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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特征有什么,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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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特征有什么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特征有什么?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征的内容企业易注册商标网顾问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为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垄断性的商标使用权。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独占性,又称专有性或垄断性,是指注册商标人对其申请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赋予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独占使用权的基本目的,是为了通过申请注册建立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的固定联络,从而保证消费者能够避免混淆并能接受到准确无误的商品来源信息。换句话说,在商业中未经许可的所有使用,都将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时效性指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在有效期限之内,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超过有效期限不进行续展手续,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为十年。《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届满,必须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申请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能够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申请注册商标;

3、地域性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仅在注册商标国享受法律保护,非申请注册国没有保护的义务。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要在其他国家获得商标专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分别在这些国家进行申请注册,或者通过《马德里协定》等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在协定的成员国申请领土延伸;

4、财产性指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商标专用权的整体是智力成果,他凝聚了权利人的心血和劳动。智力成果不同于有形的物质财富,它尽管必须借助一定的载体表现,但载体本身并无太大的经济价值,体现巨大经济价值的只能是载体所蕴含的智力成果;

5、类别性指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据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注册商标申请书》中核定的类别和商品(服务)项目名称进行审查和核准。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所核准的类别和项目,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注册商标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商品和服务总共分为45个类别,在相同或近似的类别及商品(服务)项目中只容许1个商标权利人拥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不相同和近似的类别中容许不同权利人享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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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一)不得损害在先权与依使用获得的商标权利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句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损害在先权与依使用获得的权利。(就申请注册商标专有权限制方面,除了我们中所分析的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与第十七条所包含的限制外,一些学者认为还能够根据其他理由做出限制。例如根据TRIPS协定第六条,成员有权以权利穷竭为由对已经售出的商品限制商标所有权人的专有权。JoannaSchmidt-Szalewskir.TheInterna-tionalProtectionofTrademarkaftertheTRIPSAgreement[J].DukeJournalofComparativeandInternationalLaw,1998,Fall:209.)1.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损害在先权利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句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损害在先权,这一规定也体现了许多国家对在先权利保护的实际做法。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是获得注册商标以及商标专有权行使的前提条件。(Beier,Friedrich-Karl.FromGATTtoTRIPS-the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M].TheMaxPlanckInstitute,1996:104)前文述及的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1尽管也对在先权给予保护,但这只是作为拒绝原属国正式申请注册的商标寻求同样申请注册的理由,针对的是注册商标行为。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在先权的保护针对的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因此这两项条款适用的对象并不相同。可是对在先权范围认定上,二者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1规定的在先权范围相比,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该句中还包含了不得损害商标在先使用获得的权利,因此本句中的在先权利范围不包含商标权。2.不得损害商标在先使用获得的权利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句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损害依使用获得的权利,这一规定也体现了许多国家对因使用而产生的权利给予一定的保护的通常做法。不得损害商标在先使用获得的权利符合普通法国家如美国其商标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即使在大陆法国家,许多国家在采取申请注册制度的同时也会对因使用产生的商标权利给予一定的保护。可是因使用获得权利不等同于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者只因商标获得申请注册而获得,前者不以申请注册而获得。从范围上看,使用人通过注册商标所获得专用权并不完囊括于他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所有权利。在各国实践中,保护因使用而非申请注册所获得的商标权利,一般都要求必须是相关商业环境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TRIPS协定第十七条“例外”规定: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二)TRIPS协定第十七条的限制TRIPS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TRIPS协定第十七条“例外”规定: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是一项例外条款,成员能够据此对商标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所限制的权利并不局限于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包含基于在先使用以及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因驰名所获得的权利。根据这一款规定,限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只是基于有限的理由,例如申请注册商标本身包含了描述性的词语,就不能限制别人在商标中也使用该词语。可是这种限制也不得损害商标所有者的正当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易言之,假如此种限制是司法或准司法裁定的结果,就必须符合TRIPS协定第四十一条的基本原则。(DanielGervais.TheTripsAgreement:DraftingHistoryandAnalysisSecondEdition[M].London:Sweet&MaxwellPress,2003: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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