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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案件的书面审理与公开评审,商标评审案件的新旧法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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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案件的书面审理与公开评审,商标评审案件的新旧法适用问题

商标评审案件的书面审理与公开评审

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的主要方式是书面审理。所谓书面审理,是指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都以书面形式办理,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资料,来对商标评审案件进行审理、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必须,能够决定对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公开评审。这里所说的公开评审,实际上类似于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是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人员主持下,在当事人以及代理人的参加下,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发表意见,进行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判定案件性质的评审活动。对于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公开评审能够克服书面审理的局限,有利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有关公开评审的问题,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没有规定,1995年11月2日发布的《商标评审规则》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必要时能够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调查会,这种听证调查会实际上就是现在的公开评审。新制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3条对公开评审作出了基本的规定,新修改的《商标评审规则》在第四章又专门规定了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事项。下面就公开评审的有关问题予以简单的介绍。(1)公开评审程序的启动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3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必须,能够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6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注:这里的商标争议案件是通称所有的商标评审案件,而不是仅指依据《商标法》第41条申请裁定的商标争议。)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从上述规定看,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公开评审不是商标评审案件的必经程序,在目前也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的通常方式。公开评审程序的启动,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提出公开评审申请,而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当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决定进行公开评审也不是随意的。一般而言,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能够决定进行公开评审:其一,对重要证据的认定,必须双方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和辩论的;其二,对重要证据的认定,必须对出具过证言的证人进行质证、询问的;其三,其他必须进行公开评审的情形。已经进行过公开评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能够决定重新进行公开评审。从以往的商标评审实践看,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个别案件进行的公开评审活动,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长远来看,随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人员配置进1步完善,在商标评审案件的申请数量与审理进度相对平衡的情况下,应考虑把公开评审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的一种基本方式,其好处在于:第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公正解决商标争议;第二,有利于减少证据交换的环节与周期,提高审理效率;第三,在公开评审中当事人能够更为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对案件事实以及商标法律有了更清楚的认识,从而增进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决的理解与认可。这样就能够使大量的商标争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得以有效解决,在相当程度上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这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2)公开评审的基本程序关于当事人提交公开评审申请的时间和方式,《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资料时一并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等事项。当事人应当在举行公开评审3日前将公开评审通知回执提交到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申请人在限期内既未提交回执答复是否参加公开评审,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评审程序终止,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答复不参加公开评审的,或者被申请人在限期内未提交回执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能够缺席评审。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上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标明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姓名、身份。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代理人的姓名。当事人要求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席作证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该证人的姓名及能够明确其身份的有关信息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未载明的证人,不能在公开评审中出席作证。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各方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包含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的代理人,不得超过4人。一方有多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指定其中1人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在公开评审开始以前,商标评审委员会能够召开由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审前预备会议,听取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资料的意见,明确必须进行公开评审调查的主要问题。这种审前预备会议,类似于人民法院在正式开庭以前的证据交换程序,其目的在于提高公开评审的效率。当事人对于审前预备会议应给予重视,特别要把握住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认真审查对方提交的证据资料,从中找出分歧与漏洞,以利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在审前预备会议上发表意见时也要慎重,由于当事人的意见是要记入笔录的,其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表态将会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公开评审一般分4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在公开评审开始时,由评审人员核对公开评审参加人的身份证件,确认其是否有参加该公开评审的资格,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是否出席评审。其次,由评审人员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第二阶段,进行公开评审调查。公开评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①申请人陈述评审请求,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②被申请人进行答辩;③评审人员就本案的评审请求、理由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④申请人就评审请求的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⑤被申请人进行质证、提出反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证进行质证。在公开评审的案件中,证据应当在公开评审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是,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的预备会议上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或者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除外。当事人在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评审人员能够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当事人经评审人员许可,能够询问证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能够请证人进行对质。第三阶段,公开评审调查结束后,进行口头辩论。在这个阶段,由当事人就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争议的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各自陈述其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能够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口头辩论。口头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①申请人发言;②被申请人答辩;③互相辩论。双方当事人进行口头辩论时,评审人员能够提问。在口头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又提出事先已提交过、但未经公开评审调查的证据的,评审人员能够宣布中止辩论,恢复公开评审调查。调査结束后,继续进行口头辩论。第四阶段,最后陈述。在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由评审人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陈述。在这个阶段,当事人能够用简练的语言概述自己的评审主张,例如重申自己的评审请求,或者标明反对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当事人的最后意见陈述后,公开评审结束。评审人员应当将公开评审的重要事项记入公开评审笔录,这里所说的重要事项是指:当事人的评审请求、理由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重要事实;其他必须记录的重要事项。公开评审终止时,评审人员应当将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实。对于笔录中的文字差错或遗漏,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评审人员在公开评审笔录中标明。在公开评审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公开评审的结果依法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案件的新旧法适用问题

新修改的《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正式实施了。对于在2001年12月1日以后申请评审的案件,原则上应适用新修改的《商标法》。可是,有相当数量的商标评审案件是在2001年12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的,对于这部分案件应怎样适用法律的问题,以以及他涉及到新旧《商标法》适用的问题,《商标评审规则》作了相应的规定。(1)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的情形《商标评审规则》第99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4条、第5条、第8条、第9条第1款、第10条第1款第(2)、(3)、(4)项、第10条第2款、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24条、第25条、第31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这里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是指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1)、(5)、(6)、(7)、(8)项的情况。其中除第(1)项外,其他条款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与修改前《商标法》第8条的有关规定完全相同,这些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的标志是:A.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B.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C.带有民族歧视性的;D.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E.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2)关于商标争议案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商标评审规则》第100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申请注册已满1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申请注册不满1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27条以及《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31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商标争议案件能够分为两类,一类是所谓的“大争议”,即依据《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第2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案件。这一类型的案件,在《商标法》修改前统称为“撤销申请注册不当商标案件”。另一类是所谓的“小争议”,即在先申请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人认为别人在后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依据《商标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的案件。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上述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即2001年12月1日)申请注册已满1年的商标,就不能再提起“小争议”的评审申请。而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申请注册尚不满1年的商标,则能够按照修改后《商标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5年时限提出评审申请。关于“大争议”案件(即原来的撤销申请注册不当商标案件),修改前的《商标法》没有规定申请时限,修改后的《商标法》则规定了5年的申请时限,仅有以恶意抢注驰名商标为由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才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可是,对于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13条(驰名商标保护)、第15条(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注册)、第16条(地理标志保护)和第31条(有关在先权利保护与禁止恶意抢注)规定情形,假如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27条以及实施细则第25条提出评审申请的,则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41条第2款有关时限的规定。(3)关于不属于商评委受案范围的案件的处理在《商标法》修改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受理了一些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申请注册方面发生的争议裁定申请,并将之命名为变更申请注册不当、续展申请注册不当、转让申请注册不当,纳入撤销申请注册不当案件的范畴中进行审理、裁决。现在,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述案件已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此,《商标评审规则》第101条规定,对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此类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退回,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有关理由。目前比较常见的是有关商标转让方面的争议。一般认为,此类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假如原注册商标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既能够商标局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能够“受让人”为被告,向受让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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