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商标显著性与价值,商标显著性与利益平衡的实现

  
很多企业对商标显著性与价值,商标显著性与利益平衡的实现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商标显著性与价值,商标显著性与利益平衡的实现,希望大家能对商标显著性与价值,商标显著性与利益平衡的实现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商标显著性与价值,商标显著性与利益平衡的实现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商标显著性与价值,商标显著性与利益平衡的实现

商标显著性与价值

商标显著性与价值有学者认为:“商标的价值是使得某个商标区别于其他所有商标的东西与商标显著性中‘区分’的一面相对应。但显著性中所谓的区别’主要是指产品出处的不同,而商标价值则包含了产品出处、质量、成分、品位、风格等全方位的区别,商标意义有多丰富,商标价值所区分的内容就有多丰富。”产品的上述区别是建立在来源区别的基础上的,但正是对产品质量、成分、品位等方面的具体区分才塑造了消费者对于来源的区分,由于对于消费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产品的物理来源加以实地考察,在他的脑海中正是对产品的各种词语描述构成了对来源的认知。这不仅是符合逻辑的,也是符合消费者认知商标的过程的。也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产品全方位区分的总和或者总体效果正好反映了产品出处的区分。离开了产品质量、成分、品位乃至风格的区分,出处区分就沦为抽象的区分,也会因此而变得模糊,甚至完全丧失。可见,商标价值尽管不能与显著性的区分’意义画等号,但要严格区划二者的疆界则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对意义与价值的区分是结构主义符号学的重要思想,也正是基于该种分类,毕比才将显著性分为来源显著性和区别显著性,并构筑了其对商标显著性的基本观点。在他看来“意义”所代表的是“能指”与“所指”之间的纵向关系;价值则标明商标符号与其他符号相比的横向关系。按照符号学的传统观点,意义并非词语内在所具有的,而是完全建立在外在的对比关系之中。“语言既是1个系统,它的各项要素都有连带关系,并且其中每项要素的价值都只是由于有其他各项要素同时存在的结果。”语言符号不是通过它们的内在价值,而是通过它们的相对位置而起作用的。价值这个词是指语言系统中各要素与所有其他要素的区别、对比关系的综合。商品经济的发展孕育了商标的产生和发展,大量经营者使用商标,登记商标,尽管使用者、申请者并没有主观意图,但客观上商标符号形成了庞大而复杂的商标符号体系,在这个体系中能够按照商标的“能指”是文字、字母、颜色还是图案进行分类,也能够按照商标所使用的产品种类进行分类,但最重要最本质的分类是依据商标显著性的有无及强弱所进行的分类。在这种分类之下,商标符号形成了1个类似于语言符号体系的体系结构,而符号在体系中的位置决定了它的价值。值得注意的是,在符号学领域中,语言符号具有示范性的地位。正是由于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对语言符号的分析,才引起了广泛的注意,并将研究语言符号的方法运用到其别人文科学。庞大的语言体系和习惯性的语言逻辑结构,是商标符号体系所无法具备的。在语言符号中,“能指”与“所指”并不存在任何联络,但对商标符号而言,商标选择往往与商品的种类、性能存在着密切的联络,并不存在对商标符号的任意选择。

商标显著性与利益平衡的实现

许多法学家对于利益平衡目标的实现都提出了许多富有启发的论述,他们认为,“法律要达到的平衡目标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和必须优先考虑的利益,其次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牺牲”。要实现利益平衡目标,不论是立法者,还是商标审查员、复审员、法官,都必须对所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评价,通过一定标准,确保最重要的利益首先获得保护,其次是次重要的利益,依次往后,最大限度地满足相关主体的利益。商标具有显著性,商标权利人就能够对该商标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反之,该商标就处于公有领域,任由消费者和竞争者免费使用。商标显著性在利益冲突发生以前,就明确界定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从而能够有效避免冲突的发生,保持利益体系的平衡。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权利人通过它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可是在保护合理利益的同时,不能构成对该商标的垄断,也不能对其他竞争者的平等竞争构成障碍。为了能够平衡权利人与其他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我国新《商标法》在第59条中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中所含有的不具有显著性的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部分,或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的构成要素,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别人正当使用。在奉行申请注册主义的我国,仅有取得申请注册的权利人才能够获得排他性商标专用权,对于普通的未申请注册商标是不进行保护的。但对于在先使用并具有定影响的商标,我国新《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这也体现了在先使用者与在先申请注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而之因此这种平衡状态是合理的,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在先使用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假如剥夺在先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不仅会损害在先使用人的利益,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使得消费者对商标所标示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此作出错误的消费选择。事实上,商标仅有通过使用才可能在消费者头脑中留下印象,消费者才会将商标与某1个特定来源联络起来,商标才能具有显著性在先取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未经使用,尚不能在相关消费者头脑中与某1个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联络起来,尽管根据固有显著性判断方法推定它具有固有显著性,但它终究只是法律的推定,不能与已经给消费者留下印象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已使用商标相比,因而商标专用人不得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有学者就认为,商标显著性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在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利益的同时,防止权利人对于商标标识的使用构成不公平的垄断,从而平衡与消费者、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显著性在商标法中充当着“平衡器”的作用,通过对它的规范和调控,能够充分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小编认为,作为基于商标标示来源功能之上的抽象概念,显著性乃是立法者对于各种相关利益加以平衡的关键性概念在市场经济中,既要保护经营者商标选择自由、表达自由的权利,又要防止经营者将公有领域的标识、词语加以申请注册,阻碍别人的平等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