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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不得违背禁止申请注册的情形,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别人在先权利相冲突(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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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不得违背禁止申请注册的情形,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别人在先权利相冲突(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申请注册商标不得违背禁止申请注册的情形

禁止申请注册的情形分为绝对禁止申请注册的情形和相对禁止申请注册的情形(1)符合绝对禁止申请注册的情形的标志除特别指出的例外情形以外,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更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我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不得作为注册商标和使用的标志:①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②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③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④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⑤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⑥带有民族歧视性的;⑦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争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可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申请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消费者会认为地名所标明的地区是商品的产地,并不能使消费者将商标与特定的商品或经营者联络起来,起不到商标应具有的区别作用,因此地名一般不具有显著特征;除此之外,本地企业用外地地名作商标时,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可是在以下情形下地名能够作为商标:A.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如重庆市有一长寿县,因“长寿”有其他含义,因此能够作为商标使用;除此之外,有些地名经过多年的使用,消费者已经公认其为商标,这些地名已能够起到商标应具有的区别作用,能够作为注册商标,如“青岛”啤酒、贵州茅台。B.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如山东省的“章丘”(大葱),重庆市的“涪陵”(榨菜)都是作为证明商标予以申请注册的。C.已经申请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是指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禁止前已获申请注册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2)符合相对禁止申请注册情形的标志是指某些标志在符合一定条件时禁止作为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对此类标志规定如下:①直接描述商品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予以申请注册。这类标志仅针对申请注册商标,不适用于未申请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了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有: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第2款则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申请注册。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受法律保护的未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冲突。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第31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③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别人已申请注册或申请在先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9条中“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指别人已获得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标权。第28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别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别人的申请,不予公告。④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别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PO)的意见,至少包含以下权利: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即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著作权;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见WPO《协调各国商标法(草案)191年版》)。对于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将上述在先权利的对象作为商标注册申请,是法律所禁止的。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侵犯别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应是拒绝注册商标的合法根据之一。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情况下,具有相对禁止申请注册的情形的标志符合下列情形时若获得在先权利人的许可,描述性的标志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在先申请的商标被异议且异议成立,或者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因符合法定情形而被撤销,就能够作为商标获准申请注册。

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别人在先权利相冲突

所谓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或在先权利),是指别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以前,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先权利至少应该包含如下一些权利:(1)著作权;(2)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3)受法律保护的企业的名称权或商号权;(4)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含受法律保护的地理标志);(5)公民的姓名权;(6)公民的肖像权;(7)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如域名权、某些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者的对该未申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等。申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等标志,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上述标志有可能与别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如文字标志可能与别人的姓名权、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相冲突,图形标志、颜色组合标志可能与别人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肖像权相冲突,三维标志可能与别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字母、数字标志可能与别人的域名权相冲突,等等。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原《商标法》中没有规定。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增加了对“在先权”保护的规定,但设定了“主观恶意”的前提,即仅有当行为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法律才出面干涉,否则法律不管,这一规定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不全面的,由于对于在先权利,不管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都不得侵犯。新《商标法》完善了对在先权利保护的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假如申请注册商标的标志与上述别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时,商标局将不予核准申请注册,已经核准申请注册的,要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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