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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混淆的危害性,商标反向混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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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混淆的危害性,商标反向混淆的限制

商标反向混淆的危害性

商标反向混淆的危害不同于传统正向混淆。在商标传统混淆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会导致在先商标权人的销售额下降及商誉受损,同时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商标反向混淆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再是在先商标权人的销售额下降,而是使得弱小的在先商标权人失去其商标价值。针对反向混淆的危害,美国学者InnaKaminer认为,“商标反向混淆会使得在先商标使用者的商标识别功能丧失,削弱其对商誉的控制力及进入新市场的能力,同时消费者也会因此受到损害。除此之外,若商标在后使用者商品为劣质,会导致消费者认为该劣质商品为在先商标使用者生产,且该混淆难以消除。”日本律师大岛厚在结合国外学者及本国茶园成树教授的观点后得出以下结论:(1)反向混淆的主要危害与正向混淆相同,增加消费者购买的不明确性,使得真实商标意义与名声受损,从而导致市场效率低下;(2)反向混淆会减损在先商标使用者的商标价值;(3)若在后商标使用者使用劣质商品或提供劣质服务,会影响消费者对在先商标使用者的信赖程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祝建军法官认为,商标反向混淆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1)商标反向混淆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2)商标反向混淆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商标反向混淆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笔者认为商标反向混淆危害应从多角度分析。若在先商标权人没有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造成商标瑕疵的行为,且申请注册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弱并进行商标使用时,商标在后使用者试图盗用在先商标权人智慧成果的反向混淆行为,易导致上述学者所提及的危害结果。反之,在先商标权人存在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造成商标瑕疵的行为、所拥有的申请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且没有进行实质商标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形下,适用商标反向混淆将造成以下危害:(1)巨额赔偿利益会驱使大量恶意申请注册和商标囤积现象发生;(2)在先商标权人滥用商标反向混淆,选择权利懈怠,以期通过侵权诉讼反向劫持商标在后使用者。

商标反向混淆的限制

在商标反向混淆案件中,在后商标使用人往往已经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市场营销活动,其生产的商品或者服务往往已经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和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商业价值也获得了大幅度的提升。假如简单的禁止在后商标使用人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尽管符合法律规定,可是这样一来必然会导致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巨额投资及商业价值化为乌有,势必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必须对商标的反向混淆进行限制,以平衡各方利益,尽可能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公平与合理。1.在案发初期,在后商标使用人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尚未在消费者心中留下深刻印象,法院应当维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禁止在后商标使用人继续使用,并赔偿商标权人的损失。可是,假如商标权人放任在后商标使用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一旦使消费者在心理上将涉案商标与在后商标使用人联络在一起,则该商标事实上已经成为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商标。此时,法院只能承认既成事实,容许在后商标使用人获得商标所有权,并视案件具体情形判令在后商标使用人给予商标权人适当的补偿。2.假如在后商标使用人仅仅是利用该商标进行描述性使用,能够认定为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对商标权人权利的限制,在认定合理使用时应遵循严格的条件:(1)在后商标使用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应有侵犯商标权人商标的主观故意。(2)假如使用该商标主要是为了宣传该商品而不是对该商品的描述,那么就应认定为侵权。(3)避免对该商标进行突出宣传。如在“蓝色风暴”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败诉的1个依据就是被告突出使用了“蓝色风暴”4个字。3.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就是他对商品的识别功能,而商标的识别功能主要是由商标显著性所体现的。假如在先商标缺乏显著性,一方面不能对商品予以识别;另一方面,一般公众也不会对该商标产生混淆。因此假如在先商标缺乏显著性,在后商标使用人能够以此抗辩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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