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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修改的动因与方向,商标法修改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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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修改的动因与方向,商标法修改的具体内容

商标法修改的动因与方向

2001年的商标法修改是出于加入WTO的必须,在诸多方面与TRIPS协定接轨,顺应了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后的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新的问题,一些新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待于下一次商标法修改时进行梳理修订。自2006年开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开始启动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制定更为符合中国国情的注册商标制度。尽管目前商标法修改尚处于调研和论证之中,但该修改的方向已经明确。(一)解决现行商标法存在的问题现行商标法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虽总体符合TRIPS协定的最少义务要求,却对社会公共利益考虑不周,强化了公权力的介入,对私权的保护不够完整。现行法律明确商标权是私权,并制定一系列的相关制度保护商标专用权,但对私权与公共利益的界限,缺少具体规定,即缺少权利限制或者合理使用的规定。(二)第三次修改的方向中国针对当前商标法中存在的问题,修改的方向主要是:一是简化申请注册效率。将取消商标的实质审查,简化异议复审程序,异议人能够直接向商评委申请,无须经过商标局。二是阻止恶意申请注册。将商标争议细化为商标的无效和商标的撤销,增加旨在阻止恶意异议的风险条款,不保护未使用的申请注册商标等。

商标法修改的具体内容

许多朋友都晓得注册商标一定要依据商标法进行申请注册,那么大家知道商标法修改了吗,商标法修改了什么内容,今日就让企业易知识产权网小编带你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

一、商标法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二、商标法将第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申请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三、在商标法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四、商标法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别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

五、商标法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修改为:“(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六、商标法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仅仅”修改为“仅”。

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七、在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据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八、商标法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必须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注册商标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必须,能够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必须,能够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必须,能够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

九、在商标法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别人在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别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别人商标存在,该别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

十、将商标法第十八条修改为:“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能够自行办理,也能够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十一、商标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注册商标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申请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外,不得申请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十二、商标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三、商标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四、商标法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注册商标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申请注册申请。

“注册商标申请人能够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注册商标申请等有关文件,能够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十五、商标法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申请注册申请。”

十六、商标法将商标法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十七、商标法将商标法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注册商标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十八、商标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注册商标申请内容必须说明或者修正的,能够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十九、将商标法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能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申请注册,发给注册商标证,并予公告。”

二十、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一、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注册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申请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二、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2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申请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申请注册决定的,发给注册商标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能够依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申请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2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据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明确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能够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二十三、商标法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申请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申请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申请注册决定做出前,对别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可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注册商标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二十四、商标法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申请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十五、商标法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必须继续使用的,注册商标人应当在期满前十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能够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申请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二十六、商标法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七、商标法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许可别人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八、商标法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申请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二十九、商标法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第四十四条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2个月内做出维持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据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明确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能够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三十、删除第四十二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依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申请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可是,因注册商标人的恶意给别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据前款规定不返还侵犯商标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三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注册商标人在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申请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

“申请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

三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六、商标法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申请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申请,不予核准。”

三十七、商标法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其中的“能够并处罚款”修改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能够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能够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商标法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将未申请注册商标冒充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能够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能够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能够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商标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四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一、商标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申请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四十二、商标法删除第五十条。

四十三、商标法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故意为侵犯别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协助别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将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申请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别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别人正当使用。

“注册商标人申请注册商标前,别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注册商标人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能够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四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能够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能够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能够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5年内实施两次以上侵犯商标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清楚是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能够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帐簿”修改为“账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查处侵犯商标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四十八、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明确;实际损失难以明确的,能够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明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明确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明确。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能够在按照上述方法明确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明确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明确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能够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能够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申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明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十九、商标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能够要求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申请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销售不清楚是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商标法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别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能够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五十一、商标法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五十二、商标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能够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五十三、商标法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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