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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实践,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客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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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实践,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客观标准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实践

与商品类似的判定不同,商标近似的判断通常都采取混淆性近似标准。对近似商标的认定,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的代表性意见是“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以及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应避免简单的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与商标近似等同起来”。同时,在第3735206号南少林寺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商评委进1步明确指出:《商标法》第30条规定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指标志上的近似。两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两商标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处理好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容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由此可见,商标近似是混淆性近似,要综合标志的知名度、标志本身在公众中形成的区分度、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考量混淆可能性。考量混淆可能性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在“东古及图”商标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用了侵犯商标权判断中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来福士RafflesCity及图”商标再审案中也阐明了认定商标近似的基本原则,即应当从广义混淆的角度考量混淆可能性。由此可知,《商标法》第30条规定的商标近似与侵犯商标权认定中的商标近似采取了相同的判断标准与判断原则。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实践中,引入近似侵犯商标权判断中的混淆可能性原则。换言之,近似商标的判断本身包含了造成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的因素,而不仅是标识本身以及依附的商品之间的相似,这反映了商标保护的本质,即制止混淆和不适当占有权利人负载在商标上的商品声誉。实际上,国外商标判例也无不反映了同一商标法理。例如,在CharcoalSteaHouse,Inc.,v.Staley案中,法院认为“包含商标法在内的不正当竞争法乃是混淆的产物”。欧共体法院则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确保投放市场的商品来源一致,从而使消费者或终极用户能够将这些产品与来自其他厂商的产品区别开来,而不会有混淆的可能。

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客观标准

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是有其可能标准,这个标准是两个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流通时,是否会容易使消费者或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由于判定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审理活动为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假如两商标不存在使消费者或经营者产生误认的可能,则注册商标人就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也没有受到损害的可能,两商标就不应判定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定时,法官应当将自己虚拟成“相关公众”,而不是具有专业知识或专业技能的法官自己,以“相关公众”的眼光看,两者有产生误认的可能,就属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可见,法官进行判定的商标实际上只是1个逻辑判断的过程。是心证的过程,并不要求就两商标是否会产生误认进行实际的实验。

对文字商标而言,主要从组成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3个要素进行判断。字形相近的文字商标一般认定为近似商标;含义相同的文字商标一般也认定为近似商标;读音相同但字形相差较大的文字商标一般不认定为近似商标,读音相同且字形也较为相近的文字商标一般认定为近似商标。对文字与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而言,一般应先区分出商标中显著性最强的部分,由于该部分的标识作用最强,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也最大。由于文字有很强的识读性,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当然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因此文字部分构成近似的,该商标整体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文字与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中,假如图形部分仅是一些简单的、无显著性。

标识作用很弱的图形,假如文字部分不近似,则该商标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可是,假如图形部分具有显著性、标识作用很强,则图形部分应当独立作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要素之一,图形部分构成近似的,两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的图形是否近似主要是从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方面进行判断。申请注册申请时对是否要求保护颜色不作任何声明的,主要是考虑图形的构成是否近似,不应当把图形的颜色作为判断要素。申请注册申请时要声明要求保护色彩的,图形的构图和颜色都应当综合加以考虑。对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除了前述所说的按各要素进行比对外,还应当将各要素组合后进行比对,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后近似,也应当认定两商标相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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