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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权的权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权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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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权的权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权的限度

申请注册商标权的权利转移

(一)产生商标权非转让形式权利转移的原因企业在经营发展中常常会涉及兼并、合并、分拆等涉及企业产权转变重组的形式,作为企业财产权的1个组成部分,商标如同其他财产一样,也会涉及到的分配、转让、继承等等财产权转移问题,其中一些属于转让的,能够通过申请申请注册商标转让的形式处理,而有一些,例如双方合并或者产权的继承就不是简单的财产权转让问题。商标权不是简单的转让问题,按转让办理转让申请注册手续,未必妥当。而商标权利人的转变又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以利于商标权的行使与管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问题越来越突出,因此,有必要对于商标权其他转移形式做出其他法律规定。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接受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移手续。(二)可能涉及非转让形式的商标权转移几种形式1.企业合并或分拆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成1个企业,原来分属两个企业的所有财产包含商标,合并后都归1个企业所有,商标权也从原来的企业合并到新的企业。由于合并是以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不再独立存在为前提条件。因此,商标权不是由原来的所有者转让给新的所有者的权利转移形式,不符合商标转让申请注册的要求,以适用商标权转移形式为好。企业分拆,是由1个企业变成两个或者更多的企业,原企业不再存在,这种情况下,原企业的商标也不是转让,而是转移,必须办理申请注册商标转移申请注册申请。2.商标权的继承由于原商标权人的消亡,包含企业的破产或者自然人的死亡而由其合法的继承人来继承和享有其权利,包含商标权,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商标转让,也不适用商标转让申请注册程序,以适用商标权其他转移形式为妥。3.商标权的拍卖引起的商标权的转移由于种种原因,商标权被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强制拍卖,从而导致商标权的转移,也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商标转让,也不适用商标的转让申请注册程序,应当办理强制移转手续。(三)办理商标权转移所需的手续与常见问题1.手续办理商标权的非转让形式的商标权转移,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商标权转移合法的法律文件。根据不同的情况,商标局可能会提出不同的手续要求。否则,商标局可能会拒绝受理。2.一并转移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移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移,未一并转移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

申请注册商标权的限度

管理者的劳动使得申请注册商标成为财产有了合法正当的基础,但并没有真正解决注册商标作为财产的限度。按照劳动财产论的观点,劳动获得的财产具有永久性,而申请注册商标则名为永久,实则有限,并可因一定期限的懒惰而丧失。商标作为财产的排他性与限度能够从社会公意与自由意志论来认知,即从社会关联的视角来认识。按照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财产权的获得是社会公意的结果,仅有社会公意的存在才构成财产权排他性的保障。可是,在共同体内部,财产权的取得规则受制于共同体认可的道德与律令,商标权同样也适用于这一规则。授予某一主体的申请注册商标权,并不代表着其享有对商标图样拥有垄断权,在商标图样的使用上,任何人均得自由而为。“美的”生活仍能够在作者的笔下喷涌而出,“大宝”仍能够作为爱人的昵称诉诸文字,不论商标法是否实在规定这种使用方式,甚至对比广告也被赋予正当性。其中的道理在于社会生活的道德约束力,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原本属于自己的东西,也不能由于授予商标权而减少某些财产。按照商标权的安排,注册商标作为对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指示,只在这一限度内具有妥当性。从自由意志理论看,申请注册商标似乎非本源于人格,很难与著作、专利一样作为财产获得保护。但从商标管理者的人格出发,申请注册商标也能够作为一种普遍人格的保障形式而存在。商标的管理者将商标成长的各种要素进行有序组合并取得系统的最大化效应,其中浸透着其心智。商标是其组织管理智慧的对象化,应该获得外在的领域。商标权正是管理者人格的保障形式。申请注册商标权的存在必须满足普遍自由原则或者限制在个人意志的范围内,即商标权不得妨碍别人可获得的自由。在非竞争的意义上,各个人的自由意志能够无所旁骛地发展而不存在抵触,但在竞争领域则会产生冲突,竞争可作为自由意志划定的界限。这里的竞争能够描述为一种使用行为对另一种使用行为的非正当的不利影响状态,这也是搭便车行为有时并没有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却被禁止的原因。事实上,非竞争性的自由使用自商标法隐藏于不正当竞争法时就存在,并一直在商标法的深处作为其保持的公共领域而存在,而竞争性使用则一直以来被用作商标使用禁止的1个重要判断标准。因此,即便作为管理者劳动成果的申请注册商标也不是没有边界的垄断权,它同样受到社会公众意志的干涉并为人的自由发展让出道路。有学者在对1742年布兰查德诉希尔(Blanchardv.Hill)案以来的判例的考察中梳理出一条商标依据财产属性而发展的道路,认为注册商标制度的基础在于商标的财产属性,所谓消费者混淆只是商标财产保护的1个判断工具。而正是商标的财产权基础规定着申请注册商标权的范围,限制了商标权的绝对化,避免了混淆理论带来的不明确性。所谓传统商标权的消费者混淆理论只是将商标从产权的约束中释放出来,并不断扩展的1个幻象。从判例的发展看,申请注册商标保护也受到各种财产权理论的深刻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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