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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知识产权,奇迹神话抄袭奇迹MU知识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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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知识产权

其他知识产权(1)厂商名称(TradeName):也叫商号。厂商名称权是企业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并登记申请注册的名称依法享有的专用权,该项权利具有排他性(相对排他性),其他企业在同一行业和行政区域内不能使用与其相同或相似、易于引起混淆的厂商名称作为自己的商号。(2)货源标记(IndicationofSourCE):指产品原始产地的标记,如“中国制造”,标识产品的国籍。货源归属国的明确原则:按产品的税号明确;按增值的百分比明确,如增值70%以上在美国境内完成,则可称为美国制造,而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增值30%~40%即可;以工序标准来明确,约定某道工序以后在某国完成的,即可视为该国生产。货源标记适用的保护方法仅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3)反不正当竞争(RepressionofUnfairCompetition):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主要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有水平和实际必须出发,对现实生活中表现比较典型或随着经济发展会日益突出的那些破坏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部分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范。主要制止假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和窃取别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含:指定购买、回扣、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倾销、搭售、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损害别人的商业(品)信誉、串通投标、傍名牌等。如将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功能,可有效地补充工业产权保护,如对于未受专利和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发明或者标志给予的补充保护等。以上是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假如几种知识产权发生冲突,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如一幅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应享有著作权,但这幅作品作为图案附在商品上具有识别性就能够申请注册为商标,假如能够在工业上应用,还能够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假如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用,能够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特例:早在奥运概念传入我国以前,我国五环图申请注册商标有110多件,如乒乓球、自行车外胎、药品等。这些在先权利可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不得扩大和转让等。

奇迹神话抄袭奇迹MU知识产权案例

《奇迹神话》抄袭《奇迹MU》知识产权案例,大家一起来看看整个事件的经过吧!

近日,上海知产法院审结一起上诉人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硕星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维动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壮游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硕星公司、维动公司需赔偿壮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10万余元。这是全国首例涉及认定网络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知识产权案件。

《奇迹MU》是韩国(株)网禅公司开发的一款网络游戏。壮游公司经授权获得中国地区的独占运营权及维权权利。2013年,硕星公司未经授权开发网页游戏《奇迹神话》并独占性授权维动公司运营。该游戏与《奇迹MU》在前400级三大角色名称技能、等级设置、地图场景、武器装备、怪物及NPC等方面均相同或基本相同。壮游公司认为《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被诉游戏侵犯其著作权。维动公司在运营宣传中使用引人误解的内容,与硕星公司共同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壮游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硕星公司、维动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5万元并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奇迹神话》抄袭《奇迹MU》知识产权案例审理结果:

1、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经比对,《奇迹神话》游戏整体画面与《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硕星公司、维动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维动公司在游戏宣传过程中使用易引人误解的内容,与硕星公司共同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奇迹”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诉游戏名称与其近似,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硕星公司、维动公司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壮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余元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硕星公司、维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上海知产法院二审认为,《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类电影作品的特征性构成要件在于其表现形式由连续活动画面组成,涉案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也是连续活动画面,玩家不同操作会产生不同画面,但这是操作不同而产生的不同选择,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于游戏之外的创作,故具有独创性的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具备类电影作品的实质构成要件,属于类电影作品。硕星公司、维动公司的宣传内容易引人误解为被诉游戏与《奇迹MU》存在关联,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鉴于壮游公司二审中撤回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之一审诉请,故对赔偿数额酌情调整,变更硕星公司、维动公司赔偿壮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余元,其余维持原判。

三、司法观察

目前,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诸多困难,对于网络游戏的作品类型认定及司法保护路径审判实践及理论界均存在较大争议。除此之外,在该案审理中,根据原告损失远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50万元最高赔偿额的客观事实,综合考虑游戏商业价值、侵权程度、合理使用费和壮游公司二审中撤回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之一审诉请等诸多因素,明确了410万余元的赔偿金额,这无疑对该领域潜在的侵权行为起到了较强的震慑作用。

本案的审理对于网络游戏作品类型的司法认定作出了积极探索,有利于网络游戏作品的司法保护,遏止日渐增多的网络游戏侵权现象,从而促进网络游戏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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