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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基础价值,商标法的历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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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基础价值,商标法的历次修改

商标法的基础价值

Trips协议揭示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自然具有私权属性。对商标权这一私权进行保护是商标法的基础价值,离开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商标法律制度无从建构。商标权是为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说是为消费者利益而设定的权利。在普通法系国家,最开始对商标的保护源于阻止销售欺诈性商品的仿冒之诉。仿冒行为危害十分明显:一方面,它使消费者无法通过商标选购到自己真正必须的商品,而错误地购买了仿冒者质次价高的商品;另一方面,这种行为如不加制止,由此给仿冒者带来的低成本高收益会使其他竞争者争相仿效。因此,在制度上确认被仿冒者的商标权对于正本清源、制止仿冒、构建有序的竞争环境十分重要。英国在法律上承认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从1883年的“米林顿诉福克斯案”开始的。正如美国《兰哈姆法》所期待的,商标权的赋予保护了商标所有者的投资,在商标所有者投入了精力、时间和金钱向公众提供商品时,他付出的投资免于被盗版和欺骗等行为盗用。(2不论是从市场效率还是商业道德而言,赋予并保护商标权都是必要的。保护商标权,对仿冒者形成侵权前的威慑和侵权后的打击,使商标的标识功能得以持久强化,既而使商标能够得以顺当实现其自然功能和社会功能,这是商标制度构建的基本逻辑。

商标法的历次修改

我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由于改革开放之初,制定和颁布商标法,是应社会经济发展之急需,是恢复商标制度的必要,但鉴于是恢复中断30年的商标制度,由于最初的商标法在立法技术上、在商标保护上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之后,于1993年、2001年两度修订,使《商标法》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基本达到国际水平,与国际规则大致接轨。但在商标保护强度、具体规范制度、国际标准化方面仍有欠缺,国家决定进行第三次修改《商标法》。相关部门于2007年8月30日提出第三次《商标法》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之后于2009年4月28日再次提出修改意见稿。2011年9月《商标法》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启动《商标法》的再次修改,历经六年、经144家单位的审核与修改,形成这次公布的《商标法》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此次《商标法》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修订的目标是解决“商标确权程序复杂,导致注册商标周期延长;打击恶意申请,异议的操作性亟待提高;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与社会经济发展已不相适应;注册商标程序与国际惯例尚有差别等问题”。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商标法针对当前注册商标程序比较烦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恶意侵犯商标权屡禁不止等问题做出一系列修改和调整,有望进1步方便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大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第三次修改《商标法》,不仅进1步完善了商标法律制度,同时还必须完善与商标法律匹配的法规体系,如完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有关立法工作。完善认定程序、细化认定标准、明确部门职责、强化事后监管的角度,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全面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确立驰名商标的认定和退出机制;将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纳入《商标法》法规体系的范畴,按照公开透明、接受监督的原则,进1步统一认定标准、规范认定程序、完善监督体系,积极指导全国各地制定著名商标认定规则和程序,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尽快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要抓紧制定、修改与《商标法》配套的各类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商标法》修订后,尽快出台与之配套的《商标法实施条例》;适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特殊标志等现行规章进行修改;适时针对注册商标、管理和保护出台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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