在性质上属于所有权措施,属于国内法范畴,是公约所容许的自行立法范围,因此作为阻止注册商标的条件,并不抵触TRIPS协定义务。

所有权性质的措施能够作为拒绝注册商标争议结论

综合拨款法第211节包含措施的定性也是贯穿于整个争议过程的基本问题。1.第211节是否为所有权措施的定性问题第211节措施的定性问题是明确其是否抵触TRIPS协定义务的关键,被看作是本案各项争议解决的先决问题。欧共体是从实际效果上认为第211节限制了某类商标的申请注册与权利保护,因而抵触TRIPS协定义务。美国则从立法目的上为211节进行辩护,主张该措施的出发点是基于不承认外国没收原则,限制注册商标只是实现这一立法目的手段,本意并不是并不针对限制所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权利保护。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则进1步认定第211节要求获得注册商标须取得原始所有人的同意,其目的是对商标所有权进行分配,并不针对商标的形式问题,因而属于所有权性质的措施。我们认为商标措施的定性涉及商标措施的概念界定问题。一般而言,广义上的商标措施并不仅限于各国商标专门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应当包含其他部门法中的涉及商标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第211节尽管作为管理古巴资产交易的具体措施,实质上也确实限制了某类商标的申请注册与权利保护,也应当视为广义上的商标措施。但本案审理机构最终排除第211节作为商标措施而认定其只是一项所有权措施似乎有些牵强,这一认定也导致欧共体对美国的大部分指控都无法成立。2.所有权性质的措施对注册商标义务履行的影响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都未对所有权进行明确规定,即使涉及所有权的表述也并未对怎样明确所有权给予明确指引。因此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1),所有权措施属于成员自行立法明确的内容,成员能够申请人是否具有商标所有权资格作为决定是否给予申请注册的理由。可是该措施不得滥用,不得违反非歧视待遇原则。3.反映了大陆法与美国普通法商标权利获得之间的冲突大陆法国家一般以申请注册作为商标确立权利的基本原则,以在先申请作为商标所有权取得的基本原则。申请注册人即为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因此影响限制注册商标措施与限制商标所有权的措施在性质上并无实质的区分意义。而美国以普通法为基础,采用了使用与申请注册相结合的商标确权制度,在先使用是商标获得权利的核心,注册商标人通过申请注册只是获得了推定的商标所有权,因此限制注册商标的措施与商标所有权措施并不完全重合。二者的制度差异也是双方分歧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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