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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程序问题,涉外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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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程序问题

一、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管辖。二、域外证据、外文证据的公证认证这里的域外证据,包含外国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诉讼中的证据。三、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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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婚姻能够涉外,商事行为能够涉外,同样的知识产权诉讼也是能够有涉外因素的。关于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比较重要的内容,下面请跟随律图小编一起了解一下相关内容吧。

一、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管辖

相比于普通的民事案件,涉外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都比较高。

当1个知识产权案件有涉外因素时,怎样明确级别管辖?假如是中级人民法院,这种管辖冲突的现象不存在,由于中级人民法院都具有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可是,假如某些基层法院有知识产权案件一审管辖权,而不具有涉外案件一审管辖权,此时是依据涉外案件来管辖还是依据知识产权案件来管辖?

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浙高法[2008]79号)第三条规定“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而不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显然,在浙江省,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是优先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

二、域外证据、外文证据的公证认证

这里的域外证据,包含外国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诉讼中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这一条款,确立了我国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制度。

依据此规定,在域外形成的证据需经所在国公证认证的特别证明程序。这里的“域外证据”,系指形成于一国法域外的证据。这里所指的“域”是“法域”而非“地域”;因此,就形成于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证据也属于域外证据,亦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首先,外国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必须要经过公证认证。

其次,对于诉讼证据,并非所有的证据都要进行公证认证。

其一、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11日公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也对该问题有所涉及:“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能够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资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特别证明程序并不必然具有强制性。

其二、在涉外商事海事领域,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其三,在行政程序中,商评委新《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不论是在司法程序还是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所有外文证据都必须提交经公证无误的中文译本。

这是由于,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而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使用国家的官方文字:中文(少数民族聚居区除外),这体现了国家的主权和民族尊严。

关于中文译本的公证,能够参照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97年3月27日外领八函(1997)5号《关于驻外使、领馆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中的规定,“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可经如下途径证明:(1)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2)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三、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

本来这个问题,是不必须中国律师来解决的,这是中国律师不能办也根本办不了的。我们只必须告诉外国顾客,那些证据必须进行公证认证,其次由顾客去办理。可是,现实中,往往有顾客对于公证认证的程序并不熟悉,必须中国律师来指导。

域外证据通常分为:一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二是在中国境外(除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的手续”。可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在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规定,但对其中怎样证明没有规定。

其一,对于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需经过具有中国司法部认定的“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办理公证,在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司法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责任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文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手续。

其二,对于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司法部没有采用委托公证人的制度。根据司法部1986年6月25日《关于澳门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办理证明事的通知》的规定,我内地驻澳机构的职工由其机构出具证明;澳门工会联合总会、中华教育会、中华总商会、街坊会联合总会等4个社会团体可为本社团工作人员和会员出具有关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可由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4个民政登记局出具《结婚资格证明书》。1996年5月,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对于发生在澳门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证明,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责任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4个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即具有证明效力。

其三,对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主要是依据1993年5月29日两岸签署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进行。根据该协议,司法部于1993年5月11日以司发(1993)006号发布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协议》和《办法》的规定,大陆与台湾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应同时将副本寄送对方,并可就有关事项相互协助查证;联络的主体双方分别是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包含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抚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10项公证书副本。后经两岸商定,于1995年1月20日又开始增加寄送涉及病历、税务、经历、专业证书等4项公证书副本。各公证员协会收到台湾海基会寄来的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部门;公证书使用部门必须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必须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查认为符合查证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接海基会答复后,应将查证结果即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根据以上内容,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先由当事人在台湾进行公证,并取得公证书正本。公证事项假如属于两岸商定的14项应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将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与本省(市、区)公证员协会收到的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比对,相互认证后即可确认其真实性;假如公证事项不属于两岸商定的14项应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可请求本省(市、区)的公证员协会通过台湾海基会进行查证。

其四,对于在除港、澳、台地区外其他国家形成的证据,视各国与中国订立的条约或共同加入的条约有不同规定,证据的认定各不相同。笔者不再赘述。

除此之外,国内诉讼中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必须要提交原件,而国外公证认证费用比较高,因此当事人经常会标明是否能够少做几份公证书?对此问题,实践中,能够将当事人主体证据资料在国外做少量的公证书,其次由国内公证处再对该公证书做1个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当然,国内公证书能够多做几份)。而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国内公证处能够再做1个原件与翻译件一致的公证。在诉讼时,当事人只需向法院提交国内公证处所做的公证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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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注册商标

商标除了国内申请注册外,还存在大量的涉外申请注册情形。这些涉外申请注册根据申请注册主体的不同能够是外国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也能够是中国人到外国申请注册商标;根据申请注册方式的不同,还能够分为狭义的涉外申请注册以及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关于商标涉外申请注册,首先必须了解商标的优先权原则以及注册商标代理制度。优先权原则最先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目的是通过规定商标的申请日期为优先权日,而不是实际申请日,从而使得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提前到优先权规定的期限前。《商标》规定了两种优先权:申请优先权以及展览优先权。所谓申请优先权,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申请的,依据该外回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相承认优先权的原则,享有的优先权。要求享有申请优先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注册商标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注册商标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供书面声明或逾期未提供注册商标申请文件副本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所谓展览优先权,是指商标在中国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该注册商标申请人享有的优先权。必须注意的是,该展出的商标必须是在展览会上首次使用。申请人要求享有展览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作出书面声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其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能提供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其他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外国人在中国提起注册商标必须委托我国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进行,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商标代理制度。要求外国人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须委托我国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不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也是我国商标主管机构受理注册商标的便捷所需。正由于要求外国人通过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商标主管机构工作的便捷,法律也容许在中国国内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直接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商标。外国人到我国申请注册商标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申请人所属国与中国有签订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申请申请注册;二是申请人所属国与中国共同参与国际协定,例如均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成员方,按照该国际协定的规定申请申请注册;三是申请人所属国与中国既无双边协定,也无共同参与多边协定的,则按照对等原则申请申请注册。我国商标到外国申请注册,能够由当事人直接向外国申请,也能够委托我国或者外国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注册。由于知识产权法律具有地域属性,我国商标到外国申请注册还必须依据外国法律提起申请,这就要求涉外注册商标申请人了解外国商标法律规定。为了加强管理,我国还要求我国当事人到外国申请注册商标时先到本人所在地的工商局登记,其后商标是否得到申请注册、是否变更、是否失效、是否转让等均必须到原先登记机关登记。商标涉外申请注册能够由我国当事人直接向外国申请申请注册,也能够由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我国申请申请注册,还能够由当事人申请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目前规范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国际性法律有《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以及《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我国均已参与。马德里协定要求国际申请注册的商标须在其原属国获得申请注册,马德里议定书则要求只需在原属国提出申请注册申请即可,条件放得更宽。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申请人能够指定若干个指定国,本人直接或通过本国商标主管机构,向国际局提出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申请,由商标国际局将申请告知被指定的国家。指定国有一定的时间驳回申请,马德里协定规定的期限是1年,马德里议定书规定的期限是18个月或更长的时间。被驳回的申请,申请人能够在指定国寻求法律救助。获得国际申请注册的商标自国际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还受到基础申请注册商标的影响,即基础商标无效或者被撤销,国际申请注册的商标也不受保护,这是对商标权利地域属性的突破。此外,假如一自然人或法人先在一国申请商标,再通过国际申请指定该国为商标国际申请指定国,国际申请能够取代国内的申请,可是不影响其先前已经取得的权利。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必须注意两点:一是国际条约的适用,只要指定国是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就必须适用马德里协定;二是适用马德里协定时,中请人申请商标、放弃、注销商标均必须通过商标局办理,变更商标、续展商标才能够既通过商标局办理,也能够自己直接办理。而适用马德里议定书时,仅有申请商标必须通过商标局办理,其他与商标有关的事宜则能够自己亲自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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