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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立法概念,商标的两种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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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立法概念,商标的两种优势

商标的立法概念

考察各国商标立法及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公约等,商标的概念存在如下三种表述方式:第一,直接的定义。例如美国《兰海姆法》第127条规定,商标系指“(1)由1个人使用的;或(2)1个人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的,并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申请注册簿上申请注册的用以对其商品,包含独特的产品,与别人生产的或销售的商品予以识别和区别的,用以表明商品来源(即使该来源未指出)的任何文字、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第二,没有直接规定商标的定义,而从注册商标的角度出发,既从正面规定什么标志能够作为注册商标,又从反面规定什么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或使用)。我国《商标法》即采用此立法方式该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同别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该法第10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第2条则规定了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第三,《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商标的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66年在制定《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时曾尝试将商标定义为“用于将1个企业的商品与其他企业的商品区别开来的看得见的标志”。但该文件并非正式的国际公约。直到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以下简称为《Tnps协议》)才对商标的定义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该协议第2节“商标”之第15条“可保护的客体”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含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意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申请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申请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申请注册条件”。

商标的两种优势

1.商标的“老”与“名”的优势商标除了其自身的科技文化含量的无形资产价值,企业生产经营模式对固定、流动、有形资产价值及转化成产品的有形价值外,时间与历史价值是其特有的价值形式。这种价值形式不是“剩余价值”,而是商标特有资产结构的附加值,商标的这种附加值是随时间的推移,以倍数与描数叠加,由于时Q间的推移预示商标知名度的扩大、市场的扩大与资本的积累的循环过程。品o牌依托的公司产品的周期越长,知名度的扩展越大,市场占有率越大,所获利益越多,资本的价值含量也就越大,商标的价值越大,其成本越少,附加值越高,这便是商标的“老”与“名”的价值。2.商标的空间价值与跨地域优势商标的产生,最初是个人、企业局部行为,是在科技研发专利基础上,在市场消费需求与设计、生产过程中,通过产品广告宣传推广、市场营销与需求消费交易实现的价值的价格利益转化,并逐渐扩大知名度与市场占有率,在商标公司产品市场生命周期中,呈现商标的无形、有形价值及资产资本积累扩大,并逐步由行业区域向国家、国际及全球发展与扩张,逐渐由企业资本化向地区乃至国际资本发展,这便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方式过程,也就是由产品企业、行业、生产、营销,到国家、国际生产与营销,形成以产品生产与贸易到资本运作的跨地区、跨国际、跨时空的生产经营管理与营销,营造了企业与市场由此扩大商标的无形、有形资产的积累与扩张,带动商标系列产品或企业行业市场通过产品实现改善提升人们的物质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目标。商标公司产品、市场的这种跨时空拓展与扩张,不可避免地因资本、科技、文化优势,形成行业、市场乃至资本垄断,形成高度集中的与分散相结合的规模化生产与高端市场经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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