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商标权原有使用范围之具体界定,商标权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很多企业对商标权原有使用范围之具体界定,商标权制度的起源及发展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商标权原有使用范围之具体界定,商标权制度的起源及发展,希望大家能对商标权原有使用范围之具体界定,商标权制度的起源及发展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商标权原有使用范围之具体界定,商标权制度的起源及发展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商标权原有使用范围之具体界定,商标权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商标权原有使用范围之具体界定

比较法的借鉴为界定“原有使用范围”提供了多方面的视角,笔者认为对先用人继续使用原商标的范围进行完善时应明确以下4个方面。

一)主体范围

“原使用范围”的应有之意即为,由原使用人继续使用该商标,必须厘清的是业务继受人与被许可人或被转让人是否也享有先用权。首先,我国可借鉴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业务继受人由于继受的是整体的业务,商标先用权包含其中一并继受,故业务继受人享有先用权。由此,在“小肥羊”案中,周某平迁址经营并注销原主体资格,即为业务继受的过程,其所设立的深圳周一品小肥羊店因享有先用权可继续使用,且附加标志与内蒙小肥羊相区别,笔者认为更为合理。此外,对于被许可人与被转让人,均不享有先用权。申请注册商标法律全面保护,享有许可权与转让权,若容许先用权也有相应的权能,将冲击现有的注册商标制度,导致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与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失衡,这点也与日本立法一致。因此,商标先用权中“原使用范围”中主体范围的限制为原使用人,包含业务继受人,但不包含被许可人或被转让人。

二)标识图样

先用权制度保护的是在先使用人相关活动的既存状态,该未申请注册商标通过其使用产生一定影响,其有权继续使用。但不得对商标作使之更似于申请注册商标的变更,因有搭便车之嫌而被法律否认。若在先使用人对该商标作使之更有别于申请注册的变更,是被容许的,由于先用权制度就是申请注册商标的强保护与未申请注册商标的弱保护之间利益平衡的协调结果,而商标法的目的是要维护商标的指示作用,这种改动得以使消费者更为明晰的认识到商品的来源,强化商标的指向功能。

三)商品或服务类别

在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与申请注册商标由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产生混淆,故而在先用权制度中为先用权人设置了一项义务,即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为不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先用权人仅限于在先使用的商品或类别上继续该商标,不得超出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种类,如北京尚丹尼在先使用时的对象是美发服务,其后不得跨越到美容服务中,尽管这两项都属于第44类,由于在类似范围中使用落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若是将未申请注册商标用于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不侵犯其他商标相关权利,则是被容许的。

四)经营规模和地域

商标的在先使用人能否扩大经营规模和地域是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根据上文对判例的梳理可看出法院对此问题目前持严格态度,新法施行后以“涉案范围”概括表述,并未明确。笔者认为经营范围和地域不应在先用权制度中加以限制,理由有三:其一,先用权保护在先使用人使用商标的既存状态,并不等同于该时刻的静止状态,商业经营若是停滞不变,易被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抢占市场份额,经营活动的开展必然包含扩大规模的过程,法律不应强加限制。其二,从可行性角度考虑,经营规模的扩大与地域的增加密不可分,服务活动的流通性较弱,但商品的流通性较强,若控制某商品仅在某地域内流通,可行性不高。其三,经营规模与地域主要还应交由市场调节,相比强行干预市场活动,笔者认为更为合理的方法是在先用权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方面严格把控。适当标识,能够是在先使用人与申请注册权利人之间的不同要素,如经营地区等,但此项赋予给现在使用人的义务仅要求防止消费者混淆即可,不须达到二者非类似的程度。

商标权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古代曾有把陶工的姓名标示在陶器上的强制性要求,这是作为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这种标识,最早发现于出土的公元前3500年的埃及古墓。但这种标识很难说是商标。而将一定标识用在商品包装上,有目的地使消费者认明商品来源,不仅有文字记载,并且有实物流传至今的,恐怕仍旧要追溯到我国宋代山东刘家“功夫针”铺使用的“白兔”商标。在英国,面包房和银匠有义务在自己的制品上标出记号,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是出现在13~14世纪。那还称不上“商标”。在德国,开始与商标沾边的,是古登堡采用活字印刷术之后的印刷品。1518年,由AldusofVeniCE出版的书上印的“海豚与铁锚”装饰被别人假冒,曾引起过早期西方的商标纠纷。尽管1618年的英国首先处理了侵犯商标权纠纷,但最早的商标成文法被认为是法国1809年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1857年,法国又颁布了一部更系统的商标保护法《商标权法》,首次确立了全面申请注册的商标保护制度。继法国之后,英国于1862年颁布了成文商标法(但仍不是申请注册商标法,英国的第一部申请注册商标法颁布于1875年),美国于1870年、香港于1873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申请注册商标法。1883年,法国等11国签订《巴黎公约》,明确了商标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准则,从而拉开了商标权国际保护的序幕。1891年签订的《马德里协定》,大大简化了商标的国际申请注册。1994年签订的《商标法条约》和2006年签订的《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扩大了商标国际保护的范围,进1步强化了商标权国际保护规则的执行力度。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